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吃牛奶糖的鱼(牛奶里的红鳟鱼)
病人左胳膊受伤,到医院动手术。从手术室出来之后,左胳膊好了,右胳膊却受了伤。病人在手术过程中被麻醉了,他不知道在什么地方由谁伤了他的右胳膊。他该怎么办?原告找梯雷医生看病,医生诊断出他患阑尾炎而需要做切除手术。医生安排另外一个叫斯潘伽德的医生为原告动手术。这个医院归斯维福特医生所有并由他管理。原告到了医院,梯雷和斯潘伽德医生给他皮下注射、使他入睡和将他唤醒。医院护士吉斯勒用轮椅将原告推进手术室,安排手术前的准备,让他躺在手术床上。原告称,在他平躺着的时候,他肩上部、脖下1英寸处顶着两个坚固的物体。瑞瑟医生给他上了麻醉药,原告失去了知觉。原告次日上午醒过来的时候,发现照顾他的护士是汤普森。
原告声称,在手术前他右手臂和肩膀从来都没有受过伤,也不疼痛,但是当他在医院里醒来的时候,他肩部和脖子之间处剧痛。他向护士和梯雷医生诉说此事,医生给了他一些治疗。但是,疼痛不仅没有停止而且蔓延到手臂的下部。出院后,情况变得更糟。他不能够转动或者抬起他的胳臂,后来肩部周围发展成了肌肉萎缩和麻痹。他还从梯雷医生那里接受治疗,后接受斯潘伽德医生的建议,他带着夹板工作。医疗证据表明,他的疼痛来自肩和脖子之间的外伤、压迫和拉伤。
原告将斯潘伽德医生、梯雷医生和斯维福特医生,以及吉斯勒护士和汤普森护士告到了法院。初审法院得出的判决是:原告提起的诉讼不成立。原告上诉,后上诉到了加州最高法院。
加州首席大法官吉布森认为,原告的理由是:本案应该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因此判定此案不成立是不合适的。被告的立场是:原告受到的损害是事实,但是,他不能够证明是哪一个特定的被告或者哪一个特定的器械造成了他的损害。
法官认为,失去知觉的病人在手术台上受到损害,如同火车旅客在铁路事故中受到伤害或者行人因为坠落物受到损害或者受到爆炸物伤害的情况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医生和护士自己承认,受到损害的病人永远也不知道谁造成了他的伤害。要保证避免不公正,法院就要启动一种近似于绝对的责任。法官说,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案件应该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
对于被告的看法,法官认为,在一个现代的医院里,病人可能受到不同人的不同方式的看护,他们之间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系。比如在本案件中,梯雷是诊断医生,斯潘伽德是手术医生,他们两个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瑞瑟是麻醉师,汤普森是护士,他们两个是斯维福特医生的雇员。关系虽然复杂,但是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应该对病人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以使病人不受到不必要的伤害,有过失的人都要为他们的失职而承担责任。伤害他的人要为其伤害行为承担责任,负责照看他的人因其失于照顾而承担责任。雇主要为他的雇员承担责任,负责手术的医生要为手术中辅助人员的过失承担责任。一些被告要被认定承担责任,而另外一些被告会免于承担责任,即使如此,也不能够排除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每一个被告因此都要解释他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没有过失的举证的责任。如果要求失去了知觉的病人来认定谁或者哪个器械造成了他的损害,那显然就是不合理的。
法官最后说,我们在这里并不会详尽细地将“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应用到这个案件,我们只是简单地认定: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病人在接受手术的过程中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因此,负责照顾他和控制器械的所有被告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从而确定他们是否承担过失的责任。最后的结论是:撤消原判决。
边沁曾经说过:法律的艺术就是如何应用证据的艺术。原告控告被告,就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是被告伤害了原告。这在法律上叫做:谁主张权利,谁就要承担举证的责任。原告拿不出证据,他就不能够指望法官判定被告承担损失。我们通常喊的口号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举证的目的就是要在法庭上弄清案件的真像。但是,这只是一般规则。有规则就有例外,本案件就是说的这样例外的情况,因为在医生/病人,学生/老师,雇主/雇员,制造商/消费者,政府机关/普通市民之间,他们在专业知识、信息资料、经验财力等方面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让地位劣势的原告拿出证据来证明地位优势的被告存在着过失,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们创造了新的法律规则,其中之一就是本案所说的“事物自道缘由”。
这个案件较为全面地解释了侵权行为法中著名的“事物自道缘由”原则。一个法学家形象地将这个原则表述为:“某些间接证据非常充分明显,如同你在牛奶里看到鳟鱼一样。”通俗的说法是“事件本身就说明了问题”。这个原则在实践中的效果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是一旦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那么就要求被告证明他不存在着过失。在英国,最早确立这个原则的案件发生在1865年。在那个案件中,原告站在被告的仓库门口,被告的一袋糖落下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受伤。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讼,初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着过失。原告上诉,法院重新审判,支持原告。法官认为,从整个案件的情况看,事件处于被告的支配之下,如果管理得当,就不会发生损害。这个时候,不是要求原告来证明被告存在着过失,而是要求被告自己不存在着过失。此后,事物自道原由成为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通行于英美法律。按照英国学者的看法,适用该原则的基本的要件有:第一,发生损害的事件完全在被告专门的控制之下。比如此案中,病人失去知觉,由被告们摆布;第二,如果被告不存在过失,那么原告通常不会受到损害。比如此案中,在正常的情况下,进手术室,没有受伤的右臂通常不会受伤。第三,对事件没有其他的解释。如果事实清楚,那么惟一的问题只是:是否可以推演出有无过失。比如此案件中,不知道原告的伤是的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因此,原告把所有的关系人都告上了法庭。
在这个案件中,吉布森法官没有直接判定原告胜诉或者被告败诉,而是认定本案适用“事物自道缘由”原则,由被告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存在着过失。它解决了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而没有解决法律实质性问题。当然,程序问题保证了相对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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