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辆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汽车质量普通违约与三倍赔偿责任)
天纵鉴定(SKYLABS)近日注意到,龚世芬、袁利与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8)黔06民终491号”案。在此案中,购车人龚世芬、袁利主张汽车经销商存在着“消费欺诈”,要求其“退一赔三”。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7月24日,原告袁利以其母龚世芬的名义与被告骏丰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由骏丰汽贸公司提供大众迈腾2016款领先型轿车,合同约定:轿车总价款为18.28万元。后原告发现所购车辆曾经在西安有过销售和投保的记录。原告龚世芬、袁利认为其购车的目的是购买新车自用,且成交的价格与市场销售价相差不大,故认为被告德江县骏丰汽贸有限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即548,400元。
案件的审理情况:
对于该案的处理,一审法院对购车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以“违约不等于欺诈”为由,对违约责任予以支持,但对“三倍赔偿”不予支持,即只判令“退车还款”。三级法院共作出以下四个裁判:
1. 一审裁判:2017年12月10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7)黔0626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龚世芬要求汽车销售商三倍赔偿、双方退车还款的诉讼请求。
2. 二审裁判:2018年6月15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黔06民终491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退车还款,汽车销售商不予三倍退偿。
3. 指令裁判:2019年1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作出(2018)黔民申3080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4. 再审裁判:2019年9月2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9)黔06民再22号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即判令双方退车还款,汽车销售商不予三倍退偿。
终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骏丰汽贸公司提供的车辆及销售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根据西安恒丰四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存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以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存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案涉车辆在本案销售前有过销售记录的事实成立,骏丰汽贸公司销售的车辆不符合消费者购车的合同要求,且该车存在的销售记录情况对购车人的保修利益也构成了实质性妨碍。上诉人骏丰汽贸公司主张此前的销售记录及保险记录系虚假销售所形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车人在诉讼中要求退货退款,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购车人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对购车人龚世芬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相应判决结果正确。骏丰汽贸公司主张其“从长春市正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及交付给购车人的是新车,对购车人主张的此前销售记录并不知情,不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本案应追加供货方为当事人。”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车辆来源的供货销售商并不为必然需要追加的当事人,本案销售商亦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其他销售商行使追偿权。故骏丰汽贸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骏丰汽贸公司是否存在消费欺诈,是否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适用三倍赔偿的条件是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在本案中,由于骏丰汽贸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4S店或直销直营等特殊经销商,在客观上不具有该车来源跟踪能力,结合该车在销售时能正常开具发票、办理保险及上户手续以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本次销售前有行驶及使用情况等事实,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骏丰汽贸公司知晓此前销售及保险记录。因而,本案无证据证明骏丰汽贸公司具有销售欺诈的主观故意以及实施了销售欺诈行为。购车人龚世芬要求骏丰汽贸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骏丰汽贸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中关于三倍赔偿的部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天纵点评: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违约事实或者违约结果的存在,不需要证明违约方具有主观过错;而三倍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则需要证明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对于诉求三倍赔偿的消费者,其有承担证明欺诈事实成立的责任;并且这种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略高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接近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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