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集体土地预公告的法律效力(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这是一起关于征收土地补偿的案例,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预公告的法律效力?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征收集体土地预公告的法律效力
这是一起关于征收土地补偿的案例。
案情非常简单,1997年11月29日,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崔家屯村委会与王明占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书》,承包果园总面积为柒亩,果树总株数168株。承包经营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30年)。2018年9月25日,鞍山市铁东区征收管理局与原告王明占签订了一份《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甲方付给乙方补偿款(大写)贰拾贰万零伍佰柒拾伍元。但是,王明占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的动迁费120万元,于是发生争议。
两级法院都认为,关于土地补偿费用,王明占没有起诉主体资格,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适用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按照这个规定,土地费归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归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说,土地是村委会的,其他的补偿费用已经签订了协议,就得按照协议执行。
从本案中,我们学习到,民法典第243条加大了对被征地农民的保护力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社会保障费(六费)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一保),都不能少,相比之前的《条例》更加细化和具体,特别是住宅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专门单列,社会保障力度空前加大。
附:
王明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3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占,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52号。
负责人:任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姝虹,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街道。
负责人:侯祖光,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崔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街道崔家屯村430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该村委会副主任。
上诉人王明占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鞍山供电公司)、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孤山街道办事处)、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崔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屯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占,被上诉人国网鞍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姝虹、王博慧,大孤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露,崔家屯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明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判决,还沿着旧的法律判决,所以判决不准确。我们村已经动迁一多半,哪家都给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民法典243条也规定给,而且还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民法典265条、267条规定不得侵占抢掠破坏,私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民法典243条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他们占我20亩140万元,我连一分钱都没有得到,一审法院使用的法律错误。我没管电业局要20亩地补偿费,要的是树钱41.5万元,分界线的证据大梨树3000元一棵电业局全部割掉,报的是小栗子树800元一棵,我有大栗子树,没有小栗子树,大树3000元,小树1100元。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7条、243条、262条、265条、267条,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拆迁补偿合理判决。我是法人代表有户口和承包地的公正合同为证,我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一个时间占的地,菜栏子一亩地给6万元,5亩地30多万,有的比30多万元还多,修铁架子占地,给7万元一亩,我20亩地应该给140万元,我修三个给22.575万元,太不合理了。告诉我占我20亩地,实际不是占用20亩地,是三个电线杆空,一共是24000平,相当于37亩地。
被上诉人国网鞍山供电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远远超出了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被上诉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关联。
被上诉人崔家屯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明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亩地(用于建三个铁塔)的合理动迁费120万元;2、电业局私自锯我树的果树损失4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崔家屯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承包费8820元及利息。2、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侵占反诉原告的土地6667平方米。3、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崔家屯村委会(现更名为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崔家屯村民委员会)与王明占于1997年11月29日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书》,承包果园总面积为柒亩,果树总株数168株。承包经营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书经鞍山市旧堡区公证处公证。另查,鞍山市铁东区征收管理局与原告王明占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编号为承05,上载:“甲方:鞍山市铁东区征收管理局乙方:王明占(21031119410XXXXXXX)为了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完成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甲方对乙方座落在棚改区域内具有合法土地使用证明的宅基地(自留地)的附属物实行收购。甲乙双方就附属物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根据《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对乙方附属物给予补偿。二、乙方的附属物经甲方登记验证后,交由甲方处置。三、根据《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标准及对附属物评估结果,甲方付给乙方补偿款(大写)贰拾贰万零伍佰柒拾伍元。四、附着物补偿核算单(见附表)。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存档一份。”甲方有鞍山市铁东区征收管理局加盖的公章,乙方有原告王明占本人的签字及捺印。该项补偿款已按协议足额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的动迁费120万元,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及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而非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并非该请求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王明占主张果树的损失补偿415,000元一节。审理中原告王明占陈述损失的果树均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而原告王明占与鞍山市铁东区征收管理局于2018年9月26日已签订了《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双方已就附属物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款项已足额支付,且该项附属物补偿的主体为鞍山市铁东区征收管理局而并非本案三被告,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果树的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未向该院缴纳反诉费用,故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占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损失4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明占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125元,原告王明占对征地补偿款一节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明占无需交纳该项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对于王明占该项请求已交纳的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王明占申请,该院退还王明占15,600元。对果树损失补偿一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由原告王明占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家屯村委会与上诉人王明占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土地动迁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承包果园合同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承包期间,因国家法律政策有较大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因国家集体依法征用承包果园,承包方享有自行投资部分经济补偿权,果园所有权部分的补偿归发包方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王明占主张动迁款的案涉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且合同明确约定果园所有权部分的补偿归发包方即崔家屯村委会所有,故王明占不是该项诉讼请求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认定王明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明占主张果树损失补偿4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明占与鞍山市铁东区征收管理局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了《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双方已就附属物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款项已足额支付,三被上诉人并非附属物补偿的主体,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明占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上诉人王明占负担。王明占上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335元,本院退还王明占11,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周 瑞
审判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宫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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