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用人单位可以规避与劳动者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吗)

关于连续计算劳动合同的签订次数问题的研究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这里所说的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续签劳动合同时,可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有部分用人单位意图通过要求劳动者与关联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规避与劳动者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的法定义务,上述方式是否可行,笔者有如下分析意见,以供有同意想法的客户参考。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用人单位可以规避与劳动者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吗)(1)

一、与关联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连续计算劳动合同的签订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非因劳动者辞职等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在关联企业之间转移的,本单位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已经有明文规定 。但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调动,劳动合同的签订次数是否也应当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目前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但北京高院有会议纪要可以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7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存在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况,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存在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行为,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工作年限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龄,迫使劳动者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仅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进行变更,用人单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四)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单位经营内容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五)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 司法判例:孙代君与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3民终10727号

一审法院认为:孙代君与北京美中互利及和睦家医院先后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的双方均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期限内的义务,从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看,和睦家医院并非两次劳动合同的主体,仅为后一劳动合同的主体,故和睦家医院不构成与孙代君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北京美中互利公司与和睦家医院为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成员公司,但两公司仍是成立于不同时期并从事不同经营范围的两个独立法人,并不存在相互设立的关系,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和睦家医院不应被视为与孙代君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否认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改判为:因和睦家医院与北京美中互利存有关联关系,在孙代君任职期间,非因其个人原因,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孙代君在入职和睦家医院后,亦同时为和睦家医院及北京美中互利工作,应认定孙代君符合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

二、签署补充协议能否规避连续计算劳动合同的签订次数的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42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作出变更,是否认定属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固定期限合同终止时间的,如变更后的终止时间晚于原合同终止时间,使整个合同履行期限增加,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对初次订立固定期限合同时间变更的,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对两次及多次订立固定期限合同时间变更的,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如变更后的终止时间比原合同终止时间提前,使整个合同履行期限减少,则仅视为对原合同终止时间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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