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和其他强制措施的区别(一种不太广为人知的强制措施)
在之前的文章里我们总结了公权力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盘点
今天我们来说一种文章中没有提到过的方式:留置。
留置不同于民法中的留置权,它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具有行政兼刑事性质的强制措施,可以折抵刑期。留置是取代原纪委“两规”、“两指”的一种新的强制措施。
留置的权力来源《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在之前的文章中提到纪委监委的调查对象主要为党员及国家公职人员:
一文认识纪委监委,纪委与监委是不是同一个部门?
但《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这就意味着即使不是党员或者国家公职人员,只要跟案件有关联,同样有可能被采取留置措施,这一点比起原来的“两规”大大扩展了范围。
留置的特点留置相对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明显的不同。
1、留置场所。
目前法律对于留置场所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通常不会移送到看守所羁押,而是留置于纪委监察委办案基地、廉政教育基地、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之类的地方。
2、会见。
《监察法》赋予了留置为强制措施的法律地位,但并没有类似《刑诉法》律师会见的法律规定,因此在纪委监委办案期间,律师也没有会见的权利。
3、留置时间。
《监察法》四十三条规定留置时间为三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也就是说最长为六个月。
4、强制执行力量。
纪委监委不具备常规的司法警察,因此在实行留置的时候通常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未来说不定会建立属于自己的司法强制执行队伍。
如果被留置了,说明事情严重吗?
大概率是比较严重的,留置的对象大多是官员,纪委监委采取留置措施还是比较谨慎的。采取留置措施很可能是为了获取进一步的口供与证据。
但有时被留置的并非官员或党员,仅仅可能与案件有关联或作为证人。对于并不符合留置的人员,纪委监委某些工作人员可能会打擦边球,以主动配合调查等名义行留置之实,当事人如果申请离开,工作人员也不会强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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