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原则和规定(管辖恒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文/最高人民法院 刘清启

转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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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确定案件管辖原则上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此所谓管辖权恒定原则。但是,在人民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则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此时,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出现可能使得该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则应该根据新事实确定管辖。


【案号】

一审:(2019)苏民初34号

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

民事诉讼的原则和规定(管辖恒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1)

【案情】

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

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山西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腾公司)、陈永刚。

圣奥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全球最大的橡胶防老剂4020、4010NA以及中间体RT培司生产企业之一。2007年至2012年期间,翔宇公司、陈永刚与案外人王庆峰、李丰年、张平等人非法窃取其商业秘密,并利用涉案商业秘密改造及新建翔宇公司RT培司、4020防老剂生产线。目前该非法窃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本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翔宇公司及案外人王庆峰、李丰年、张平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刑事案件案发后,翔宇公司并未停止侵权,继续利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生产侵权产品。2017年,翔宇公司、陈永刚又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晋腾公司利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翔宇公司、晋腾公司、陈永刚的前述共同侵权行为,给圣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圣奥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4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翔宇公司、晋腾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晋082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翔宇公司破产清算,并作出(2019)晋0821破1号决定书,指定运城今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山西临猗法院审理。(二)本案无论是原告住所地,还是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管辖因素,均与原审法院缺乏关联。(三)圣奥公司的起诉是以江苏高院作出的第6号刑事裁定为基础,本案合议庭部分成员参与了该刑事案件的审理,有先入为主之嫌。


【审判】

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山西临猗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晋082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翔宇公司破产清算,并作出(2019)0821破1号决定书,指定运城今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本案系涉翔宇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故应由受理其破产申请的山西临猗法院审理。据此,江苏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翔宇公司、晋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临猗法院处理。

圣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共同侵权纠纷,江苏省泰州市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翔宇公司、陈永刚侵害圣奥公司技术秘密的事实已由江苏高院第6号刑事裁定作出认定,翔宇公司与陈永刚构成共同侵权。2.晋腾公司利用陈永刚、翔宇公司非法向其提供的生产厂房、设备、涉案技术秘密,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与陈永刚、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3.江苏省泰州市系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根据第6号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涉案技术秘密系通过案外人张平在江苏省泰州市工作期间多次窃取获得。(二)圣奥公司已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圣奥公司在原审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明确提出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并向原审法院传真、邮寄了撤回对翔宇公司起诉的申请,本案不应移送审理。

最高法院二审另查明,在第6号刑事裁定中,被告人为王庆峰、李丰年、张平,被告单位为翔宇公司,被害单位为圣奥公司,翔宇公司与张平达成共同窃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的犯罪故意,由张平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王庆峰、李丰年受翔宇公司安排,伙同张平共同窃取技术资料,翔宇公司利用窃取的技术资料进行工业项目建设,翔宇公司、王庆峰、李丰年、张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翔宇公司、王庆峰、张平系主犯,李丰年系从犯。张平在刑事案件中供述,2010年其随圣奥公司副总高世明到泰州工作期间,在公司办公室内趁机用U盘从高世明电脑中拷贝了圣奥公司RT培司工艺流程中精馏工序工艺管道仪表流程图、设备布置图等4份技术图纸及相关材料并提供给王庆峰、李丰年,刑事案件一审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江苏省泰州市是本案犯罪的行为地之一。

二审还查明,圣奥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并追加王庆峰、李丰年为本案被告。根据圣奥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其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晋腾公司停止侵犯圣奥公司技术秘密行为;2.四被告连带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20154万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圣奥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

最高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在翔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山西临猗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相关事实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发生了变化,即圣奥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是否得到准许将直接决定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鉴于圣奥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准许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后,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同时,在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中,每一侵权人应对共同意思范围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故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均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之一。本案中,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应对案外人张平的窃取行为负责,张平窃取技术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地重合,均在江苏省内,故江苏省是本案共同侵权人的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地之一。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最高法院裁定:一、准许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34号民事裁定;三、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本案涉及管辖权恒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的相关法律问题。具体而言,本案在起诉时涉及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衍生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导致本案需要移送管辖。但在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后,确定本案管辖的相关事实已经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事实确定本案管辖。此外,本案还涉及集中管辖、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认定等基本法律问题,对在类似案件中如何正确理解和灵活适用管辖恒定原则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关于破产派生案件的集中管辖规定是否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集中管辖一般是指为了便利诉讼、提高审判质效等目的而将某一类案件统一归口到某一法院或某一类法院审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有关债务人的所有破产派生诉讼全部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有利于破产受理法院对破产案件的整体把握,也有利于不同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若破产派生案件不在同一法院审理,将会出现派生案件与破产案件审理进度不协调、遗漏债权等情形,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有必要将破产派生案件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本案中,山西临猗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晋0821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翔宇公司破产清算。本案圣奥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由破产受理法院统一审理破产派生案件的时间点规定。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在翔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山西临猗法院管辖。

同时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有关部分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批复,涉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第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对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之外,且未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的地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有关技术秘密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山西临猗法院并无技术秘密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对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3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破产审理法院发现其不具备相关案件管辖权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因此,本案在正常移送管辖的情况下不会存在管辖障碍。

二、管辖恒定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考量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在管辖权的行使上确定管辖恒定原则,即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以受理案件时有管辖权为标准,其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以及行政区划变更的影响。[①]管辖恒定是程序安定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惯例,其效果是起诉后管辖便固定下来。本案属于管辖恒定原则的一种扩张性适用,其特点在于:原告起诉时,受诉法院因为集中管辖的原因并无案件管辖权,但在原告撤回对部分当事人起诉后,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受诉法院从而享有了管辖权。此时,依据新的事实确定管辖符合管辖恒定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精神,也是管辖恒定原则的一种适用形式。具体来说,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也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唯一根据。本案中,圣奥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据此,若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起诉的申请在原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前提出,原审法院对圣奥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作出处理,迳行将案件移送到山西临猗法院,则有失妥当。若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起诉的申请在原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后提出,且裁定尚未送达,由于该撤诉申请直接导致原审裁定丧失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时原审法院应暂缓送达,先对圣奥公司的撤诉申请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再根据裁定结果决定是否重新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原审法院在收到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申请之后,并未在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前对撤诉申请作出处理,有失妥当。

还应指出,管辖权的确定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的程序性事项,对于影响确定案件管辖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也可以在起诉后予以补充。确定案件管辖原则上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此所谓管辖权恒定原则。但是,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则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此时,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则应该根据新事实确定管辖。本案中,二审法院已查明圣奥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这一事实,且这一申请是否得到准许将直接决定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因此,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程序中,应当先对圣奥公司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增加其他被告等作出处理,再确定本案管辖问题。鉴于圣奥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准许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后,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诉审中,依职权审查管辖权的原则应当有限适用。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曾规定,一审法院不法地确认了自己的管辖权不能成为控诉的依据,一旦一审法院肯定了其管辖权,上诉法院就受其拘束。与此相反,如果一审法院拒绝了其管辖权,控诉法院则可以对这一裁判进行复查。[②]而本案正是在二审程序中依职权进行审查后,依据诉讼进行中发生的新事实确定管辖的典型案件。

三、共同故意侵权中侵权行为地的司法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审被告为翔宇公司、晋腾公司、陈永刚,上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圣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变更为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晋腾公司,被告住所地亦均不在江苏省辖区内。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是原审法院对本案能否具有管辖权的唯一连结点。首先,关于圣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变更诉讼请求后,圣奥公司指控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共同窃取圣奥公司技术秘密,该共同窃取行为系与案外人张平共同实施。同时,圣奥公司还指控陈永刚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晋腾公司等主体利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非法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及晋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次,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对于共同故意侵权行为而言,各侵权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每一侵权人应对共同意思范围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本案中,圣奥公司起诉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共同故意侵权,案外人张平的窃取技术秘密行为发生在江苏省泰州市,即便张平并非本案被告,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作为共同故意侵权人,应对其与张平实施的共同故意侵权行为负责,故江苏省是本案共同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最后,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地。前已述及,对于共同故意侵权行为而言,各侵权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每一侵权人应对共同意思范围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之一。侵权行为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本案中,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被控共同窃取圣奥公司技术秘密行为。前已述及,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应为案外人张平的窃取行为负责,张平窃取技术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地重合,均在江苏省内,故江苏省是本案共同侵权人的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地之一。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期)


① 杨秀清:《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

②[德]罗森贝克等著:《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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