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怎么办(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怎么办(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1)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

审理经过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04年11月至2016年任邱县邱城镇孟街村支部书记。2009年5月6日,孟某从邱县邱城镇财物所领取大广高速公路征用孟街村机井国家补偿款7万元,转入个人农行卡。2009年5月14日,孟某将该款从个人农行卡中支取并借给邱城镇霍庄村的李某,用于经商牟利,按约定李某以年息5厘的利率向孟某支利息。案发后,孟某将该机井补偿款7万元于2016年5月5日退回邱城镇财政所。

本院查明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孟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1、该案自2009年6月份到2016年4月21日,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

2、被告人在司法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认罪、悔罪,没有个人牟利,将挪用公款全部退还国库,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04年11月至2016年任邱县邱城镇孟街村支部书记。2009年5月6日,孟某从邱县邱城镇财物所领取大广高速公路征用孟街村机井国家补偿款7万元,转入个人农行卡。2009年5月14日,孟某将该款从个人农行卡中支取并借给邱城镇霍庄村的李某,用于经商牟利,按约定李某以年息5厘的利率向孟某支利息。案发后,该机井补偿款7万元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供述,大概在2009年5、6月份,大广高速拨付给其村7万元机井补偿款,这7万元是其领走的,并且给镇政府打了手续,领到后其就先把钱转到其个人卡上后,随后提取了现金,并没有入其村账目,其把这7万元机井补偿款借给霍庄村村民李某做买卖用了,如果把7万元钱入账就没办法把钱借给李某了,其把钱借给李某后才告诉其村会计孟某1这个事,因为其村机井补偿款这个事村民也都知道,其想瞒也瞒不住,而且其把钱借给了李某,李某还给其利息,其打算把这个利息用于垫付其村超生费。2009年6月,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李某给其打电话向其借钱,其当时手里正好有这口机井的补偿款,便以现金的形式借给李某,并给其打了借条,李某与其约定,这7万元按照每年5厘利息计算,一年给其4200元利息,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每满一年如果李某不还其本金,李某就给其结一次利息,并再重新打一次借款手续,至今李某也没把这笔钱款7万元本金还给其。从2009年到现在,其大概拿了两万多元利息,其都用于垫付其村超生费了,其说不清给谁垫付了,因为其村的超生费是每年政府下达的金额任务,必须每年收购一定数额的超生费,其每年都必须交足款数。

2、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6月份,其给孟某打电话借钱,后来孟某同意借给其7万元,并和孟某约定如果还不上本金,每年就按照5厘计算利息,就是4200元,后来孟某要求其每年都给利息时都要重新打条,本金至今未还给孟某。其找孟某借钱的事孟街村委会的人应该有人知道,因为其去孟街村村委会给孟某送利息时,有时村委会还有其他人在场。

3、证人孟某1证言,大概是2009年下半年,孟某对其说,把其村的机井补偿款7万元借给霍庄的李某了,因为都是熟人,其按照每年5厘利息计息,每年算是4200元的利息。该补偿款应该入账,但因为邱城镇政府主管补偿款账目及款项发放的事了,其就没放在心上。李麦林每年给其村的4200元利息都用于垫付其村的社会抚养费。

4、证人孙某证言,其是2012年年初开始担任孟街村支部委员,其记得是当年6月份,其村支部书记孟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一会李某给其村送利息换借款条,其才知道孟某2009年把其村机井补偿款7万元借给李某了,后来,孟某在村委会把这个事又跟其详细地说了说,其记得当时其村报账员孟某1也在场,7万元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不是村会计不知道这个事,只知道这7万元钱机井补偿款到现在也没还给其村,7万元的利息都用于垫付其村的社会抚养费了。

5、证人石某1证言,其2004年12月至2012年3、4月份任职孟街村支部委员,其不知道机井补偿款的事。

6、邱城镇财政所证明,2009年5月拨付给孟街村7万元人民币属于国家因大广高速征用该村机井的国家补偿款。

7、孟某提供的2016年3月21日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5日李某借到孟某现金70000元,利息5厘年息共计4200元。

8、邱县邱城镇财政所账目、银行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

9、2016年5月5日收据,孟街村暂存款70000元交邱县邱城镇人民政府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10、邱城财政所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孟街村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说明,2010年收孟街村社会抚养费36900元;2011年收孟街村社会抚养费63840元;2012年收孟街村社会抚养费79800元;2013年收孟街村社会抚养费39900元;2014年收孟街村社会抚养费15960元;2015、2016年我所未收孟街村社会抚养费。

11、2016年3月22日孟某任职证明,2004年11月至今任职邱县邱城镇孟街村党支部书记。

12、户籍证明,证明孟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以上规定可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终止。因此,《立法解释》第四项所列的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予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挪用机井补偿款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人孟某对机井补偿款管理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该机井补偿款系大广高速征用“该村机井”的国家补偿款,属于政府给村集体的补偿款。这部分款项一旦由镇政府支付给村委会后就属于集体财产。其次,该款项已存于孟某账户上,已不履行代发补偿款的公务行为,而是领取村委会的补偿款,是行使村干部职权的行为。孟某实施该行为时不属于依法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由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费用在拨付和分配阶段性质不同,故准确认定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前提。如果被告人孟某是在协助政府进行机井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侵吞、挪用了机井补偿费用,那么就符合《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孟某并非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在这个阶段,即使侵吞、挪用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也不能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孟某挪用的70000元款项来自于高速路征用本村机井期间,县国土局拨付给邱城镇政府,再由镇政府下拨给孟街村村委会的机井补偿费用。在案证据证实,邱城镇政府拨付给孟街村村委会机井补偿款70000元,由孟某代孟街村村委会领取。由于此时机井补偿费用已经发放完毕,也即所谓的协助政府的“管理”该款项的职权已经终止,该款的补偿受让方是孟街村村委会,即意味着该款已补偿到位。至于该款入账后如何处理,是作为集体财产由村委会安排使用还是在全体村民中进行分配,则是属于孟街村自治管理的范畴,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孟某挪用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补偿费用,但是鉴于孟某领取补偿款作为村干部是代村委会领取的,其在大广高速路征用孟街村机井期间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孟某在实施挪用行为时,其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已经完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的是村干部的职务便利,挪用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属挪用资金行为。但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即1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本案中,孟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为7万元,达不到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标准,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被告人孟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刑事法律圈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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