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师法律法规高频考点(2022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法规安全生产单行法律考点总结精华)

4.1 矿山安全法 1-2 分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 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 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 并须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 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规程和规范(≥30 米) 。

▲第十四条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 岩柱, 在规定期限内, 应当予以保护, 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七条 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 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不得录用未成年人、 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三条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 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 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 培训工作;

(六) 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 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 法规的情况;

(三) 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 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 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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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消防法 2 分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依法监管、 单位全面负责、 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消防设计) 住建部(厅)

①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注: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 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等),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② 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消防验收)

①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特殊工程) , 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② 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注: 人太多) 在投入使用、 营业前,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操作规程,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 配置消防设施、 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 维修, 确保完好有效;

(三) 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确保完好有效, 检测记录完整准确, 存档备查;

(四) 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消防车通道畅通, 保证防火防烟分区、 防火间距符合标准;

(五) 组织防火检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 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 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机构: 由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职责: (一) 第十六条的内容; (二)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 建立消防档案,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设置防火标志, 实行严格管理; (四)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 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 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 专职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条 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记忆: 核电空港文燃远)

(一) 大型核设施单位、 大型电发厂、 民用机场、 主要港口(注: 核电空港) ;

(二) 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 基地;

(四)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 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 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 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 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 应当立即组织、 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 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四十五条 统一组织和指挥:

①火灾现场扑救: 消防救援机构

②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 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 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 其他车辆、 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 不得穿插超越; 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九条 费用

①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 应急救援,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② 单位专职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 灭火剂和器材、 装备等, 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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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道路交通安全法 3 分

考点 1 道路通行条件 1 分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 交通标线、 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 挖掘道路, 或跨越、 穿越道路架设、 增设管线设施:

① 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② 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 即交警) 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人行横道和盲道的设置

①养老院、 幼儿园、 学校、 医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 人行横道线。 老幼学医

②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 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

考点 2 道路通行规定 2 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 影响交通安全的, 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警)指定的时间、 路线、 速度行驶, 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载运易燃易爆、 剧毒、 放射性危化品, 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 按指定的时间、 路线、 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 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 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 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 标线限制。 (与道路安全有关)洒水车、 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 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 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与道路卫生有关)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 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 禁止拖拉机通行。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 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 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 最高时速≤15 公里。

第六十七条 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铰接式客车、 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 70 公里的机动车,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120 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 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 150 米以外, 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 并且迅速报警。

考点 3 酒驾与醉驾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一条

饮酒:

①暂扣 6 个月 驾驶证, 并处 1000-2000 罚款。

②二次饮酒的: 处 10 日以下拘留, 并处 1000-2000 罚款,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③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处 15 日拘留, 并处 5000 元罚款,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

①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②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 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4.4 特种设备安全法 4-5 分

总结: 设计、 制造、 安装、 改造、 维修、 充装单位, 经特设安监管理部门许可, 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许可级别: 设计、 制造、 安装、 改造——国务院; 维修、 充装——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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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 2 特种设备生产管理 1 分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节能环保、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 新技术、 新工艺, 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 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 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 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 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 方可投入生产、 使用。

第二十条 锅炉、 气瓶、 氧舱和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 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方可用于制造。 大气运氧锅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PS: 使用单位对使用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基础资料) 特种设备出厂时, 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 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接到故障通知后, 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 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 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 修理竣工后, 安装、 改造、 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 30 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考点 3 特种设备的经营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并经检验合格; 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 应当取得许可。 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 产品铭牌、 安全警示标志、 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 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前告知。

考点 4 特种设备的使用 2 分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 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 隐患治理、 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制定操作规程, 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资料 4 记录

(一) 设计文件、 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 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 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①电梯、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 或 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②其他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考点 5 维护保养

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 提出改进建议, 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 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 应当作出记录。

总结: 日常维护保养

(1) 电梯: 制造、 安装、 改造、 维修单位, 至少每 15 日进行一次清洁、 润滑、 调整和检查

(2) 其他: 使用单位, 至少每月 1 次自行检查, 并作出记录。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 每日投入使用前, 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 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 召开一次会议, 督促、 检查安全使用工作

考点 6 特种设备的报废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无改造、 修理价值, 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 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 方可继续使用。 允许继续使用的, 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 确保使用安全。

考点 7 特种设备的检验、 检测 1 分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机构、 人员在检验、 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 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 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考点 8 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 幼儿园、 医院、 车站、 客运码头、 商场、 体育场馆、 展览馆、 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 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人多地方)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向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 使用单位和检验、 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 了解有关情况;

(二) 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 查阅、 复制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 使用单位和检验、 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 发票、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 扣押;

(四) 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 扣押;

(五)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 ①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②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 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 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七十二条 比普通的事故升一级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七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 5 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在申请办理许可、 核准期间,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 核准证书的, 并在 1 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 核准申请。未依法取得许可、 核准、 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 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 被依法撤销许可的, 自撤销许可之日起 3 年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许可、 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 不予许可、 核准的, 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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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一)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需要拆迁的, 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 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资金不需要一次性落实) (六)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人图钱安规征地)

开工报告: 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 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除工程: 在施工 15 日前, 将有关资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 拟拆除建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 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 堆放、 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 内开工。 延期以 2 次为限, 每次不超过 3 个月 。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 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最长: 3 个月 3 个月 ×2)

第十条 因故中止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1 个月 内, 向发证机关报告, 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 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 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 6 个月 的, 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 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是, 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 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 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主体不能分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 可能损坏道路、 管线、 电力、 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 需要临时停水、 停电、 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 应当具有生产(制造) 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 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施工起重机械等安装完毕后, 安装单位应当自检, 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总承包单位配备专职安全员应当满足的要求:

1 建筑工程、 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 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 1 人; 1 万~5 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 2 人;

5 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 3 人, 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 土木工程、 线路管道、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5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 1 人; 5000 万~1 亿元的工程不少于 2 人;

1 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 3 人, 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鼓励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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