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真品构成侵权(销售正品成被告)

人在家中坐,事从天上来昆山M公司突然收到一张传票,被位于青岛的海克斯康公司以侵害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索赔30万元,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销售真品构成侵权?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销售真品构成侵权(销售正品成被告)

销售真品构成侵权

人在家中坐,事从天上来。昆山M公司突然收到一张传票,被位于青岛的海克斯康公司以侵害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索赔30万元。

海克斯康公司起诉要求:1、立即停止侵害“海克斯康”“HEXAGON”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万元。海克斯康公司主张,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94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开发、引进坐标测量机、测量仪器、相关产品以及各种配件等。经过20多年的发展,海克斯康公司获得众多荣誉,其商标于2012年1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2020年8月,海克斯康公司发现昆山M公司网站页面中“按品牌选择产品”处显示有原告海克斯康公司名称及商标进行宣传,联系方式为M公司地址、电话。海克斯康公司认为,被告M公司在其网站上未经许可直接使用海克斯康公司名称、商标进行宣传,属于恶意引流,足以使人误认为M公司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昆山M公司辩称,该公司销售的“海克斯康”“HEXAGON”品牌三坐标测量仪等产品系采购自海克斯康公司的关联公司——思瑞公司与七海公司,该两家公司持股90%的控股股东为瑞典Hexagon Metrology AB公司(亦是被海克斯康公司的股东),同时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Norbert Hanke,与海克斯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M公司所售商品来源合法且系直接采购自海克斯康公司的关联公司,不构成对海克斯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M公司客观描述自身销售商品,未突出使用“海克斯康”“HEXAGON”商标,不会对市场及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海克斯康公司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关于侵害商标权部分。《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而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对于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判断,应当考虑具体使用行为是否破坏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功能,即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如果在商业活动中善意使用他人商标只是为了描述或说明某种客观情况,且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则该行为是一种正当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权人无权对此予以禁止。法庭查明M公司销售的商品系市场上销售、流通的海克斯康公司的正品商品。M公司作为海克斯康公司商品的(再次)销售者,在商品详情中使用海克斯康公司的商标,是对商品品牌的信息公示,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行为,未对原告商标进行贬损,亦未借此表明或暗示与“海克斯康”商标权利人存在许可使用、特许经销等关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经销商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M公司在“按品牌选择产品”处标注“海克斯康”“HEXAGON”商标,亦旨在表明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品牌范围,且系与其他“尼康”“蔡司”等多个品牌并列标注,未突出使用海克斯康品牌。M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未超出合理范围,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海克斯康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2、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了禁止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旨在遏制经营者仿冒他人主体标识、商标标识等,造成相关公众对经营主体产生混淆,并以此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M公司对“海克斯康”的使用行为,系对其销售产品品牌的信息公示,具有合理性;其网页宣传内容亦无明示或暗示其与原告海克斯康公司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唯一代理商等关联关系的表述。作为测量设备专业领域的普通消费者,施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时,不会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综上,M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构成对海克斯康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遂判决驳回海克斯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各方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评析:

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接受昆山M公司委托,代理本案诉讼,并获得胜诉,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答辩状》及法庭辩论中,作为代理律师,我们陈述的来源合法、商标权用尽及合理使用、未突出使用被答辩人商标,不会对市场及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采纳。

1、关于商品来源合法。昆山M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在自身网站上展示不构成对海克斯康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从M公司提供的《代理、咨询服务协议》《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M公司销售的“海克斯康”“HEXAGON”品牌三坐标测量仪等产品系采购自海克斯康的关联公司——思瑞公司与七海公司,该两家公司持股90%的控股股东为瑞典Hexagon Metrology AB公司(也是海克斯康公司的股东),同时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Norbert Hanke,与原告海克斯康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M公司所售商品来源合法且系直接采购自海克斯康公司关联公司,不构成对海克斯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关于原告海克斯康公司商标权用尽及M公司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商标权用尽理论系指带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合法销售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对该商品的商标权即行用尽,不得再干预他人的再销售行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为向消费者展示自己提供服务和商品的真实信息,基于诚信善意而使用他人商标的,构成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成立商标侵权。昆山M公司对销售的正牌商品在自己网站上进行描述、展示,只是为了正常销售的需要,M公司客观描述所售商品是原告海克斯康公司自身及其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牌商品;这种使用方式应当属于对原告商标的正当的说明性使用。关于商标的说明性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而用叙述性文字使用他人商标。说明性合理使用通常表现为直接使用他人商标,并且该商标亦直接指向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而非使用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尽管《商标法》第59条仅仅规定了对商标中包含的描述性内容可进行正当使用,但从具体的市场经营活动来看,商标的正当使用不仅包括对描述性内容的正当使用,还包括在特定条件下对商标的说明性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换言之,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其他利益或者价值,商标权的权利受到了限制,法律将这种使用行为不作为侵权处理。认定对他人商标进行说明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经销商在销售商品时,为了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如果一律禁止其他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的商标进行说明性使用,显然违背了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规律,使商标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这一本质特性无法发挥,对经营者也是不公平的。

3、关于未突出使用被答辩人商标,不会对市场及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昆山M公司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混淆行为。M公司基于诚信善意,且直接以使用叙述性文字的方式,说明经营的商品种类及提供服务的范围。不存在暗示和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及相关公众将被告M公司与原告海克斯康公司相混淆。M公司在自身网站上客观展示海克斯康公司享有商标权的产品,并未对原告海克斯康公司的产品及商标进行突出使用。一般公众浏览答辩人网站,只会认为M公司正常经销相关产品,并不会误导市场从而使得网站的浏览者认定M公司取得原告海克斯康公司的特别授权或独家授权。从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三个维度分析,均无法得出M公司有恶意引流、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或者在客观上能够获得区别于一般经销商、代理商的竞争优势。因此,原告海克斯康公司主张M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该司法解释对描述性使用、混淆行为等作出界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很显然,在本案中,M公司的使用行为仅为指示性、描述性使用,既不存在侵权故意,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自然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云 闯 律师

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公司法)硕士、江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江苏省律师培训师资库公司法授课专家,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 云闯律师执业10余年来,承办公司股权类商事案件数百起(包括A股首例对赌式买壳案等一批有影响力的案件),为多家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在《望江法学》《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法人》《公司法务》《法律与生活》等期刊上发表文章数十篇。先后在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专著《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要点剖析与实务操作》《公司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创业者的公司法》等实务专著。 联系方式TEL:13962134959 E-mail:clarenceyun@163.com ychhc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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