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开引产证明需要男方签字吗(男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让女方引产)
原告兰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孙某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3年2月原被告因避孕不当,致使被告意外怀孕,因计划生育政策不允许原被告生育二胎,经原告反复做工作,被告一直拒绝做人流。2013年9月原告在遭到单位领导严厉批评并限期做好(引产)手续,否则将被开除、辞退的情形下,受被告胁迫,违心与被告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并同时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和同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2、依法分割共有的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房屋。
妻子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一直想要二胎,后因被告B超鉴定胎儿系女儿,原告为保住自己的工作,才答应放弃财产,给予被告一定补偿,同时要求被告将已怀八个月的胎儿引产掉,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系受被告胁迫所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兰某与被告孙某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兰某某。2013年2月被告怀孕。同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兰某将共有的位于江阳区忠山路住房一套50%的产权有偿转让给孙某(款已付清)。由孙某拥有该套住房100%的所有权。
由于该房屋面临拆迁,所以双方认可兰某有偿转让的50%产权暂不过户,如以后需要过户,兰某反悔,则兰某如数返还有偿转让的该房屋50%的价值(价值以拆迁赔付的金额为准)。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孙某抚养,费用自理。如果以后孙某要求兰某承担抚养费或者到兰某单位上访闹事,则孙某将该房50%的价值付给兰某作为补偿,兰某则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补齐之前的抚养费。在本协议签定两日内,孙某离开泸州到外地居住直到把超生的孩子生下来,并严格保守计划生育秘密,否则上述协议无效。2、其他无争议。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请假到成都居住。8月22日被告返还泸州,次日原告向其单位和被告单位报告了被告违法怀孕二胎的事实。8月24日被告单位告知被告如将违法怀孕的二胎生育下来,将给予被告行政记大过的处分,夫妻二人将被征收12万余元的社会抚养费。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做引产手续,遭被告拒绝。
9月1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忠山房屋由孙某单独所有;由男方把共有的位于忠山房屋有偿转让给孙某;每月给付孩子3000元抚养费,一次性给予孙某50万元补偿款,2013年9月17日付30万元,余下的2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到期如不支付,双倍给付。女方到医院做因此手术,把所怀的八个月的二胎打掉,其手术费1万元由兰某承担,兰某协助孙某把女儿兰雨熹改随母亲姓,永远不争夺抚养权。如果孙某因引产失去生命,兰某每月给付其父母2000元赡养费,女儿由其孙某父母抚养,兰某做结扎手术,并承诺不生育二胎,否则,赔偿女方一百万。三、双方无争议。
9月18日原被告经再次协商后,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孙某提出:忠山房屋由孙某单独所有;由男方把共有的位于忠山房屋有偿转让给孙某;每月给付孩子3000元抚养费后;再一次性给予孙某及孩子兰雨熹家庭生活费用50万元,于孙某做引产手续的同时付30万元,余下的20万元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到期如不支付,双倍给付;并答应把所引产的孩子遗体予以安葬前提下,并协助女方把女儿兰雨熹改名;如果孙某因引产失去生命,兰某每月给付其父母2000元赡养费;女方才到医院去做引产手术,把所怀八个月的二胎打掉,其手术费1万元由兰某承担。兰某去做结扎手术,费用自理。男方均予以答应。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因原告无力支付50万元,双方经协商后又于同月24日再次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分割:1、位于江阳区忠山路按揭房屋产权归女方孙某所有,此后贷款由孙某偿还;如果孙某提出过户,兰某应予配合(半年之后过户)。如果不配合,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兰某承担。2、位于江阳区忠山路房屋系孙某婚前房产变卖后,加上孙某母亲变卖自己房产后所得资金共同购置的。归孙某个人单独所有。3、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三、子女抚养: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兰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四、其他无争议。同日,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离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男方兰某为了保住工作,要求女方孙某到医院把八个月大的胎儿(二胎)打掉。因此,手术费、营养费以及带来的身体伤害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五万元。付款方式:每月支付1000元。2、假如手术失败,女方失去生命,男方兰某承担女方父母每月2000元赡养费;女儿由女方父母抚养,所有抚养费用由男方承担。3、如果女方协议离婚后不去做因此手术,则所有离婚协议无效。孙某返还兰某共有的忠山路房屋一半的拆迁款;若孙某不配合,导致引产不成功,也返还该房拆迁款的一半。当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6日被告孙某在泸州丽人妇科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原告兰某支付了各种费用19400元(该费用折抵兰某按《离婚补充协议》应支付孙某的19个月补偿款)。10月14日,原告以《离婚协议》以及《离婚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孙某已于2014年1月7日将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住房的按揭尾款142517.74元全部付清,此后在泸州市江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领取了该房的全部征收补偿款1515287.03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158259号房产证和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证明;2、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254559号房产证。证明被告个人的房产以及原被告共有的房产并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1、《离婚协议》;2、《离婚补充协议》;3、收条;4、丽人妇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全部归被告,原告每月还得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同时被告手术成功,无须后续治疗,且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手术费等19400元。
第三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话的《谈话录音》及光盘;2、泸州市纪委《违法生育党政纪处理的说明》;3、泸天化的《证明》;4、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的《会议纪要》;5、公民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期间权利义务行政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补充协议》均系原告在被告拒绝引产,被告仅被处以罚款和行政记大过处分,而原告对此将面临双开、辞退、重罚等极度为难的情况下,违心与被告签订的,而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予撤销。
第四组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2、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CT诊断报告。证明被告在怀孕初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曾做过CT检查,说明被告明知所怀的二胎有可能不健全。
第五组证据:1、住房公积金中心还贷明细;2、泸州市江阳区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关于被征收户孙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孙某已将诉争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1515287.03元。
第六组证据:1、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证明原告目前的收入情况,除每月要支付子女的抚养费2000元外,还要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生活极其困难。
第七组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材料;2、兰某《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出具的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话的《谈话录音》及光盘、丽人妇科医院的证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录音系原告有预谋的情况下录制的,并未事先告知被告,丽人妇科医院的证明与被告身体的客观事实不符,而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未能证明原告的全部收入。此外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第七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2、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9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3、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离婚补充协议》;4、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记录;5、泸天化热电车间关于孙某违法计划生育情况说明以及泸天化相关人员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并非被告胁迫所为。
第二组证据: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征收办出具的通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就以单位名义要求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征收办不得支付被告的房屋补偿款。
第三组证据:泸州丽人妇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告实施引产术后需继续治疗。
针对被告孙某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泸天化热电车间关于孙某违法计划生育情况说明以及泸天化相关人员的证明予以否认,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多次协议恰好印证系被告一直胁迫原告所签,故应是无效的。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调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回函告知该《会议纪要》系兰某的个人行为,政治处的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
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以及第三组中第2、3、5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中1、2、3、4份证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书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7日双方通话的《谈话录音》及光盘,虽该录音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对此谈话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的《会议纪要》、《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因两份证据均系加盖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的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并不想要所怀二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作评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5份证据,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原告兰某与被告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计划怀孕二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双方均应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而原告作为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应从重处罚。
鉴于该规定,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以放弃分割共有的房产为条件,让被告答应实施引产手术,这足以证明原告放弃财产分割与他想让被告尽快引产二胎,保住工作的愿望相符,故双方订立该《离婚协议》部分内容以及《离婚补充协议》时原告系处于受胁迫状态下签订,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上述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和补偿的协议内容属可撤销的协议,故原告主张撤销的请求应予支持。
但因被告实施引产手术而导致身体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故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予被告照顾。此外,被告关于《离婚协议》是双方多次磋商后自愿签订,并从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中可得到证实的辩称,恰好证明在被告不愿主动实施引产手术的前提下,原告不得已多次与被告协商,目的只为尽快将违法怀孕的二胎引产掉,以保住工作。故被告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在被征收拆迁前尚有14万余元的按揭款未还清,故原被告在分割该房产时应先扣除被告孙某已支付的按揭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兰某与被告孙某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1项,即财产分割:1、位于江阳区忠山路按揭房屋产权归女方孙某所有,此后贷款由孙某偿还;如果孙某提出过户,兰某应予配合(半年之后过户)。如果不配合,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兰某承担。
二、撤销原告兰某与被告孙某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
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1515287.03元,扣除被告孙某已支付的按揭款142517.74元后,尚余1372769.29元,由原告兰某分割274553.86元,被告孙某分割1098215.43元。原告兰某应分得的房款,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8元(原告已预缴7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0458元,由原告兰某承担10229元,被告孙某承担10229元。原被告各自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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