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关(国家机关查不动产信息需有单位证明)
新京报讯 (记者李丹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3月1日起实施昨日,与《条例》配套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正式对外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不动产登记机关
新京报讯 (记者李丹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3月1日起实施。昨日,与《条例》配套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正式对外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
根据细则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机构申请;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该《细则》共8章137条,对登记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逐一细化,如共用不动产登记如何申请、委托申请的具体程序等。
权利人查不动产信息需申请
在《条例》公布前后,关于“以人查房”或“以房查人”的话题备受外界关注。此前,《条例》对于查询的主体和查询的程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昨日公布的《细则》对查询程序进行了细化。
《细则》提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公开查询制度,但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不动产除外。同时明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细则》提出,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专家解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岩认为,不动产信息查询的原则是“对物不对人”,即“属地查询原则”。这意味着,查询人只能针对具体的每宗不动产查询相关的信息。
他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合法程序,采取“以人查房”的方式,打击贪污腐败犯罪活动以及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但即使是公权力机关,也必须同样遵守信息使用的目的性要求。
加强相关产品开发技术创新
按照《条例》的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细则》则明确了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之外,还应向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登记服务和接入服务。
此外,《细则》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做好数据整合和系统建设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专家解读】
中国人民大学土地政策与制度研究中心主任叶剑平教授认为,有了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将不动产信息标准化,符合现代社会治理的要求。而通过大数据分析,能够准确便捷获知我国各类不动产信息、其配置结构的优劣,为国家宏观管理提供准确数据支撑。
他表示,这将为个人金融、税收服务提供基础数据支撑,为信息时代的现代化管理打下基础。
若登记错误 登记机构需赔偿
此前的《条例》已对“登记错误”这一情况进行了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细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员追偿。”
此外,《细则》还提出,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细则》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专家解读】
中央财经大学不动产法研究所所长尹飞教授认为,这对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也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行政处分责任、行政处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侵权要赔偿”的要求。
他认为,即便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缺位、不越位,完全依据法定权限履行职责,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在权限范围内合理审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防权力滥用。否则,也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众提供意见方式:可以通过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以及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邮寄方式,将意见发送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等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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