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真实案例(从无罪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以案说法:从无罪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上)

职务侵占罪对象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已经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虽然本单位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同时还包括由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

职务侵占罪真实案例(从无罪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1)

【杨某职务侵占案】

案例来源:出版案例

一、基本情况被告人杨某,男,被捕前系澳门昌华企业集团、某市普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某市伟华大饭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某市东方大酒店总经理。1999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0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杨某以进口设备实物投资的方式,以某市普利花园大厦筹建处的名义从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口价值80万美元的韩国产电梯和扶梯各4台,并通过集友银行某市分行电汇40万美元的货款至澳门昌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昌华集团),另外,40万美元的货款作为澳门普华公司对普利花园大厦的投资款。1997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又以进口上述设备为由,与某市外贸(集团)公司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市五矿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由某市五矿公司开出信用证并负责对外付汇。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某市伟华大饭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的便利,以预付账款的名义将购汇资金6893984.84元人民币支付给某市五矿公司,并利用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由某市伟华大饭店自行办理的便利,以报关单原件丢失为由,向某市五矿公司提供报关单复印件,通过某市中行付汇80万美元给澳门昌华集团予以占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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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1997年2月其是某市伟华大饭店的唯一股东,对伟华大饭店拥有100%的产权。因此,其从某市伟华大饭店重复付汇给澳门昌华集团属于自己公司内部调动资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澳门普华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人,也是某市伟华大饭店的全部股东权益人,其在自己的企业内部调动资金进行经营,是调动自有财产,其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企业合法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企业合法财产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构成犯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事实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杨某以其澳门昌华集团代某市伟华大饭店从境外购买价值80万美元的韩国产电梯和扶梯各4台,同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以某市普利花园大厦筹建处的名义(当时某市伟华大饭店还未注册)通过集友银行某市分行电汇40万美元给澳门昌华集团用于支付电梯货款,另外40万美元作为杨某的澳门普华公司对其普利花园大厦的投资款。1997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又以对外支付电梯款为借口,与某市五矿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由某市五矿公司开出信用证并负责对外付汇。之后,被告人杨某指示某市伟华大饭店的财务人员以预付账款的名义重复付汇,将购汇资金6893984.84元人民币支付给某市五矿公司,并利用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由某市伟华大饭店自行办理的便利,以报关单原件丢失为由,向某市五矿公司提供报关单复印件,通过某市中行付汇80万美元给澳门昌华集团,澳门昌华集团从澳门银行兑出现金港币5936296.18元,作为被告人杨某个人对该公司的股东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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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于1997年2月14日,在某市伟华大饭店所购电梯已对外付汇的情况下,又以支付该电梯款为名,通过某市五矿公司开出信用证,重复付款80万美元给澳门昌华集团,作为其个人对澳门昌华集团的股东贷款。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但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

本案中,澳门普华公司是澳门昌华集团和某市伟华大饭店的全部股东权益人,分别持有其100%的股份,而被告人杨某当时则是澳门普华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人,也是某市伟华大饭店的全部股东权益人,因此,其在自己公司内部调动资金,是其支配自有财产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五、定案结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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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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