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个人隐私权判决(参阅案例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侵权认定)

王某诉西某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侵犯个人隐私权判决?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侵犯个人隐私权判决(参阅案例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侵权认定)

侵犯个人隐私权判决

王某诉西某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72号

[202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关键词 隐私权 个人信息保护

参阅要点

当事人在个人住所附近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方便生活、维护安全所必需,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出于个人利益,未经特定相邻方同意,安装将相邻方唯一日常通行使用的通道纳入摄录范围的监控设备,摄录留存他人个人行程信息,相邻方以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主张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西某

基本案情

王某、西某系邻居关系,王某居住在北京市某区某村XX号西院,西某居住在北京市某区某村XX号东院。西某房后有一条胡同,该胡同系王某家出入的唯一通道。后西某在其正房后墙、房顶瓦片下方安装了两个摄像头。经法院现场勘查,两个摄像头的摄制范围为西某房后的整个胡同(拍摄不到王某家大门),王某家院落大门朝北,北侧有一户邻居,与王某共同使用上述胡同。王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某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两台监控摄像头及线路并赔偿精神损害金1000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拆除西某安装于北京市某区某村XX号东院正房后墙、房顶瓦片下方的两个摄像头及线路;驳回王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其核心属性为被自然人隐藏或不欲为外人所知晓。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本案中,西某安装的摄像头虽未直摄王某家的大门及院内,但摄录范围包括王某家门口在内的整条胡同,该胡同由王某一家与另一邻户共同使用,相对于社会公共空间,该胡同通行使用人员更为具体特定,王某及其家人或亲友出入胡同的相关信息,作为个人信息可能被西某摄录留存。西某出于个人利益,未经王某同意,摄录留存王某个人信息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及必要性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王某上诉要求西某拆除摄像头之诉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西某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北京审判公众号

本文编辑:姚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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