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电梯噪音大归谁管(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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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电梯噪音大归谁管(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

小区电梯噪音大归谁管

【案件索引】

(2019)京02民终12931号

(2019)京0106民初24647号

【基本案情】

新城康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普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通过一审庭审中对李普宁选定的鉴定机构之鉴定人的询问可知,在鉴定标准的选择适用上,鉴定人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政策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在不符合其选择适用的标准应适用的环境中进行噪音检测,且该鉴定人在没有各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同一时点用同一设备在不同位置进行检测的鉴定结论,在技术上和法律上均构成重大程序瑕疵,因此该检测报告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噪音评定的事实,认定有误。另,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电梯噪音产生的根源,判令我公司为电梯噪音的责任承担主体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二、噪音检测费收据并非国家法定税票,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该检测费有误。三、一审合议庭中的一名

人民陪审员系我公司服务社区的一名业主的近亲属,与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对我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未予采纳,违反法定程序。四、我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不是电梯的研发、生产、制造单位,只是在电梯验收合格后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所每年出具《电梯定期检测报告》,取得《电梯检测运行合格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费构成中没有电梯降噪改造费用,一审判决我公司应确保电梯产生噪音不超过相应标准,承担降噪改造责任有误。五、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电梯的噪音问题系我公司造成,李普宁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在该问题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李普宁辩称,不同意新城康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噪音检测报告记载的测量时间与实际测量本身无直接关系,报告标注检测时间22:30是为了区分白天和夜晚,是开始噪音检测试验的时间,检测持续一小时左右,现场有电梯维保人员在场,检测时间理应为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因此不存在检测时间点上自相矛盾的问题。二、新城康景公司主张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于妨害已不存在或责任关系消失的情形,但本案中现实的妨害还在持续发生,我至今仍因为电梯噪音无法正常休息,且新城康景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应当确保电梯产生的噪声不超过相应标准。三、我不认识新城康景公司上诉提及的这位陪审员,我们也并不居住在同一院内,我亦不清楚其对本案的观点,因此该陪审员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任意扩大回避原则的适用范围。四、即使新城康景公司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达到了其所引用的国家行政管理标准,仍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要求,故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懋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存在问题,但未提出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李普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委托专业减震降噪公司于一个月内对电梯机房设备及井道进行减震降噪改造,直至满足国家环境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志》(GB22337-2008)I类功能区A类房间噪声标准要求;2.如果判决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承担义务后,若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每延期一天,每天支付300元住宿费;3.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共同支付李普宁精神损失费6000元;4.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共同承担李普宁支付的噪音检测费、诉讼费。

一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为证明李普宁的诉讼主体地位,其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证明其是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六号院3号楼22层2206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公司是新城康景公司。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认为2018年李普宁才取得产权。懋源公司认为李普宁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李普宁无权起诉其公司,也说明了其开发的房屋早已交付使用。因该组证据证明李普宁是涉案房屋不动产权人以及和新城康景公司的物业服务关系,故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为证明涉案房屋电梯噪声超标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李普宁提交《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票据、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机构的资质材料、《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电梯照片、丰台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图。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票据、丰台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图和电梯照片的合法性,认可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机构的资质材料、《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合法性。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认为《检测报告》是李普宁单方委托,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检测报告》中所引用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自2008年10月1日才实施,其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早在2006年便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公司在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时,还没有该标准,故该标准不适用涉案房屋,《检测报告》也不适用于涉案房屋,从适用范围看,该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施设备的管理、评价与控制,而涉案房屋是住宅,根本不适用该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适用范围是全国城市新建、扩建的住宅设计,这是设计规范,适用于设计阶段,不适用于噪声环境,另外,《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自2011年实施,其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早在2006年便已经验收合格,其公司在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时,还没有该标准,故该标准不适用涉案房屋,并且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开发房屋或使用的电梯有质量问题;丰台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图不能证明其公司开发房屋或使用的电梯有质量问题,该证据是丰台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图,适用于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不适用于涉案房屋。因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票据、丰台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图和电梯照片违法,故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三、为证明电梯与涉案房屋之间的位置,李普宁提交建筑设计图。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电梯有问题且认为李普宁买房子的时候也应看到电梯的位置,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为证明涉案房屋和电梯于2006年通过了验收和取得了竣工备案表,符合规划要求、工程和电梯质量合格,且电梯于2006年5月移交给了新城康景公司运营和管理,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其余的质量保修期为1-2年,涉案房屋至今已有13年,早过了保修期,假使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李普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懋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电梯移交单》和《住宅质量保证书》。李普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无法证明懋源公司没有责任,两部电梯超过了1999年噪声的限值,验收合格并没有针对噪声的检测,懋源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设计责任终身负责。新城康景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李普宁和新城康景公司认可真实性,故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五、为证明其对电梯已经尽专业的维修保养义务,新城康景公司提交2017年-2019年电梯维保合同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李普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认为维修维保只是新城康景公司验收合格。懋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电梯已经使用了13年,新城康景公司尽了维修义务,假使噪声大也不能说明房屋问题。因李普宁和懋源公司认可真实性,故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北京丰台区丰桥路**院**楼****房屋所在楼栋由懋源公司开发建设,于2006年通过验收合格,并于2006年5月将电梯移交新城康景公司,新城康景公司对电梯进行保养。2018年,李普宁从案外第三人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同年12月发现噪声问题后自行委托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就涉案房屋噪声进行检测,并由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于2019年1月8日对涉案房屋噪声进行检测,并分别作出编号为质检(安)字第Z-20190108-B号(以下简称B号)和质检(安)字第Z-20190108-B1号(以下简称B1号)两份《检测报告》,该两份报告检测方法均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检测仪器均为HS5671A噪声频谱分析仪,B1号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时间:夜间22:30,等效声级dB(A):客厅/夜/检测值43.1,卧室/夜/检测值42.2。……声源描述:两部电梯运行发出的噪声。”B号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时间:夜间22:30,等效声级dB(A):卧室/夜/检测值38.9。……声源描述:一部电梯运行发出的噪声。”2019年1月8日,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普宁交来检测费6000元。”

2019年1月23日,李普宁(甲方)与新城康景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内容为:“甲方于2019年1月23日入住三环新城6号院7楼1单元2206号……一(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或管理;……”。

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李普宁述称其2018年发现噪声问题后曾向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反映过,新城康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懋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8年12月李普宁并未找过其公司反映噪声问题。

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李普宁申请检测人阎侃出庭,检测人阎侃述称受李普宁委托,2019年1月8日其与李普宁、两位工作人员使用噪声仪器用时一小时左右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测,并称基于涉案房屋住宅下是底商有娱乐功能,应该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结构传播的标准,且倍频带中心频率是用来测量电梯等楼梯内的噪声,该频率是通过墙体传播,以震动为主,该频率只是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有明确限值规定,但其亦表示关于住宅的噪声标准现在业内并无统一标准,对于懋源公司提出的2008年颁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于2006年建设的涉案房屋的意见,检测人阎侃表示不认可,其认为该标准可以适用于2008年之前建成的房屋。对于上述鉴定人意见,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认为其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作为证人证言与李普宁存在利害关系,对李普宁有利的部分不应采信;且两份报告检测时间均为10:30,而一个人不可能同时检测两个房间,一份报告说是一部电梯,另一份报告说是两部电梯,相互矛盾。现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认可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底层一、二层为商业的事实,新城康景公司述称其对电梯保养的内容不包括噪声,且是按年、月保养,此前也没有接到过关于电梯噪声报修的申请。

另查,《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该标准注明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B类房间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和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其中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A类房间夜间30dB(A),B类房间夜间35dB(A);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A类房间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31.5Hz:69dB、63Hz:51dB、125Hz:39dB、250Hz:30dB、500Hz:24dB,B类房间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31.5Hz:72dB、63Hz:55dB、125Hz:43dB、250Hz:35dB、500Hz:29dB。《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规定了工业企业和固定设备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及其测量方法,该标准适用于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对外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也适用。该标准注明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B类房间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和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其中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A类房间昼间40dB(A)、夜间30dB(A),B类房间昼间45dB(A),夜间35dB(A);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A类房间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31.5Hz:69dB、63Hz:51dB、125Hz:39dB、250Hz:30dB、500Hz:24dB,B类房间夜间倍频程中心频率31.5Hz:72dB、63Hz:55dB、125Hz:43dB、250Hz:35dB、500Hz:29dB。《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规定,1类声环境功能区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1类环境噪声限值夜间45dB(A)。《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中规定卧室夜间室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为≤37dB,起居室夜间室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为≤45dB。《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中规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中规定夜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37dB、起居室(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等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权利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使。排除妨碍,要求妨碍状态或妨碍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即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李普宁作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人,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李普宁以涉案房屋电梯的噪声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排除妨碍,减震降噪,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涉案房屋噪声的评定应该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判定;二、《检测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对涉案房屋噪声的产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四、李普宁要求的住宿费和精神损失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涉案房屋噪声的评定应该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规定居民楼内为本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鉴于目前国家没有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明确标准,因此对涉案房屋电梯所产生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主要依据行政机关所发布的规范。

针对房屋电梯的噪声评定主要有两类标准,第一类是建筑标准,该类规范是由住建部发布,包括《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这两个规范主要调整住宅在设计阶段中的噪声问题,强调的是房屋设计和建造的过程中的噪声;第二类是环保标准,该类规范主要由环保部发布,包括《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这三个规范主要调整在某种场景下,噪声排放的限值,强调的是在某种环境下,噪声的排放评价。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对于固定结构传声污染的相应检测方法和评价限值均未有规定,且《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侧重住宅在建筑设计阶段对噪声的管理和评价。住宅卧室是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建筑标准排放限值过高,明显不适用于卧室这类噪声敏感建筑的要求,故《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不适用于本案涉案房屋中电梯噪声的评价;《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适用范围为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对外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也适用,并非是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的评价标准,故《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亦不适用于本案涉案房屋中电梯噪声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显然电梯运行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该排放标准仅适用于“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但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了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且其对噪声排放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限值做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在国家尚无相应的标准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情况下,当电梯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声,确实对楼内居民噪声影响时,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

懋源公司认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是在涉案房屋电梯安装之后发布的规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房屋的电梯不适用该规范,但噪声的排放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形式,噪声污染对人体确实产生损害,国家出台无论是建筑标准、环保标准还是法律规定,都是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国家为了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制定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其对噪声限值和倍频带噪声都有明确的限值规定,且规范是对社会生活噪声制定的相关标准,无论涉案房屋的电梯是在该标准出台前还是出台后安装,都应当接受该标准的调整和约束,在该标准出台前安装的涉案房屋电梯不符合该规范的应当整改至符合该规范规定的标准。

二、《检测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鉴定机构的资质看,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具有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在该证书附表中明确规定了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包括噪声检测,且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故法院认定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具有噪声检测的资质。

从鉴定机构的检测程序看,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依据国家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进行的,据《检测报告》的检测人阎侃表示其是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的员工,在2019年1月8日22点左右其到达涉案房屋进行检测,声源分别是两部电梯运行发出的噪声和一部电梯运行发出的噪声,使用的检测仪器为HS5671A噪声频谱分析仪,检测了一个客厅和两个卧室。根据《检测报告》以及检测人阎侃的陈述,法院认定检测程序合法有效。

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看,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普宁主张其权利受到妨碍,并提交了《检测报告》以及检测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但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检测报告》违法,故法院认定李普宁提交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依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作为鉴定机构的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具有噪声检测的资质,检测程序合法有效,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检测报告》违法,故法院认定《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新城康景公司与懋源公司对涉案房屋噪声的产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噪声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妨碍从而承担消除责任

根据《检测报告》对涉案房屋噪声的检测数据,其数值均超过《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标准,也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关于倍频带噪声的标准,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潜在性、持续性和间接性,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可以认定长时间低频噪声污染对人体确实产生损害。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电梯存在噪声污染排放行为,李普宁就噪声污染而造成的妨碍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责任主体

懋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其在2006年已经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建设,涉案房屋工程验收合格,且电梯也通过了验收检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中显示电梯运行噪声检测合格,并于2006年5月将电梯移交给新城康景公司运营和管理。李普宁主张购买房屋时电梯与起居室紧邻违反了住宅的设计规范,本案中,法院主要审查懋源公司是否对噪声的产生承担责任,懋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建造是否违反了规定,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的环节,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责任承担的要件,且李普宁在购买房屋时对诉争房屋布局情况已经明知并同意购买,视为对涉案房屋与电梯位置的认可。法院结合涉案房屋开发时间、电梯的验收、管理和李普宁的购房情况认定懋源公司对涉案房屋电梯的噪声不承担责任,李普宁对懋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新城康景公司自2006年起作为涉案楼房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电梯机房的日常运营,应当确保电梯产生噪声不超过相应标准。尽管新城康景公司定期对涉案房屋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但是该保养不包括噪声保养,新城康景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电梯的管理单位,应对该电梯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保证电梯噪声排放符合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电梯噪声超过了相应标准,故新城康景公司应对涉案房屋噪声的产生承担责任,法院对于李普宁要求新城康景公司对电梯进行降噪改造和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四、李普宁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和住宿费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普宁虽然主张其因噪声污染的行为受到精神损害,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普宁要求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李普宁要求的住宿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未能就此费用的发生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综上,新城康景公司未尽到对涉案房屋电梯的维护管理义务,使电梯的噪声超过了国家的标准,影响李普宁居住在涉案房屋享受一个安静舒适的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故新城康景公司应对消除噪声和检测费用承担责任。判决:一、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六号院3号楼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上述电梯的运行噪声在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六号院3号楼22层2206号房屋内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标准;二、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普宁噪声检测费6000元;三、驳回李普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二审中,新城康景公司提交《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李普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其只是证明了涉案电梯符合国家行政许可规定,但违反了环保、噪声方面的法律,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电梯的噪音不超标。懋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另,新城康景公司确认该报告中无噪音相关内容。

新城康景公司提交《业主资料卡》和《物业服务费缴费通知单》三张,以证明一审

人民陪审员马新民是新城康景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北京丰台区丰桥路七号院的业主马泽的父亲且居住于马泽位于该院的家中,因该家庭长期拖欠物业费,马新民应当回避本案审理。李普宁认为回避原则不应随意放大,本案并非马新民亲属的案件,马新民亦不居住在本案所涉及的北京丰台区丰桥路六号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懋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马新民与新城康景公司形成利益冲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应当回避。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六号院3号楼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上述电梯的运行噪声在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六号院3号楼22层2206号房屋内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标准;

二、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普宁噪声检测费6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李普宁提交的《检测报告》,虽然新城康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是经一审法院询问,新城康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一审中检测人员亦到庭接受询问并对相应问题作出说明,而从新城康景公司的异议内容看,亦不足以推翻《检测报告》的结论,故一审法院采信该《检测报告》的结果,认定涉案电梯存在噪声污染排放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于新城康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新城康景公司上诉主张法不溯及既往一节,虽然涉案房屋所在楼栋通过验收合格及电梯移交新城康景公司的时间均为2006年,当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尚未实施,但是,涉案噪声污染非一次性的行为,具有持续性,截至2019年检测时,该噪声污染仍然存在,故从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的立法目的出发,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上述标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对于新城康景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新城康景公司上诉主张其义务在于电梯验收合格后对电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物业费构成中没有电梯降噪改造费用,李普宁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电梯噪音问题上存在过错一节,本院认为,新城康景公司对涉案电梯有进行维护、修缮、管理的义务,现涉案电梯存在噪声污染,一审判决其对涉案电梯采取降噪措施,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于新城康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新城康景公司上诉主张检测单位出具的噪音检测费收据并非税票一节,上述情节并不能推翻因噪声检测产生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上述检测费,亦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于新城康景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新城康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

人民陪审员马新民应当回避案件审理一节,经本院审查,新城康景公司所述情节并非法律规定应予回避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噪声评定标准,但是针对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在环保界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结合法律、鉴定程序以及案件情况的基础上认定适用的噪声标准,噪音设备管理人应对产生噪声的设备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保证其噪声排放符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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