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鉴定事项说明(云南省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发布)

为加强出版物鉴定活动管理,规范出版物鉴定工作,保障出版物鉴定质量,日前,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印发《云南省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007年4月18日发布的《云南省出版物鉴定暂行规则》同时废止,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出版物鉴定事项说明?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出版物鉴定事项说明(云南省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发布)

出版物鉴定事项说明

为加强出版物鉴定活动管理,规范出版物鉴定工作,保障出版物鉴定质量,日前,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印发《云南省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007年4月18日发布的《云南省出版物鉴定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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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版物鉴定活动管理,规范出版物鉴定工作,保障出版物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结合全省出版物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版物鉴定范围,是指非法出版物鉴定和违禁出版物鉴定。

(一)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以及出版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类型的非法出版物。

(二)违禁出版物,是指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版物鉴定,是指出版物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或技术手段,对出版物样本(包含电子样本)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或违禁出版物进行分析审鉴,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版物鉴定机构,是指国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承担出版物鉴定职责的机构或出版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出版物鉴定职责的机构。

第五条 出版物鉴定受理实行属地优先原则,鼓励有条件的州市建立出版物鉴定机构,各州市辖区内非法出版物鉴定由州市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各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规范地开展出版物鉴定工作。

第六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和鉴定相关人员应当对在出版物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七条 云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或按职责规定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承担非法出版物和违禁出版物鉴定的省级出版物鉴定机构。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承担非法出版物鉴定的省级以下出版物鉴定机构及其所负责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二章 出版物鉴定程序

第八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受理“扫黄打非”工作机构、出版主管部门、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具有行政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委托,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

第九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按照鉴定职责以及所负责的行政区域范围开展鉴定。

第十条 委托单位应向出版物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客观、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及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应向同级行政区域内具备相应鉴定职责的出版物鉴定机构提请鉴定。同级行政区域内无具备相应鉴定职责的出版物鉴定机构的,向上一级行政区域内具备相应鉴定职责的出版物鉴定机构提请鉴定。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类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出版物鉴定机构鉴定。如委托单位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无具备相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鉴定能力的,经所在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同意,可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省级出版物鉴定机构鉴定。

违禁出版物的鉴定,需综合委托方案件办理需要,由省级以上出版物鉴定机构作出。

省级出版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指定所辖行政区域内具备相应鉴定职责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送鉴时间等。鉴定材料一般包括:

(一)鉴定委托函件;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说明;

(三)鉴定样本及清单;

(四)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明及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出版物鉴定机构应自收到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并及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职责和行政区域范围、鉴定用途合法、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单位补充材料,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出版物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职责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经补充后仍无法满足鉴定需要的;

(四)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五)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相关规范的;

(六)委托单位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出版物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明确鉴定事项、鉴定用途、鉴定时限,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版物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向委托单位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受理委托鉴定后,应指定不少于2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应对主要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等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应真实、客观、规范、完整。

第十八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确需就所鉴定样本的出版、印刷或复制、进口等情况,与出版、印刷或复制、进口单位等外部机构进行核实时,应向外部机构出具书面文件,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外部机构应就出版物鉴定机构待核实事项及时提供明确、合法的书面说明,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十九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或灭失,委托单位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单位主动提请撤销鉴定的;

(四)委托单位拒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单位,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单位就原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

补充鉴定应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超出原鉴定机构鉴定职责范围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受理委托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机构不具备所鉴定事项职责的;

(二)原鉴定机构超出鉴定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单位确有合理理由,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于鉴定机构难以做出鉴定意见以及需要重新鉴定的,委托单位经所在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提请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具备相应鉴定职责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拟提请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外的其他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经该出版物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同意。

如拟提请国家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须经其同意,疑难鉴定同时报请国家出版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版物鉴定机构应自受理委托手续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及时告知委托单位。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以及与外部机构进行信息核实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出版物鉴定机构与委托单位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将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样本、鉴定材料、鉴定记录、鉴定委员会决定、鉴定专家意见、鉴定文书等整理立卷、存档保管。鉴定样本数量较大时,可以存档保管其主要信息页的扫描件、复印件或照片。

保管期限一般不少于30年,重要鉴定事项应永久保存。

第三章 出版物鉴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专业的鉴定人员,能够独立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立完善鉴定受理程序,统一受理鉴定委托、办理委托手续。建立完善鉴定材料审核、接收、保管、使用、退还和存档等工作制度。对于复杂、疑难或有重大争议的鉴定事项,应做好内部讨论和审核的书面记录。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受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鉴定的,要在委托后的24小时内,向省级“扫黄打非”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鉴定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熟悉国家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

(三)具备出版物鉴定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

(四)具有新闻出版相关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鉴定文书管理制度,严格鉴定文书的编制、复核、审核及签发、发送等工作环节,确保鉴定过程规范高效、鉴定结果准确客观。建立完善印章管理制度,出版物鉴定专用章应指定专人统一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实行鉴定相关人员回避制度。鉴定相关人员包括鉴定人员、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等。

鉴定相关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鉴定当事人的;

(二)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四)委托单位提出鉴定相关人员与鉴定事项可能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委托单位、鉴定相关人员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关系是指鉴定相关人员与鉴定事项当事人、从事鉴定样本出版、印刷、复制、进口的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第三十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鉴定人员上岗培训、继续教育和业务考评制度,支持和保障鉴定人员参加教育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确保鉴定人员具有较好的政治素养和业务素质。

第四章 出版物鉴定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成立出版物鉴定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一般应由本机构负责人、鉴定人员,以及具备出版物鉴定工作经验的相关人员等组成,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机构出版物鉴定管理制度,指导日常出版物鉴定工作的开展,研究决定本机构受理的复杂、疑难或有重大争议的鉴定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聘请与鉴定事项相关的出版、印刷或复制、进口、行业管理,以及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出版物鉴定专家委员会,并建立完善出版物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可就复杂、疑难或有重大争议的鉴定事项向出版物鉴定专家提出咨询。必要时,可召开出版物鉴定专家会议研究。鉴定专家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研究后,应提出专家意见并签名,由出版物鉴定机构存入鉴定业务档案。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参考出版物鉴定专家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第五章 出版物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鉴定人员应及时规范地编制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编制完成后,出版物鉴定机构应指定其他鉴定人员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人对经复核后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核与签发。

第三十八条鉴定文书应在鉴定时限内及时发送给委托单位。

鉴定材料一般应由出版物鉴定机构留存。委托单位确需取回鉴定材料的,应提交书面说明材料。出版物鉴定机构同意其取回的,应将鉴定样本主要信息以及其他鉴定材料进行拍照、扫描或复印留存。

第三十九条 出版物鉴定文书一般应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鉴定情况、鉴定意见、落款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题:写明出版物鉴定机构全称和鉴定文书的名称;

(二)编号:写明出版物鉴定机构缩略名、文书性质缩略语、年份及序号;

(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单位、委托事项、样本信息等内容;

(四)鉴定情况:写明对鉴定样本及相关鉴定材料的核查与分析情况;

(五)鉴定结论:应依法、规范、明确,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六)附件:对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或列明的内容,可以在附件中说明;

(七)落款:注明出版物鉴定机构名称,同时加盖出版物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

(八)日期:注明鉴定文书的制作日期。

第四十条出版物鉴定文书应符合下列格式要求:

(一)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制作;

(二)在每页注明共几页,同时注明本页是第几页;

(三)落款应与正文同页,不得使用“此页无正文”字样;

(四)不得有涂改。

第四十一条出版物鉴定文书至少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委托单位收执,一份由出版物鉴定机构存档。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方式,向委托单位发送鉴定文书。

第四十二条鉴定文书发送后,因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对鉴定文书进行更改时,应重新编制鉴定文书,同时在原鉴定文书编号后加大写字母G,并做出声明:“本鉴定文书为XX号鉴定文书的更改文书,原鉴定文书作废。”更改后的鉴定文书应在原鉴定文书收回后发送。原鉴定文书作为更改文书的原始凭据存档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具备出版物鉴定职责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出版物鉴定业务的,由省级及以上出版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版物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及以上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一)超出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委托的;

(三)拒绝接受出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鉴定材料损毁、灭失的。

第四十五条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进口单位等就出版物鉴定机构要求核实事项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省级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核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云南省新闻出版局2007年4月18日发布的《云南省出版物鉴定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来源:云南省新闻出版局

来源: 云南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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