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怎么认定(约定劳动者支付)
案情简介
曾某于2018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曾某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有权扣除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2018年10月31日,曾某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信,从次日起未再出勤。公司认为,曾某辞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可依劳动合同约定扣除曾某10月份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曾某不服,遂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向曾某返还工资。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辞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需向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是否合法?
案情分析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曾某在违约情形下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其性质不属于“代通知金”,而属于违约金,这种约定不合法。
首先,在劳动法中,“代通知金”适用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不得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并非正式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种俗称。它的来源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代通知金”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在一些法定情形下向劳动者额外支付。
其次,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里所说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指的是用人单位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和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据此,双方劳动合同关于曾某需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当然,劳动者“说走就走”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赔偿。《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即使“说走就走”,只要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是不能主张赔偿的。是否造成损失,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本案中,公司并未就曾某“说走就走”造成损失进行举证,因此曾某无需赔偿。
作者丨谢炳城
编辑丨徐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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