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大学生想成为网红(大学毕业想当网红)

来源:萧山法院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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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优秀的人才来说

“抢人大战”随时都在上演

很多经纪公司为了提前布局

甚至从尚未毕业的学生中物色“网红”人选

开出优惠条件

吸引其加入

当代大学生想成为网红(大学毕业想当网红)(1)

当代大学生想成为网红(大学毕业想当网红)(2)

当代大学生想成为网红(大学毕业想当网红)(3)

为了“抢人”用尽各种办法,当纠纷来临时,你准备好了么?

01

为了提前锁定网红人选,经纪公司员工给出“三个月无责解约”的承诺

小宋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平时喜欢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作品,个人账号上拥有粉丝4000多人。杭州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找到了小宋,称看中了他的“红人潜力”,想签下他做博主。

小宋还在校读书,对于成为专职“博主”心里并不是很确定,面对文化公司的签约要求,有点犹豫。

文化公司的员工小胡告诉他,“三个月无责解约、账号还你”是公司独有的优势。

正是这样的自由度吸引了小宋,双方继续洽谈后达成了合作意向。

到了正式签订《红人经纪合同》那天,小宋发现,合同中并没有那条“三个月无责解约”的条款。

对此,小胡的解释是:“经纪合同没有这种条款的,只我们公司有,但不写在里边。”

为了打消小宋的疑虑,小胡还发了几个在公司得到无责解约的成功案例。小胡还承诺,公司在三个月无责解约期内投入的运营费用、人力成本都由公司承担,“就是大家合作不愉快,谁也不拖着谁,谁也不耽搁谁,立马解约爽快的那种”。

在这样“美妙”的承诺下,2021年7月27日,文化公司与小宋签订了《红人经纪合同》,开始孵化运营。

02

在“免责期”内提出解约,却被告知要付出“天价”违约金

一个多月后,因为课业太多,无法兼顾账号的小宋提出了单方解约。

然而,文化公司不同意,称公司未承诺过三个月无责解约;若要解约,小宋需支付公司投入金额的双倍违约金1.7万余元,账号归公司所有。

明明还在三个月的“免责期”内,却突然变成了违约的一方,还要承担“巨额”赔偿金,小宋不能接受。因反复交涉未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小宋将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对方返还账号的运营管理权。

文化公司提起反诉,称自己在合作期间尽心为小宋提供孵化运营服务,小宋的账号涨粉1.4万,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合同中并无“无责解约”的约定,小宋擅自提出单方解约系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小宋支付违约金2万元、律师代理服务费3万元。

03

公司员工是否有资格代表公司?

他作出的口头承诺是否有效?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小胡作出的承诺系职务行为,对文化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代大学生想成为网红(大学毕业想当网红)(4)

首先,小胡的“三个月无责解约”等相关承诺,是影响小宋决定签约的重要因素。作为文化公司的签约员工,小胡代表公司发掘红人、进行意向磋商,在合同签订前后,其多次以公司名义向小宋作出“三个月内无责解约,账号还你”的承诺属于其签约职权范围。因此,小胡作出的承诺对文化公司发生效力。

其次,小宋对于小胡提出的“三个月无责解约”承诺进行过多次确认。在得到小胡合理解释以及看到其展示的以往红人无责解约的成功案例后,小宋才予以签约。小宋作为文化公司和小胡之间的善意第三人,即便小胡作出的承诺超出公司职权范围限制,文化公司对小胡签约职权范围的限制亦不得对抗小宋。

再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文化公司作为人身依附关系较强的合同关系主体,对诚信的坚守应高于普通一般人,更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履行。

当代大学生想成为网红(大学毕业想当网红)(5)

萧山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解除小宋与文化公司签订的《红人经纪合同》;文化公司返还小宋抖音账号运营管理权。驳回文化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代大学生想成为网红(大学毕业想当网红)(6)

职务行为与企业职工的身份有关,当行为人与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具有职务关系(劳动关系),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名义作出的行为,一般视为职务行为。本案中,小李是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小宋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此时小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所代表的公司承担。

这也提醒经纪公司,在探寻有潜力的新人开展红人孵化合作时,不应该在签约红人时一边“求贤”,一边“轻诺”,抢人不如吸引人,空口许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作为公司也要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管理,纵容默许员工“为达目的不择手段”,最终对外承担结果的还是公司。

同时,六七月份正是毕业生的择业期,在签订就业合同时,一定要严谨、理性察看,尤其是会影响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应切记写入合同或取得对方官方认可凭证,不能轻信口头承诺,避免产生纠纷时造成维权困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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