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承包期限(地役权期限的约定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权)
基本案情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2月开办一家美食总汇,并由被告丁某某实际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丁某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院内,种植了果树,修建了水泥地面、车棚、围栏等设施2013年1月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承建甲购物中心项目工程,经政府挂牌出让取得某办事处4委17区的土地使用权用地界限距胡某某的美食总汇正面主体楼6.27米被告丁某某种植的果树,修建的水泥地面、车棚、围栏等设施均在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告在施工前的准备过程中,与被告丁某某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致使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施工,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土地使用权承包期限?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土地使用权承包期限
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2月开办一家美食总汇,并由被告丁某某实际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丁某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院内,种植了果树,修建了水泥地面、车棚、围栏等设施。2013年1月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承建甲购物中心项目工程,经政府挂牌出让取得某办事处4委17区的土地使用权。用地界限距胡某某的美食总汇正面主体楼6.27米。被告丁某某种植的果树,修建的水泥地面、车棚、围栏等设施均在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告在施工前的准备过程中,与被告丁某某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致使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施工。
2013年3月6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运营的甲购物中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方美食总汇楼房主体楼之间距离不得少于39.80米,及美食总汇主体楼向西平行延伸至大门,主体楼向东平行延伸至原有围栏处,与甲购物中心楼体之间南北距
离不得少于30米,甲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场出入口不得占用30米之内,该部分面积为公共用地,任何一方不得在主楼南北39.8米内及主楼向西向东平行延伸30米内建设任何建筑物(包括但不仅限于楼房、围栏、停车场出入口、缓坡等)……;三、施工结束后,甲、乙双方之间区域(不低于39.80延长米)属于公共用地,甲、乙双方均可永久性免费使用……。而后,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安达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图建造停车场出入口时,因出入口凸出的部分在楼房主体之间39.80米之内,被告丁某某及其丈夫认为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在不应该建设任何建筑物的范围内建造停车场出入口,便组织员工采取暴力手段阻拦施工,后经公安机关处理。
法律评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377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377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地役权达成协议,签订合同,但约定的地役权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期限,超过部分无效,而超过部分无效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无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争议的部分土地达成地役权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区域属于公共用地,双方均可永久性免费使用”,原《物权法》对地役权期限作出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结合被告土地使用期限为40年的事实,因此判定超过法定年限部分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
民法典依据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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