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负责人和总负责人划分(负责人和负责人员)

专业负责人和总负责人划分(负责人和负责人员)(1)

关于“负责人”和“负责人员”有何异同,多年来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许多人把其混为一谈,认为是一回事。实际上,有的法律只有“负责人”的规定,没有“负责人员”一说,比如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有的法律只有“负责人员”的规定,没有“负责人”一说,比如选举法。值得注意的是,“负责人”和“负责人员”在代表法、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都涉及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用词。

“负责人”和“负责人员”分别包含哪些人员,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只能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及法理,并结合实践中的惯例做法来探究。

笔者认为,关于“负责人”,在有的法律条款中应指机关或单位的正职;在有的法律条款中可以指正职,也可以指副职。如果单纯从“负责人”这三个字的字面理解,而不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通常把“负责人”理解为机关或单位的正职或副职都可以。

如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这里,以县为例,把县直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理解为机关或单位的正职符合立法原意。由于政府工作部门(习惯上称之为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是政府组成人员,是法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列席人员,也即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都是正职列席,因而从法理上讲,不是组成部门的政府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也应是正职列席。如果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正职缺位,主持工作的副职也可视为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当然,实践中,如果是在本行政区域的上级有关机关或单位,其正职或副职以负责人的身份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是可以的。

如监督法第十三条规定:“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在这里“一府两院”的“负责人”应理解为正职或副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理解为正职。以县为例,县长、副县长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都是可以的,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受县政府委托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也是可以的,但政府工作部门的副职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则不被县人大常委会接受。

如立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在这里把“负责人”理解为有关机关、组织的正职或副职都符合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关于“负责人员”,应把其理解为机关或单位的正职或副职或涉及有关工作的有关人员。

如代表法第十三条规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选举法第五十条规定:“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监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上述中的“负责人员”,除可以是机关或单位的正职或副职外,也可以是涉及相关工作的有关人员。

综上所述,“负责人员”比“负责人”的范围广,除都可指有关机关和单位的正职或副职外,“负责人员”还包括其他有关人员。


作者:武春(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编辑:赵佳欣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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