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案底吗(窥私欲作祟还是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处罚对象:单位和个人。
公民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公民个人信息
包括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包括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
审查起诉阶段案例
(1)不起诉决定书
蔡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泰检刑不诉〔2022〕22号]
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利用其在手机卖场工作的便利,在为他人办理业务过程中,获取他人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及利用该号码获取的实时验证码等身份信息,并将上述身份信息出售给他人,共出售上述信息约400余条,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042.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苏律师提示:蔡某利用职务便利出售他人身份信息不仅涉嫌犯罪,还违背了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2)不起诉决定书
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七桃检刑不诉〔2022〕29号]
2018年至2021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加入一些从事微信投票和会员卡注册活动的微信群,在群内接收任务后,利用任务发布者提供的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接码平台获取的虚拟手机号码及短信验证码注册各种网络平台会员。李某某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身份证号码注册会员,非法获取并在其微信中保存了26073条公民身份证号码。李某某从事微信投票和会员卡注册共获利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李某某全部返还非法获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苏律师提示:不予刑事处罚会留案底。免于刑事处罚也是有罪判决,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仍然会有犯罪记录。
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
4.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6.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7.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8.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9.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10.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不起诉决定书
(赵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南检刑不诉〔2022〕12号]
自2020年10月份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与其丈夫尚某某经营通讯门市部期间,利用手机入网、维修等业务便利,非法获取他人手机号码及相关短信验证码发送至涉案微信群,相关群主与赵某某以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形式结算非法收益,至今共非法获利4794.71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赵某某在以移动公司代理身份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和违法所得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审判阶段案例
(1)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李政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鲁09刑终14号]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政在泰山区万达广场公寓、格林豪泰酒店等多地,使用网络购买的手机号码采集器等设备,将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信息提供给他人,并帮助他人检测、查询手机号码所有人的银行卡号、银行账户余额等,伙同他人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陈某1、李某1等19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盗刷给第三方商户,涉案金额共计199233.49元,已扣除被害人张某2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中4笔1000元合计4000元的退款。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李政使用嗅探设备,非法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包括有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三项的计158组,包括前述三项及银行账户的计24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处罚
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0921刑初13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人提供给他人的个人信息多达3487条,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夏兵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未实际获取利益,且其行为未给其他公民造成实质上的损害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兵免于刑事处罚。
(3)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曾某、魏某等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甘0982刑初178号]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曾某在广东省五华县设立据点,纠集魏某、卓某、叶某等人,预谋以微信转账十倍返还为名诈骗他人财物牟利,曾某出资并购买了手机、电话卡、流量卡等作案工具,同时对团伙内部进行骗术培训和诈骗分工,团伙头目被告人曾某负责联系购买实施诈骗所用的微信号,并在所购微信号的朋友圈中发送诈骗信息、图片,同时还具体负责收取、转移、管理诈骗所得赃款。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魏某、卓某、叶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非法买卖绑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微信账户牟利并利用该类微信账户从事诈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魏某、卓某、叶某、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不能成立。
(4)他罪的帮助行为,辅助手段,不构成本罪
鄢伟、王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浙0483刑初724号]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伟、王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手机号、微信号予以帮助,其中被告人鄢伟涉及诈骗金额84.85万元,被告人王杨涉及诈骗金额257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伟、王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非法购买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鄢伟的违法所得数额为52.5万余元,被告人王杨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4.8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伟、王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非法出售微信号或电话号码,供犯罪团伙使用或筛选目标被害人,并从中获利,依照相关规定,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予支持。
苏律师提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然帮助他人实施,属于共同犯罪。
(5)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属于牵连范无病、王恩曦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911刑初20号]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无病、王恩曦、李清烨、李杨龙、李子得非法获取公民身份信息,以用营业执照注册天猫店铺贩卖牟利为目的,用获取的公民信息注册营业执照并与刘杨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公民身份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杨、张伟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范无病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中虽然存在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信息等情况,但目的是办理营业执照,然后被告人范无病、王恩曦、李清烨、李杨龙、李子得用营业执照再申请天猫店铺转售他人从中获利,虽也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属于牵连,因此,七被告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予以变更。
苏律师提示
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角度无外乎是实体和程序两个途径,实体方面:行为人从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中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等犯罪情节轻微的角度;程序方面:行为人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的角度;无论是何种途径,只要符合无罪的要求,都能达到有效地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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