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店区域保护有法律保护吗(律师说案加盟连锁店)
连锁加盟作为一类发展了十几年的商业经营模式,自2006年到现在,常见于食品零售行业、餐饮服务行业、教育培训、美容保健、物流行业等等,实践中,经常出现很多加盟者考察不足,签订合同后才发展企业不靠谱或者不合适,此时又该如何处理,能够反悔吗?
看“加盟”的性质通常来讲,连锁加盟的商业合同,在法律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但在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的名称比较混乱,有些合同名称为合作合同、区域代理合同,实则从法律关系上也是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应当从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来分析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来判断合同性质。
看是否过了冷静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被称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条款。也就是说,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享有法定解除权。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
“冷静期”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
看合同是否有效除了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还有以下两种情况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1.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2.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如教育培训、烟草等,特许人或被特许人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两店一年”条件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
2016年3月8日,A公司(甲方)与张先生(乙方)签订《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A市合作独家代理A公司加盟店,使用甲方开发完善的的经营技术及商标、标志、服务模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技术、营销策划方案、专业培训程序等;为使乙方能正常经营,在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必须向乙方传授必需的知识和经营技术;乙方在开业前15天可派1-2人到甲方接受相关的业务培训。
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代理费24.8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5家加盟店的名额;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
同日,张先生支付代理费24.80万元。
2016年3月,张先生参加了A公司组织的培训,但并未选址开店经营。
2016年11月,因查到6月份A公司因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张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
判决结果双方解除合同,法院综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酌定A公司返还代理费22.50万元。
裁判观点1.系争合同的订立无需前置行政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虽然张先生自签订系争合同至向法院提起诉讼相隔9个月时间,但法院考虑到系争合同乃继续性合同,张先生签约后并未选址开店经营,亦未使用A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并表示出于对A公司核心技术的担忧不愿继续履行的情况,现其要求确认系争合同于诉状送达A公司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解除,法院予以支持。系争合同解除后,A公司收取的代理费应予返还。
3.因系争合同约定代理区域作为张先生的经营保护范围,A公司丧失了与其他潜在加盟商的缔约机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虽然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情况下的单方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行使该项解除权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诚实信用是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原则,作为商事主体,张先生应当具备评估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张先生对未知市场前景的迟疑,应当由其为合同解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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