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你了解多少(盗窃罪基本常识)
(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至3千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二) 以盗窃数额为:20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入户盗窃(即便偷取的财物数额没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初步判断,构成盗窃罪,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盗窃罪你了解多少?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盗窃罪你了解多少
一、罪名认定(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至3千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二) 以盗窃数额为:20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入户盗窃(即便偷取的财物数额没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初步判断,构成盗窃罪。
二、刑期预测(一) 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且精神正常,对自己的行为有辩知能力,应当对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二) 被判处的刑期可能为:管制、1到6个月拘役刑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可能同时被宣告缓刑)。(三) 盗窃罪的判决往往都带有附加刑——罚金,也就是罚钱,数额一般会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
三、管制的含义1.管制的含义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禁止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一种刑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也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对罪犯不予关押,是管制刑与其他刑罚的重要区别。
2.被管制人的义务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 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4) 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5)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6)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7) 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特别提示: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3.管制的期限
(1)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2)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3) 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四、拘役的含义1.拘役的含义
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就近拘禁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
2.拘役的执行
(1)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般是在犯罪地的看守所执行);(2)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3) 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拘役的期限
(1)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1年;(2)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3)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1.有期徒刑的含义
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
2.有期徒刑的期限
(1) 有期徒刑的期限,一般情况下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2)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3)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有期徒刑的执行
(1) 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2) 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他执行场所是指看守所。
1.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指对触犯刑法,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
2.适用缓刑的条件
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2) 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法院认为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3) 罪犯不是累犯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3.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社会上对其进行考察的期限。(1)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2)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3)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缓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5.缓刑考验合格的结果
缓刑考验期满,缓刑人员考验合格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了。
6.撤销缓刑的情形
(1)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2)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3)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4)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7.撤销缓刑的后果
(1) 执行原判刑罚;(2) 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数罪并罚。
五、行动建议(一) 你应当将盗窃的财物归还给被害人,财物已经灭失无法归还或者原物有损的,应当积极照价进行赔偿,以免引起更大的纠纷。(二) 若是被害人已经采取了报警措施,建议行为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如实回答案件相关问题,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三) 在交代案情时,行为人可以说明案件发生后采取了哪些积极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四)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行为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五) 侦查人员讯问后,行为人可以要求核对讯问笔录,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进行改正。(六) 对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行为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七) 这类案件公安机关往往会进行调解处理,行为人要争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一般都要求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六、特别提示(一) 减刑的适用对象
1.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含缓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减刑;2.对于死缓犯依法改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属于刑种变更,变更后适用减刑;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突出悔改、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限。
(二) 减刑的实质条件
1.确有悔改表现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认罪悔罪;(2) 遵守法律法规及考察机关的规定,接受教育改造;(3)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4)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注意: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
2.立功表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1)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2)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5)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6)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注意: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3.重大立功表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2)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4)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6)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7)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注意:(1) 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2) 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三)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
1.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2.被判死缓的,依法变更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适用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7年。3.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一) 假释的含义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二) 假释的条件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3.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特别提示: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 假释的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四) 假释的考验期限
1.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剩余的刑期多长,假释的考验期就有多长);2.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3.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五) 假释人员应该遵守的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六) 假释考验合格的结果
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七) 撤销假释的情形
1.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八) 撤销假释的后果
1.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2.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数罪并罚。
涉及法律法规[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
(十一)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订本)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七条之一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假释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相似案例肖某辉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 (2021)湘0304刑初501号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辉,曾用名肖某。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18日被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7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7月22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辉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水平、曾鹤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检察官助理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肖某辉独自窜至湘潭市区准备实施盗窃,其在经过位于岳塘区盘龙名府附近的赖某口腔医院时,见医院大门仅用一把横插大锁锁门且露出了通过人的门缝,肖某辉遂从门缝钻入医院内部。其先来到医院收银台处搜寻财物,发现收银台有个被锁住的抽屉,遂从收银台其他抽屉内搜到一把剪刀,撬开被锁住的抽屉并将抽屉内存放的现金2600余元盗走,后又通过大门的缝隙钻出,逃离现场。被告人肖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辉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肖某辉独自窜至湘潭市区准备实施盗窃,其在经过位于岳塘区盘龙名府附近的赖某口腔医院时,见医院大门仅用一把横插大锁锁门且露出了门缝,肖某辉遂从门缝钻入医院内部。其先来到医院收银台处搜寻财物,发现收银台有个被锁住的抽屉,遂从收银台其他抽屉内搜到一把剪刀,撬开被锁住的抽屉并将抽屉内存放的现金2580元盗走,后又通过大门的缝隙钻出,逃离现场。被告人肖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辉在原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肖某辉退赔被害单位赖某口腔医院损失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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