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里摄像头有危险(小心家庭摄像头被他人控制)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家里摄像头有危险?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家里摄像头有危险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获取了能够侵入家庭摄像头的方法及名为“IPcameraViewer”的软件,并利用名为“拓海”的软件,破解他人家庭摄像头的IP及账号和密码信息。使用者利用“IPcameraViewer”软件登陆破解后的家庭摄像头IP地址,对家庭摄像头后台信息系统进行控制并观看摄像头画面。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王某某侵入并控制了30余台家庭摄像头的信息系统。
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利益,在网络上组建了5个QQ群(群号分别为647373318、612803281、659511979、653833308、658744677),将侵入、控制他人家庭摄像头信息系统的软件、教程、IP打包,出售给他人。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共向50余人次提供侵入、控制他人家庭摄像头信息系统的软件和方式,并从中获利2000元。
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加入“百度云资源”等QQ群,下载了群里共享的淫秽视频,并将上述视频储存到被告人名为“台湾普莱特”的百度云盘账户内。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聊天、以QQ红包付款的方式,将“台湾普莱特”的百度云盘账号、密码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朱某等人,让其分享该网盘内的淫秽视频,共获利50元。经鉴定,云盘中有28个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在巨鹿县公安局的协助下,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万达尚城小区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二、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QQ上加了“家庭摄像头精品IP4”的QQ群,在这个群里他看见有一些偷拍的淫秽图片,这些淫秽图片应该是摄像头拍摄的,群主发广告说有“精品IP”和激情视频卖。在后来和群主私聊发现“精品IP”要配套软件才能看,群主说摄像头拍摄的激情视频很少,当时他有淫秽视频可以卖,之后,证人用QQ红包付款,该群号为658744677,群主是昵称“熊猫”,提供淫秽视频的百度云盘账号和密码是“台湾普莱特”,密码admin1688,百度云盘里大概有几十部视频,购买时,其居住在景宁,并利用景宁的网络交易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7月初,被告人在网上看见家庭用的摄像头可以被别人入侵控制,就加入一些相关群,掌握了方法。找到一种“拓海”软件,被告人用了确实可以通过软件破解家庭摄像头的ip及账户密码信息,后来,被告人建了四五个QQ群,拉了许多成员,在群里发布一些淫秽视频、图片和文字广告吸收购买。卖的软件有两款,一款叫“IPcamera”,是远程观看软件,一款叫“拓海”,破解ip地址及账户密码的。通过卖软件获利2000-3000元。7月份被告人加了一个名为“百度云资源”的群,把群里分享的一些淫秽视频下载到自己的“台湾普莱特”百度云盘,卖给他人获利50元。被告人还会向咨询购买软件的人发送一些淫秽图片,说是通过软件看到家庭摄像头下的行为,用以推销软件。
四、景某字(2017)019号、景某字(2017)020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王某某手机的QQ账户内的聊天记录进行电子勘查,并对涉嫌淫秽图片导出到移动硬盘,19张图片中15张属于淫秽物品,百度云盘内的37各视频,28个系淫秽视频。
五、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28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硬盘及手机二部。
六、电子证据
1、光盘一组,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电子设备中提取的视频信息,并进行了侦查实验,证明利用被告人提供的侵入软件能对实时的家庭摄像头设备进行控制的事实。
2、百度云盘远程勘察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的百度云盘进行远程勘察,并对里面的内容进行提取,提取的内容中有众多的淫秽物品。
3、王某某手机远程勘察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王某某手机进行提取,打开IPCamViewerLite,发现众多的淫秽视频和图片。
4、电子物证提取工作记录(oppo手机),侦查机关对王某某手机内容进行提取,通过其QQ聊天记录发现大量贩卖淫秽物品的内容及聊天记录,经过对其QQ聊天记录的提取和整理,被告人王某某将侵入他人家庭摄像头的软件、IP地址提供给50余人,并从中获利;同时侦查机关提供了证人朱某和王某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朱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购买聊天记录,在聊天过程中,王某某发送了大量淫秽图片;网名为“为爱痴狂”的人也向其购买了淫秽视频。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入侵控制的系统和出售入侵、控制软件的数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电子证据、工作记录,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内容可以显示手机、电脑硬盘中现存和已删除数据,依法予认定作为确认被告人入侵控制的系统和出售入侵、控制软件的数量。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手机现有画面内容核实数量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利益,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50人次以上,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30余台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侵入和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0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Thinkpad)、电脑硬盘(Seagates/n:5vv815e7)、手机一部(oppoA57)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一部(iphone6plus型号:al699)以执行时实际价值拆抵未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执行时如已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告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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