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全文(司法实务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思考)
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立法上对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办案要求,也对量刑建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鉴于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如何理解、适用和完善好该制度,如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量刑协商并提出量刑建议,便成为案件一个焦点问题。
笔者认为,只有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分析、研判,才能准确把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以及重要关切,才能促进该制度目标明确、措施得当、效果良好地向前推进,才能在发展过程中彰显其实践理性和生命力。
一、制度的历史沿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源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05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宽严相济是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依法办理案件,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为更加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2月8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该款对坦白从宽的法律认定,标致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升华。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并且构建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程序。
二、制度的价值意义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依法从宽的法治要求。伴随着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酒后驾车引起的危险驾驶案件等轻罪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如不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人们可以提前明知并预评自己行为的法律制度,很容易导致对各类案件从宽缺乏统一标准,出现同罪不同刑的现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从实体和程序适用方面,整合零散的法律规定、政策要求,使行为在刑法上具有可预测性,强化依法从宽的法律效果,从而更好地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
(二)精准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当前刑事案件大量增加,司法员额制改革后,员额制法官、检察官的数量较原有办案人数大幅减少,“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基层司法系统尤为突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重要作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三)实现刑法人文化、协商性司法的有益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以往司法机关牢牢掌握程序主导权的传统,国家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程序、实体上的利益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使得传统的对抗式控辩关系向平等化、协商化转变,也是刑事诉讼制度日益注重人权保障的体现。
三、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值班律师的设置及职能定位有待完善。尽管基层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在具体工作中,值班律师更多扮演了“见证者”的角色,大部分值班律师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并不阅卷,就很难针对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此外,量刑建议的产生缺少“协商”的过程,使得本就存在感不强的值班律师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基本没有意见,充当了看客,加之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不足,控辩双方在量刑建议形成过程中的力量权衡失衡。
(二)“被害人参与”流于形式。实践中,虽然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却并未将被害人得到损失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同时对以何种形式听取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未明确规定,使本就参与度不高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更加弱化,部分被害人对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不理解,质疑司法公信力,也为其缠访、闹访埋下隐患。
(三)证据采集简化、证明标准有所降低。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包括首次认罪供述,应当有全程录音录像,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真实、合法。但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由于办案压力等多方原因,并未对每一起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随案移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办理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就更加重视口供的作用,更集中精力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取证,而放松了对其他证据取证的要求与标准,可能导致不利案件办理的情形出现:如,仅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可能无罪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自身对法律规定了解有限,为求得到从宽处理而“自愿”认罪认罚;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认罪认罚后,在其辩护人阅卷发现存在证据有所欠缺或其他情形时突然反悔,导致案件证据无法补充,增加了“冤假错”案发生风险,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失去其原本价值。
(四)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不精准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考核对认罪认罚适用的比例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导致有的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时,不考虑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能导致“认罚”存在问题;有的对定罪存疑的案件也适用该制度,导致在审判阶段出现争议;也有部分地区出现有涉黑恶案件、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建议
(一)建立强制值班律师制度,保障值班律师阅卷权。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微小罪、轻罪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文化程度偏低,不能准确预评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为使参与协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明知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与司法机关相对平等的协商地位,应当建立强制值班律师制度,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由司法局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到相应司法机构,在每周固定时间段集中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对进入刑事诉讼阶段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而自身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值班律师,同时建立值班律师人才库、激励与考评机制,激励更多专业律师加入值班律师队伍,形成值班律师专业化、专职化。
保障并督促值班律师刑事阅卷权,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阅卷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定阅卷前置制度,以便值班律师能够在充分掌握案件证据、适用罪名、量刑幅度等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建议,同时要避免值班律师在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了解案件情况下直接签署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相关法律文书,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建立书面征求被害人意见制度,强化被害人参与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协商性司法的有益探索,在有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案件中,在司法协商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将被害人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范围,赋予其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可以避免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处罚不公”、“花钱买刑”等质疑司法公信力情况的发生。对于征求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落实到书面形式,由建议适用该制度的司法机关制作“征求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送达,被害人对该制度适用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司法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由司法机关综合考量,最终作出是否对案件适用该制度的决定,并将相关文书附卷。
(三)严格证据裁判标准,坚持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标准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实体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程序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心证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特别注意案件的侦查阶段,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犯罪嫌疑人自愿做有罪供述后,侦查机关重点应放在根据有罪供述找到案件其他证据上,即使在其后的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作出反悔,也能根据之前在侦查阶段收集的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基层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存在取证不规范等现象,使证据形式上存在一些瑕疵。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案件中,对所有证据瑕疵都应当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非关键证据存在部分瑕疵,未达到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程度,犯罪嫌疑人又未提出异议的,可以适当容忍,以保证程序上的从快从简。
(四)加强沟通衔接,完善相关制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共同完善相关制度,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并未降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案件工作量并未有实质上的减少,特别是在不同阶段认罪认罚引起的结果完全不同,引起从宽的幅度也不同,各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不同阶段量刑的具体幅度,共同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另外,要避免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作为考核指标,防止基层将工作重点放在如何使对方认罪认罚,只要认罪认罚的,审查标准可以放在其次,而与制度设立的初衷彻底背离。
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化体现,其主要目的是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司法程序进行衔接,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格局,实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基层检察干警作为该制度适用的具体实践者,更应当按照顶层设计适当适用,为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大目标而努力。
作者:余倩(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晨伟
责编:李鹏
主编:姚启明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