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现实当中,在经营当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会考虑和朋友、亲戚等以合伙形式合作由于缺乏签订合伙协议的意识;在合作项目出现问题、经营理念不合或产生其他矛盾的情况下,双方极易反目成仇,一纸诉状就对簿公堂,主张案涉款项并非投资款,要求对方返还借款,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合伙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合伙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合伙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

现实当中,在经营当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会考虑和朋友、亲戚等以合伙形式合作。由于缺乏签订合伙协议的意识;在合作项目出现问题、经营理念不合或产生其他矛盾的情况下,双方极易反目成仇,一纸诉状就对簿公堂,主张案涉款项并非投资款,要求对方返还借款。

此外,-也存在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借贷合同的情况,双方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每年收取固定的分红,只获利却不承担亏损,这与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理念严重违背。

因此,遇到此类纠纷必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不能仅凭合同名称就机械认定双方关系。

案情简介:

虞某与袁某夫妻关系,虞小某是二人之子,虞某于2015年1月去世。但虞某于2014年8月给王某出具一张《结算单》,内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某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王某、虞某均签写‘属实’”。2014年5月5日,公司设立登记,虞小某、虞某为股东,虞小某为法定代表人。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对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485630.4元在无证据证实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虽然虞小某辩称该款是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但《结算单》及数笔支付票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所以3485630.4元不能认定是公司借款。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合伙关系存在于个人之间,要么有书面合伙协议、要么有口头协议,要双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合伙人要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一审中,虞小某主张借款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二审中虞小某、袁某又认为王某与虞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虞小某、袁某陈述双方合伙承包工程,但没有书面合同,且承包、分包合同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因此王某并未参加具体的承包、分包;公司的股东为虞小某、虞某,王某也不是公司的监事,故该公司与王某无关。

虞小某、袁某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

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虞小某、袁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注:最高检抗诉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最高检抗诉:

1、王某在庭审中自认以合伙人身份进行投资,应对该自认事实予以确认。

2、《结算单》等相关单据为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大部分都由王某签写“属实”。可见其一直在参与案涉工程管理活动,与其自认事实相互印证。

3、虞小某一方提交的2014年8月单据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虞某共计与内容支付现金851589.1元”,王某、虞某签署“属实”二字。该单据结构与内容与《结算单》相同,是双方就虞某支付款项进行的结算。如果3485630.4元是借款,在2014年8月结算时,王某已经取回1049970元,也应在结算时一并扣除。本案中,王某与虞某不仅未扣除1049970元,而且同时出具结算单载明虞某支付现金851589.1元,明显不合常理。综合两份结算单据,并结合王某参与公司管理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这是就双方投入进行的结算,不是借款。

因此虞小某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某一方的证据,3485630.4元应认定为合伙出资。

最高法重审:

虽然虞小某提交的单据与《结算单》内容部分结构相同,但王某提交的证据明确书写“结算单”标题,虞小某提交的证据无“结算单”字样。因此虽然两份单据内容结构相似,但王某支出单据为结算单性质,虞某支出单据并无结算的意思表示。双方对王某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确认,表明虞某不仅对王某以往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认可,也有对王某出资3485630.4元予以偿还的承诺。虞小某提交的有王某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工资表、结算单等不足以证明王某以合伙人或投资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亦不足以推翻王某关于签字系保障借款安全的主张。虽然王某曾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最初有以合伙形式合作的意图,但王某亦陈述虞某父子在其支付了全部钱款之后放弃与其合伙的意图,实际上也并未形成合伙企业。

在实务中,结算单具有结算性质,可能是因借贷关系存在多笔借款和还款,并最终做出的结算;但也有可能是对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做出的结算。此外,《结算单》可能是企业财务会计资料,此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表面一方实际参与管理合伙项目。

总的而言,是否为合伙关系,应综合认定各项证据,以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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