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判决书(云德案例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总公司的责任承担)
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总公司的责任承担
案情介绍
2009年6月13日,苏安分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苏安分公司向金丰公司购买混凝土16000立方米,结算方式以苏安分公司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为结算依据,每800立方米结算一次,如连续15天不使用商砼,应付清全部欠金丰公司的货款,苏安分公司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苏安分公司没有付清金丰公司砼款,不论任何理由,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否则所用混凝土赔偿金丰公司每立方50元损失费,其他执行原合同。苏安分公司及金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金丰公司黄某、苏安分公司李某、吴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金丰公司按约向苏安分公司经济园商贸城B5区、B6区29#楼工地供应C30混凝土共计1145立方米,总价值为416870元。之后,苏安分公司未再使用金丰公司的C30混凝土。2009年8月12日,双方结算,苏安分公司吴某、刘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苏安分公司至今未付货款。2010年8月11日,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江苏法制报》发布(2010)00056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吊销苏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0年1月6日,金丰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苏安分公司的湖南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观点
关于湖南总公司对苏安分公司所欠金丰公司的货款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苏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苏安分公司是湖南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具备合法的经营要件,金丰公司基于对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性的信赖,与苏安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苏安分公司出售混凝土,意思表示真实,主观上没有过失,其合法利益依法应予保护。其次,湖南总公司称苏安分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资料中其印章系伪造的,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结论,且湖南总公司也没有提供当时其印模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证据,该主张证据不足。再次,湖南总公司在承担了本案债务后就苏安分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已行使了追偿权,即湖南总公司以实际行为承接了苏安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债权,根据债权债务相一致原则,也应承担涉案工程中苏安分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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