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对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原被告如何确定)
今天的笔记进入第五章——当事人。这次整理的是“当事人概述”及“原告、被告”两节。尤其注意理解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之间的关系。笔记供大家复盘知识点,整理不易,麻烦大家看完文末点赞、在看和关注哦!您的鼓励和认可是我持续输出的最大动力。更多笔记总结、法考资料及司法实务分享欢迎关注本人公众号【不器法考】。
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2、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因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自己所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实体当事人、非实体当事人)
(3)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约束。
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1、一个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资格。
2、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1)一般:有民事权利能力,必然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2)特殊情形下的非实体当事人:如死者近亲属、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其他组织。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1、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一定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2、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2)限制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三、当事人适格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法律资格,当事人适格是具体个案中当事人有权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的资格。因此有必要了解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具体的诉讼不发生关系,
(一)概念: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应诉的资格。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1、是否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2、是否是根据他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权益享有管理权的人;
3、在确认之诉中,是否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一)以诉讼权利的行使是否涉及实体利益的处分
1、一般诉讼权利:如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
2、 特殊诉讼权利: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
(二)诉讼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五、当事人的变更当事人的变更是众多制度的理论基础,如诉讼中止、终结;执行中止、终结、追加变更执行人。包括当事人的任意变更和法定变更,特别注意法定变更。
如自然人的法定变更是指一个人在诉讼过程中,基于特殊原因的出现使他失去了继续作为当事人的资格,需要变更当事人。
第二节 原告和被告
一、原被告的概念1、原告:原告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2、被告:被告指被原告指称侵害其合法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并被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二、原被告的确定(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民事纠纷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纠纷,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都是以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即使是确认之诉也是确认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二)当事人的类型(注重诉讼法对实体的保障功能,确定当事人应联系实体法规范)
1、劳务关系中的当事人
《民诉解释》第57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法人和行为人的问题
(1)《民诉解释》第62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2)《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3、法人和分支机构的关系
(1)《民诉解释》第53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非依法设立;依法设立但没有营业执照,法人为当事人)
(2)《民诉解释》第56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3)《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4、法人解散当事人的确定
《民诉解释》第64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5、居委会、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
(1)《民诉解释》第68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2)《民法典》第96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3)《民法典》第101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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