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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妖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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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862817号“日系软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604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62817号“日系软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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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非常用的固有词汇,而是申请人臆造词。“软妹”一词并非单纯的贬义词,有时也是对容貌或者身材较好女子的称谓,含有褒奖之义。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日系软妹”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及第38类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8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胡朋娟

乔烨宏

吴立辉

2018年09月21日


关于第24818560号“性感尤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604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18560号“性感尤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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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非常用的固有词汇,而是申请人臆造词。“尤物”一词并非单纯的贬义词,有时也是对容貌或者身材较好女子的称谓,含有褒奖之义。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性感尤物”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及第38类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8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胡朋娟

乔烨宏

吴立辉

2018年09月21日


关于第24819205号“韩范小妖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6049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19205号“韩范小妖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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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非常用的固有词汇,而是申请人臆造词。“小妖精”一词并非单纯的贬义词,有时也是对容貌或者身材较好女子的称谓,含有褒奖之义。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韩范小妖精”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及第38类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8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胡朋娟

乔烨宏

吴立辉

2018年09月21日


除此之外,阿里巴巴还申请了“国风男子”商标,可惜的是也没有注册成功。

关于第24862886号“国风男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6499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62886号“国风男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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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非常用的固有词汇,而是申请人臆造词。“国风男子”所表达的字面含义为带有中国风的男子,可以说是对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传承,不仅不具有不良影响,而是对中国文化的一个宣扬,有着正面的积极意义。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国风男子”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及第38类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8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胡朋娟

乔烨宏

吴立辉

2018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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