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果期果园退林还田赔偿标准:种植回收合同应提供技术指导保证成品达到标准

2018年春,被告亮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宣传销售金雪松种子公司生产的“雪松稻336”种子,宣传单中产品表现载明:参加水稻区域试验,12点次增产,比对照增产8.2%;参加同组生产试验,平均亩产比对照增产6.9%。一般亩产650-750公斤,高产地块可达800公斤以上。原告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曹某与被告签订水稻高产种植方案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种植雪松336水稻500亩;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稻高产种植方案,提供不定时农技知识培训,提供种子、农药、育苗物资、无人机植保服务,并保证此水稻高产方案不低于同年当地(同镇、同村、同地片)辽星系水稻平均产量水平;如被告方案造成产量下降则由被告按同年当地(同上)平均水平赔偿;被告回收高于相同质量的辽星系水稻价格0.01-0.02元/斤;被告所提供的化肥、种子、农药、育苗物资不高于市场平均水平,并保证质量;越光水稻品种由被告免费提供硒肥,回收价位高于市场现金回收价格0.1元/斤,低于整精米65%时拒收;原告如不按水稻高产方案积极配合被告对上述水稻种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协议由原告和第三人曹某代表被告在该份协议书签字。

盛果期果园退林还田赔偿标准:种植回收合同应提供技术指导保证成品达到标准(1)

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赊销合同,被告将金额为139205元的雪松掺混肥等赊销给原告,同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员曹某与原告签字、鉴章确认。后因被告所提供的种子有变异株(含公稻),被告同意承担相关处理费用904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孔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处理水稻变异株费9040元;被告给付原告水稻人工去杂费用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种子、动物家禽幼苗),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稻高产种植方案协议书,该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通过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间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就涉案种子存在变异株(含公稻)问题,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以及原告对涉案种子出现杂株问题处理方案中签字同意,系原被告就此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对被告应承担处理涉案水稻种子变异株费用为90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盛果期果园退林还田赔偿标准:种植回收合同应提供技术指导保证成品达到标准(2)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第三人曾承诺200元/亩的清除人工费用的意见,虽有部分第三人陈述及其所提供录音资料、证人证明清除杂株实际费用的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对处理杂株方案的书面确认意见。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人工去杂费用有别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的处理涉案水稻种子变异株费用,以及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事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亮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处理水稻变异株费9040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盛果期果园退林还田赔偿标准:种植回收合同应提供技术指导保证成品达到标准(3)

二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稻高产种植方案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种植户普遍反映提供的种子存在变异株问题,被告在调查了解情况后,制订了处理方案,即按20元/亩标准为种植户补贴去除杂株工时费。原告在该处理方案上签字同意,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40元的欠据,注明该款系336水稻变异株费用(含公稻)。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就去除杂株费用问题已协商解决。现原告以同意处理方案的前提是统一赔偿标准,并基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另案种植户赵乃亮诉请被告按照200元/亩标准赔偿去除杂株费诉讼请求的事实,诉请被告给付增加的去除杂株费100000元(200元×500亩)。因赵乃亮并没有签字同意被告提出的处理方案,而是通过诉讼主张该笔费用,不同于本案原告签字认可处理方案的情形,不属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统一赔偿标准的情况;且原告对其主张的10万元去除杂株费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款项支付凭证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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