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婚姻法律责任(婚姻无效情形之近亲结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婚姻无效情形中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情形发生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呢?
一、案情回顾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调查发现,原告张某的母亲与被告唐某的母亲系亲姊妹关系,随即本院向原告张某释明案件情况并调查原、被告真实关系,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做出判决。后本院到镇巴县杨家河镇杨家河社区、泾洋街道办事处二郎滩村、贺家山村移民安置点等多处进行走访调查,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系表姐弟关系,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故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并就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一并做出了判决。
二、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本案中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本案中,原告张某以离婚为由诉至法院,经审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故本院在对当事人释明后就双方的婚姻关系作出判决,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子女抚养一并做出了判决。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经依照该条的规定向镇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送达并收缴了双方的结婚证书。
作者:谭学秀
编辑:王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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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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