社会团体年检中的专职工作人员指(选任产生的社会团体的管理人员)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109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某商会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7日,某商会第一届第一次理事会议选举产生第一届领导班子,本案原告李某当选为秘书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商会未给李某购买保险。《某商会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长会决定;(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李某曾为某商会保管公章、代表某商会出差、为某商会缴纳水电费等。任职期间至2020年8月,某商会每月固定向李某支付4500元。2020年11月10日,某商会出具文件,暂停李某工作。因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商会支付2020年9月、10月工资合计9000元。
被告某商会辩称:第一,某商会与李某不构成劳动关系。某商会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之类的管理人员系选任产生。李某并非某商会招聘而来,某商会也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商会与李某之间是属于聘用性质的服务合同关系,某商会每月支付李某4500元聘请李某从事临时性工作。第二,李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商会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应当提供的证据包括考勤记录等。
【案件焦点】
经选任产生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的管理人员,在符合从属性的条件下,是否与社会团体法人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会辩称其与李某并非劳动关系,但《某商会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李某作为商会秘书长的职责。根据调查,李某曾保管商会公章、代表某商会出差、为其缴纳水电费等。李某在某商会的办公场所进行工作,其工作在某商会的掌控之中,某商会对李某的劳动实现了至少到时间和地点的细节管理,而李某无权拒绝劳动且无法决定工作的时间和地点。同时,某商会按月支付李某报酬4500元。李某与某商会的关系满足了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双重要求。
因此,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释明诉讼风险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心理预期进行引导。最终,某商会答应支付李某部分工资,李某以某商会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撤诉。
【法官后语】
经选任产生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的管理人员,能否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形成劳动关系,仍应回归到劳动关系“从属性”判断之上。
1.“强从属性”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
从属性是指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对劳务提供方有指挥、控制权。在规章制度的层面把握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其主要依据通常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学理上进一步分析“从属性”的认定标准,可具体理解为以下三个方面:(1)劳动者必须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下给付劳动,劳动的时间、地点和工作方式完全由雇主决定,雇员没有自主决定权利;(2)劳动者要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来进行相应劳动;(3)劳动者要以实现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为目的。
劳动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强从属性”。虽然为了获得合格的劳动成果,接受劳务一方也会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指挥,劳务关系也会形成一定的从属性,但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主体,不具有行政上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且其管理一般局限于工作安排,管理性较弱;另外,劳务关系的建立具有一次性、临时性,无特殊约定时生产资料一般由劳动者提供。因此,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从属性”具有明显的强弱区别,劳务关系的从属性较弱。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认定,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仍然存在各地区、各案由宽严不一的情况,但从属性的认定至少要求劳动者遵循企业的基本制度;当然,如果劳动者可以提供更加周全的证据,诸如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实现了从时间到地点的细节管理”,那便更有利。
2.选任程序并不会影响“从属性”认定
从招聘和选任程序的对比来看,招聘更加凸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的区别,毕竟劳动者要进入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并经过一定的程序流程,这就凸显了身份地位的不平等性。
换作选任程序,被选任人不需要用人单位在就业市场进行筛选,用人单位在“选人用人”上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并且,通过选任程序,并非用人单位的全部意志可以决定被选任人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有些时候甚至被选任人的人际关系等对选任结果反而影响更大。因此,选任程序会弱化选任人和单位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性”。
但是,选任人通过选任程序最终获得某个职位后,其在后续的工作中或许仍然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派、管理。也就是说,选任程序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影响仅局限于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之前,可能并未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从属性”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
选任产生的社会团体的管理人员,与社会团体之间是不是劳动关系?
对于本案而言,虽然李某系经选任成为商会秘书长,但《某商会章程》规定了秘书长的职责。而李某也曾保管商会公章、代表某商会出差等。李某在某商会的办公场所进行工作,其工作在企业的掌控之中,李某无权拒绝劳动且无法决定工作的时间和地点。李某与某商会的关系达到了“强从属性”的要求。因此,李某与某商会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