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是何种关系)

一、网约车平台司机的类型

网约车平台司机有两种,兼职司机和全职司机。

(一)全职司机

全职司机,网约车平台拥有车辆所有权、运营权,司机由劳务公司派遣或者平台招聘。

1、网约车平台招聘

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是何种关系)(1)

2、劳务派遣公司

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是何种关系)(2)

(二)兼职司机

兼职司机,司机拥有车辆所有权,仅是通过网约车平台接收客户用车订单。

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是何种关系)(3)

二、 法律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平台与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更加灵活,包括劳动关系、其他类型的用工关系。

三、争议

网约车平台与兼职司机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主流观点认为,平台用人单位只是中介关系,介绍客户,代驾司机可以接单也可以不接单,故不具有命令与服从关系,也不具有人身管理关系,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属于劳动关系,是一种“全新的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者不再是“劳动者”或“雇员”的概念,而是所谓“自由职业者”。

有观点认为,劳动关系中,只有雇主才有生产过程控制权、利益分配处置权;合作关系中,双方都有生产过程控制权、利益分配处置权。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靠劳动获得报酬;而合作关系中,双方可按约定享受利润分成。网约车司机不能控制生产过程,也不能与网约车平台利润分成,因此,双方不是真正的合作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四、笔者认为

网约车平台与全职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特征的角度进行判断。具体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1. 网约车平台招聘模式

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特征,构成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2. 劳务公司派遣模式

司机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属于实际用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特征,不是劳动关系。

3. 兼职司机

网约车平台与兼职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网约车平台发布的乘客订单并不是针对特定的兼职司机,而是面向平台所有的合作司机。

(2)兼职司机收到乘客订单信息后,有权根据个人意愿决定是否接单。

(3)劳动关系的生产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其中生产资料由用人单位提供。兼职司机提供用车服务的车辆由其自行提供,而非网约车平台提供,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4)兼职司机的收入取决于个人的接单量,收入直接来源于乘客的车费给付,并非由网约车平台向其支付。

(5)平台只是提供支付手段。

因此,网约车平台,只是为兼职司机与用车客户之间的交易提供居间信息服务、支付结算服务,网约车平台与兼职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五、案例

徐小银上诉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法院认为

在基于前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亿心公司与李晓增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小银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其一,本案中对于李晓增与亿心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之认定,通过李晓增自述的收入模式以及双方之间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程度来看,徐小银主张李晓增与亿心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徐小银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但亿心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对于接入其平台的车辆具有审核权,且依据李晓增所述亿心公司亦为其划定了经营区域,故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其二,亿心公司虽然并未直接从返城拼车平台获取收益,但其通过为与其合作的代驾司机提供便利、优惠的返城服务,可进一步提高品牌价值,招募更多的代驾合作司机,从而获取更多经济利益。依据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亿心公司在享受从该平台获取利益的同时,亦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亿心公司作为网络拼车平台的运营者,对于进入其平台运行的车辆具有必要的审核、管理之义务,应保障在其平台运行的车辆具有安全上路之必备要件。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晓增所驾驶的车辆系外迁外地之后未能上牌又返回北京销售未再行上牌的车辆,从本质上讲属于套牌车,且其事发时交强险早已过期,亿心公司对此未尽到审核义务,对于保险已经到期的车辆亦未要求退出其运行平台,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之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小银系亿心公司的合作司机,虽然在通过e代驾司机端发布需求信息、乘坐拼车的过程中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可享受一定优惠,但其亦需自行支付大部分拼车费用,亦属于消费行为,其本人应属消费者。李晓增通过e拼车平台获取其需求信息、提供返城乘车服务并收取费用,在不能认定其与亿心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其本人当属服务者。亿心公司提供e代驾司机端、e拼车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交流、匹配服务,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本次交通事故之发生,虽然并非基于网络交易平台直接发生之侵权行为,但是李晓增使用套牌车辆进行返城拼车服务,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且客观上增加了运营风险,且未向乘车人如实披露车辆信息,侵害了乘车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亿心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能审核出李晓增的车辆情况,在李晓增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未要求其说明原因亦未对其停止平台服务,从而使得李晓增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得以持续进行,属应知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依法与李晓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对亿心公司与李晓增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亿心公司的义务范围、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之关联性等因素,从价值判断及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依法应判令亿心公司与李晓增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徐小银之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哲拴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哲栓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王哲栓与亿心宜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哲栓系亿心宜行公司的代驾司机,工作时间由其自行灵活安排,其选择亿心宜行公司所开发的手机软件或推送的电话信息为客户提供代驾服务,亿心宜行公司收取百分之二十的信息服务费,王哲栓所主张的工资构成中含底薪5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王哲栓所提交的工牌、工服照片、委托代驾协议、e代驾服务确认单等证据材料虽显示有亿心宜行公司的公司名称,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哲栓就其所主张的退还押金请求仅提交一张只有”李”姓签字而没有亿心宜行公司公章的押金条,且亿心宜行公司不认可该押金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王哲栓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赵宝春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陈志国为程晓刚提供代驾服务系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对于赵宝春误工损失、车辆承包金损失的认定及赔偿问题。

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志国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陈志国系受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指派,为程晓刚代驾并在代驾期间发生事故,应属履行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赵宝春的误工及承包金损失问题,由于出租车是出租车司机的劳动工具,车辆在修理期间必然造成出租车司机没有收入来源,并且还需要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约定的承包金,故赵宝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包括其误工损失及其向公司交纳的车辆承包金。对于赵宝春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所做认定并无不当,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此项损失计算有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宝春的误工及承包金损失均非间接损失,应当由人保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亿心宜行汽车服务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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