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语言基本原理(是一种有罪推定思维)

讯问语言基本原理(是一种有罪推定思维)(1)

▐ 撰文/李逍遥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对质型”讯问则是指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采取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会见并对质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讯问方法。

这种讯问方式有别于讯问策略,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就获得了对质的机会,从而打破了侦查讯问的封闭性,被部分侦查人员视为快速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重要手段。

讯问语言基本原理(是一种有罪推定思维)(2)

这种办案方式固然能在一定意义上提高侦查讯问的效率,但却存在如下问题:

一、于法无据

➤ 在原则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由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确立了程序法定的原则。

➤ 在具体规则层面,《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由此明确了讯问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则具体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程序;

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为查明案情,在有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据此,侦查机关讯问必须按照上述条文规定的程序,由侦查人员围绕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受处罚情况、有无犯罪事实的供述或辩解等内容进行,被害人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但这种辨认具有非直接接触的特点,法律并未允许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的会见。因而,“对质型”讯问中,侦查人员允许被害人介入讯问程序的做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程序法定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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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于理不通

(一)“对质型”讯问打破了讯问程序的封闭性

侦查讯问作为侦查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相对秘密和封闭的特征。这是由侦查阶段的前在性决定的: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前在程序,侦查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案件证据的质量,进而对于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产生重大影响。

为保证侦查质量,侦查机关必须及时、全面地固定证据,防止因侦查信息泄露而导致隐匿、毁灭证据或串供等有碍侦查情形的发生。因而,侦查行为往往需要保持秘密性和封闭性。

“对质型”讯问方式打破了侦查讯问的秘密性,被害人既非有权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也非具有保密义务的执业律师,也非具有辅助功能的翻译人员,法律未规定被害人参与讯问过程的相关程序,也未规定被害人有不泄露案件办理情况的法律义务,贸然让被害人参与审讯过程加大了侦查信息泄露的风险,可能对后续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产生不利的影响,从而降低案件侦查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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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质型”讯问违反了讯问个别进行的精神

讯问单独进行是法治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同样遵从这一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9条第2款明确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此处“个别”应当作两方面的理解:

一者,同一案件有多个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各个犯罪嫌疑人单独进行讯问,不能让两名甚至两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在场同时接受讯问,防止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干扰作证;

二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侦查人员及法律规定可以在场的有关人员外,不允许有其他人员参与讯问。

个别讯问的原理在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本质上是一种认知的外在化体现,期间包括对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过程。因此,在某些案件中,对于同一事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完全可能因为个体的差异导致认识的不同,其所表达的意思也就可能截然相反。

再者,客观性是所有证据形式的基本属性之一,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就表现在证据的提供者只能就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而不能发表猜测性、评论性或者推断性的言词证据。如此一来,言词证据本身体现了较明显的主观性,因而具有易变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征。

基于上述原理,侦查讯问的目的并非通过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进行对质的方式,最终让其中一方改变言词证据,进而获得较为一致的证据,而是通过法定的取证程序,客观全面地固定双方的证据,为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活动提供事实认定的基础。

(三)“对质型”讯问本质上是有罪推定的体现

在“对质型”讯问中,之所以在讯问阶段安排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对质,原因在于侦查机关并不相信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为了“揭穿”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侦查机关通过让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直接对质,压缩了犯罪嫌疑人自我辩解的空间,迫使犯罪嫌疑人及早说出案件真实情况,从而提高侦查效率。由此可知,“对质型”讯问方式暴露出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思想,是有罪推定观念的继续,应当予以制止。

三、实践中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任何一个诉讼制度想要正常运转,至少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声称自己发现了真实,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发现真实就意味着更加接近实质正义。那么,对质讯问是否更能发现真实,更能实现实质正义呢?答案是否定的。

以笔者参与办理的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为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伊始坚持否认了自己实施诈骗行为,但侦查人员深表质疑并拒绝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为尽快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侦查机关在首次提讯过程中便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进行对质,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按照被害人的陈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检提时,承办人发现这一问题并进行深入调查,最终还原了案件的真相,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案例表明,“对质型”讯问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侦查效率,但效率的提高并不意味着更加接近案件真相,反而会阻碍真相的浮现,最终导致无辜的人蒙冤受屈。当一种程序不仅不能有助于发现事实,还会造成无辜之人遭受冤屈,这种程序就丧失了正当性基础。

四、关于“对质型”讯问方式的反思

“对质型”讯问方式的出现并非偶然现象,其仅仅是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的一种表现方式,有的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公安机关还存在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讯问笔录制作不规范、未严格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等问题。

这些问题看似细小琐碎。但背后折射出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一是侦查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不足;二是程序正当意识仍有待提高;三是侦查监督程序有待完善。

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要加大人员培训力度,更新人权保障理念。事实表明,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提升了错判的风险,而错案的发生所污染的是司法的源头,动摇的是司法的根基。在案多人少的严峻形势下,公安机关更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更新执法理念,严把证据质量,防止冤枉无辜。

➤其次,要加强检警配合,审查引导侦查。加强检警之间的配合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强化检警之间的配合符合刑事司法规律,而具体配合方式就体现为审查引导侦查——公诉机关通过采取提前介入案件侦查的方式,就案件的侦查方向、侦查程序、侦查方法等内容进行指导,以此提升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最后,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增强侦查程序的监督力度,保障案件侦办始终在法律的轨道内进行。北京市检察机关创新监督机制,通过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驻检察室,从刑事案件立案开始即进行监督,弥补了侦查阶段“黄金24小时”的监督空白,拓宽了侦查监督的线索渠道,有效保障了案件的侦办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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