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考文献(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研究)
内容摘要:
本文对我国近些年典型的数据竞争案例梳理归纳,对案件的基本信息进行系统分析总结,依照案件的事实,对数据竞争方式细化为若干种情况分析,并对典型案件的裁判思路进行解读,促进司法领域上对互联网行业公平竞争的维护。对案件的实证分析研究,进一步探索我国对于互联网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研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及裁判思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笔者研读相关案例,对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进行整体把握,基于对近几年来有关企业间数据竞争典型案例的梳理,就典型案例的数据内容、数据类型、数据获取和使用方式、数据状态等内容提炼的基础上,归纳出法院对企业数据权益及竞争案件的裁判规则。
问题提出:
大数据时代浪潮下,关于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正处于井喷发展阶段,互联网企业之间存在激烈的竞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法律体系带来了冲击和挑战,传统上主要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著作权法》爬虫协议(robots协议)[1] 、《个人信息保护法》角度对数据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综合考虑企业是否有对上述规定的违反。不同案件可能面临不同的判决结果,法院在裁判规则适用上需要考虑诸多的因素,值得关注。
一、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说明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于垄断行为,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为了实现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反对垄断行为是为了对限制、排除企业间竞争的行为予以制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是为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然而,对于采用技术手段等措施来不合法地获取并利用他人事实控制数据的行为并未明确归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涵盖范围内。但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违背第二条原则性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应属于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之内。
(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
数据是数据驱动经济中最重要的驱动力[2] ,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存在多种类型,如违背了商业道德不当利用他人的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利用爬虫技术盗用他人数据;擅自收集、存储网络平台用户数据并进行破坏性使用;未经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存储、展示网络平台数据。其中,数据抓取类典型案例,为企业间数据不正当竞争类案件的典型案件类型。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和“数据抓取”作为搜索词对最近五年的裁判文书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判决书6篇,裁定书1篇。
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对哪些群体的数据权益有侵害?企业间多是利用对方数据从而获取利益,涉及到企业的很多数据,包括个人用户信息数据,企业的平台数据等等。在数据竞争领域,由于互联网技术领域具有的特殊性,使得互联网数据竞争在认定不正当竞争以及合法竞争边界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内部与外部问题。企业的数据成为企业之间竞争的重要内容,企业之间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方式包括很多种,后文在案例类型部分予以分析。数据竞争俨然已经成为数字经济之下,企业之间竞争的新内容,引起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广泛关注。
二、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大数据时代的发展,数据俨然成为一家企业的强大竞争力,近年来,我国关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案件数量增加,企业的数据权益在法律保护上得到了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具体表现,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对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裁判要件。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于数据权力进行明确的承认。从现有的裁判规则来看,数据权益保护存在如下几种路径,在数据竞争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上,亦从这几种路径。
(一)个人信息保护
数据竞争中,数据抓取未经用户同意,涉及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侵犯。个人信息的法律纠纷,优先适用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提供一定的保护。个人数据保护路径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正式公布并实施。新浪诉脉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被告获取原告所获用户信息数据,被告没有获得相关个人的同意,违反了个人信息数据利用的一般商业道德。
(二)商业秘密保护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之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一家企业的客户名单、内部系统数据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这类数据具有非公开的特点,并且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可以对此类数据采取保密措施,按照商业秘密的要求予以保护。以微博平台的开发者协议为例,用户数据,是指用户通过微博平台提交的或因用户访问微博平台而生成的数据。“用户数据”是微博的商业秘密。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了原则性条款,法院在对互联网技术涉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多采用第二条规定的原则性条款予以裁判。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于非类型的竞争行为做出了基础的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属于互联网专条,规定了关于互联网相关条文:“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针对“商业道德”予以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还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自律公约、技术规范等”。
(四)著作权保护
对数据进行保护的路径分析,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上,数据库或数据集在满足“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这一要求后,可认定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但是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想要证明数据集合“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因为数据集合通常情况下是由算法或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而且在著作权的保护路径下,是对数据编排独创性的保护上,很难上升到对于数据本身的保护。
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统计和分析
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本文选取了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从而进一步探索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规则。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在裁判文书中搜索关键词“用户数据”,时间锁定最近五年,可以发现一共106条搜索结果。最近五年的裁判文书为87篇,一审审判程序案件66件,二审16件,再审程序涉及到的案件数为1件,判决书91篇,7篇裁定书,105篇全文公开。
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件事由,搜索201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民事案件,有44613条结果,数量庞大。在结果中检索搜索词“用户数据”,有99条裁判结果。比较而言,近五年来关于企业间用户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较为集中,案件频发,发生率较高,这是因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企业越来越重视对企业数据和用户数据的利用,不正当竞争案件接连频发。另一方面,关于企业对于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权益保护意识更加强烈,偏好以司法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数据权益。
在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的案件中,以“企业数据”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有9条结果。在搜索词中输入“数据”,有5115条结果。在“全文”搜索范围内以“数据权益”为搜索词,检索到11条结果。其中典型案例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广州点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广州点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为经典案例。
本文将2011年到2021年收获较高关注度的热点案件予以梳理,抓取14个典型案例,以此14件典型案例为样本,结合案件事实,法院审理过程,对法院裁判规则予以归纳总结。
▲表1. 2011年——2021年期间我国的涉数据竞争典型案件
▲表2. 2011年——2021年期间我国的涉数据竞争典型案件(续表)
从表格数据可了解,数据抓取类案件占据多数。以2021年为例,数据竞争领域的案例集中在数据抓取方面,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据威科先行数据库相关数据统计显示,数据抓取大约占据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75%。数据抓取类案件法院会基于不同的考量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上述14例经典案件中,管辖法院所在地多分布在北上广,众多互联网企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科技重镇中关村,海淀区人民法院成为审理该类型案件典型法院之一,法院发布调研报告分析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研究,其中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占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75%。海淀法院涉及到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相关的审判案件较多,海淀法院通常会将年度互联网典型案例向外公布。
不同的案件事实会面临不同的判决结果,面对数据竞争类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是最核心问题。从2018年起,法院审理案件上多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而从案件基本信息来看,案件原告多为知名互联网企业,如大众点评、抖音、腾讯发动绝大多数案件诉讼。从案件结果与原告胜诉率来看,上述14个典型案例中,原告胜诉率较高。在法律条款适用频度上,法院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相关规定来调整(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件),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在争议焦点上,多涉及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的合理数额的认定探讨,对近些年(审判日期:2011-2021,搜索词:用户数据,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审判程序:一审、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法院判赔额统计,赔偿数额50万元以上占据大多数,如下饼状图所示:
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到145条结果,一审标的额50万元以上的有29件。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为 10件 ,二审标的额50万元以上的有16件,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为9件。综合来看,数据竞争类案件标的额较大,50万元以上的案件数量为45件,其中50~100万元案件数7个(占比13%),100~500万30件(占比54%),500~1000万案件6个,1000~5000万元案件数量为2个。集中在100~500万这一标的额范围。50万元以下的标的额中0~10万元7件案件(占比13%),10~50万元标的额案件的数量多于前者,为12个不正当竞争案件(占比21%)。
四、各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类型化分析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调研分析,抓取出热点经典案例,按照案件基本事实,将我国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类型归纳为以下几类,一并予以分析研究:
第一,利用爬虫技术盗用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谷米诉元光案件中,“车来了”APP利用了网络爬虫技术获取“酷米客”APP公交信息数据。法院认为,经营者所掌握的大数据具有商业价值,且通过自身的合法收集获取而获得,未经许可通过爬虫技术手段盗取经营者的大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的大数据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在淘宝诉美景案件中,美景公司通过开发网站帮助他人获取淘宝“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淘宝作为数据产品“生意参谋”的开发者,对其掌握的数据有财产性利益。美景公司违背了商业道德不当利用他人的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美景公司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数据产品的竞争秩序。
第三,“女装网”案件中,被告以“撞库[3] ”方式非法获取“女装网”账号密码登录查看经销商数据库信息。给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谓的“撞库攻击”是指黑客会将用户的账号和密码进行收集,然后批量登陆其他网站的行为,一旦用户在其他网站上使用相同的用户名和密码,那么黑客就可以获取用户在其他网站上的信息,用户个人信息数据被迫泄露,企业数据可以通过类似手段被其他黑客获取用作其他用途,同类经营者以此手段可以获取经销商数据库信息,从而构成企业的不正当竞争。
第四,第三方擅自收集、存储网络平台用户数据并进行破坏性使用。聚客通群控软件案件中被告通过涉案群控软件擅自收集、存储网络平台的用户数据,势必导致该平台用户对平台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平台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网络平台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平台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对网络平台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实质性损害,其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未经许可大量完整使用点评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件中,大众点评网通过服务积累了用户对商户的评价信息。百度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大众点评网站中的点评信息,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点评信息,构成了同业不正当竞争,法院在裁判认定上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六,在新浪诉脉脉案件中,新浪和脉脉合作结束后,脉脉继续使用用户信息,没有及时删除从新浪获取的用户头像、职业、等个人信息,通过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中联系人,非法获得、非法使用这些联系人和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法院认为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4] 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 “平台授权” “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脉脉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新浪微博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擅自获取其他短视频平台视频和评论并向公众提供。刷宝App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抓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并在刷宝App上向公众提供。直接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其他公司的视频资源、评论内容。创锐公司在未投入相应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上述资源,并以此与其他公司争夺流量和用户,削弱其他公司的竞争优势,此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八,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存储、展示网络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法院认为,被告蚁坊公司开发的系统未经授权,通过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新浪微博平台所作的技术限制,抓取、存储、展示网络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网络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规则梳理
本次调研的典型案件中,原告多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寻求数据权益保护的案件,尤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法院在依据第二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法院通常需要认定三个要件:
一是原告能够证明自身对于涉案数据的生成或获取享有合法权益,在数据生成获取中付出努力。这里所谓“权益”不是要求法院要求原告拥有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的所有权,而要求原告能够证明享有合法的“控制权”。企业数据掌控的用户信息越来越多。在处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时候,对相关行为的不正当性的认定也应考虑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企业的数据权益包括企业自身合法享有控制权的数据,也包括经过用户个人同意,企业手机的数据,对于这部分数据,企业享有数据控制权。
二是原告需要证明上述合法权益因为被告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通过法院的认定,可以了解到对于原告权益损害的认定体现在被告实质性地替代了原告的商业模式;在新浪诉脉脉案件中,存在商业模式替代性不明显的情形,对此,法院进一步作出判断,被告脉脉通过技术手段任意获取原告事实控制的数据,破坏了互联网竞争秩序。法院在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认定中,具有较大的裁量权。
三是被告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不正当”的概念反映了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点的价值观。[5] 在数据获取、使用中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通常被认作为法外因素,也称为对不正当性认定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包括“不劳而获”和“搭便车”行为。法律认定必须考虑企业是否存在恶意和不诚实行为实践。[6] 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7]
裁判思路上,各个法院主要从四个方面裁判认定:第一,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予以认定;第二,原告对于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前文已论述);第三,被诉行为的损害后果;第四,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前文已论述)。
(一)关于是否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认定
法官在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竞争行为的认定上,需要考量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是否遭到侵害。企业之间就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不要求两家企业之间存在同业竞争或者经营相同的业务,用户数据也称为企业之间竞争的对象。
1.被告的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诉码注案中,码注公司明知同业竞争者未公开的数据,仍旧在微博上发布大量阿里巴巴未经公开的数据,将业内同业竞争者的核心数据公开,码注公司及其控制人客观上也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持有故意态度。可见,法院认定该案中的两被告具有共同故意系通过同业竞争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未被公开的核心数据在公开后会对阿里巴巴公司产生负面影响并导致利益受损,仍然公开,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2.实施行为的性质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多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论证,查看被告行为本身是否存在违法性,从而,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认定。根据前文企业数据(包含用户个人信息数据)不正当竞争中的基本类型,对被告实施的行为认定为主要是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数据不当抓取形式。当然,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或者是为了提高产品的服务水平等正当的抗辩事由。那么不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搜狗诉奇虎”案件,奇虎公司为了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漏而引导消费者修改的行为属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3.损害结果的发生
认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因素是损害结果的是否发生,如果没有发生损害后果,那么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无需认定。这里面,损害结果的讨论,主要分为如下几点:第一,经营者实际利益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有形利益与无形利益,有形利益包括资金资源,无形利益包括企业的商业名誉信誉以及在行业中的影响力。第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三,违反行业规则或相关协议,如“Robots协议”、开发者协议[8] 等。如在“淘友天下诉微梦创科案”中,明知自己是基于开发者协议,从而可以通过0penAPI(一种互联网开发应用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淘友天下无视涉案开发者协议的具体内容约定,通过技术手段获得用户数据信息;对于用户数据信息的获取以技术的最大能力为范围,对于用户数据信息的不当利用,破坏互联网中的竞争秩序。对此种违反行业规则或行业协议的行为,最终造成互联网竞争失序的行为也是法院认定损害结果的方式之一。第四,违背公平竞争原则,比如只允许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被用户选择,阻碍其他竞争者开发功能。
(二)案件特殊问题的认定与考量
1.惯例规范
在互联网领域的有如“Robots协议”、“开发者协议”等,是行业内众所周知且公信力较高并为大多数业内人员所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当事人以行业惯例或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抗辩时,多是行业领域中的被公众认可的或是业界普遍存在和适用的为依据。行业惯例可以综合参考互联网行业惯例、互联网行业技术规范、互联网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公约等等。
2.技术应用
是否属于技术创新,是否有利于长期市场效能的提升,也是案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认定因素之一。技术创新与技术进步应当成为公平竞争的工具,而不能用作干涉、破坏他人正当的商业模式,不正当博取自身竞争优势的手段。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将技术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或工具时,该行为即具有可罚性。首先,区分争议行为是在进行技术研发还是技术使用;其次,考察行为人是否故意或放任技术破坏他人商业模式。技术应用有很重要的考量,比如,微博诉脉脉案中,合议庭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在较短时间的数据积累下,脉脉用于协同过滤算法的数据源在数量、质量方面没有充分可靠保证,难以计算出准确的用户信息和对应关系。
3.商业模式
在互联网领域内的商业模式(也被称为经营模式)与实体经营相较而言有明显差异,网络商业模式是依托互联网系统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来构建用以营利的模式,诸如“共享”、“众筹”、“p2p[9] ”、“C2C[10] ”、“O2O[11] ”等等。其中,O2O模式通过打折、提供信息、服务预订等方式,把线下商店的消息推送给互联网用户,从而将他们转换为自己的线下客户,涉及数据信息的获取与使用。需注意,商业模式、经营手段、网络技术本身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客体,它们亦不是法律中的概念,数据不正当行为的认定与裁判的前提,需要企业和司法裁判人员对基本商业模式全面了解。
六、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也难以囊括全部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通过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具体行为量化分析,我们总结出当前司法对案件的审判规律,进一步窥见司法中的经验与问题,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法官仍然需要从行为所处的行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客观行为的损害后果、技术的特点和作用、商业模式等方面,具体分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再行适用正确的法律条文作出正确的判决结论。
案涉原告在对于数据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维权,多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十二条提出诉求。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裁判认定:第一,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第二,原告对于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包括是否为涉案数据的合法运营主体;对数据是否投入了运营成本、提供了经营服务,从事收集、存储、编排、管理、传播等经营活动;为维护数据安全付出成本;其他对数据进行开发的行为;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中是否有关于数据权属、使用的约定;是否因此可获得商业利益,取得竞争优势等。第三,被诉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否对市场竞争秩序、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或隐私权等)、对原告权益(比如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减少原告流量或预期利益,导致原告投入更多成本对抗数据抓取,妨碍原告产品运行,危害原告数据安全等)造成损害等。第四,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认定。
通过对我国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法律规定以及经典案例的梳理,提取上述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法院裁判思路规律性特征,明晰法院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的裁判规则。企业经营者抓取其他网站信息应当时刻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其他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对于容易被获取、再利用的数据,恪守商业道德底线。
文中备注:
[1] Robots协议,也被称为爬虫协议、机器人协议等。爬虫协议官网对爬虫协议表述为:“网站的所有者运用robots.tex文本文件为网络机器人提供网站搜索的说明,这就叫做机器人排除规则。”
[2]Nathan Newman,Search,Antitrust and the Economics of the Control of User Data,31YaleJ.onRegulation401,403(2014).
[3]撞库,指黑客通过收集互联网已泄露的用户和密码信息,生成对应的字典表,尝试批量登陆其他网站后,得到一系列可以登录的用户。
[4]Open API,即开放API,也称开放平台。网站的服务商将自己的网站服务封装成一系列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应用编程接口)开放出去,供第三方开发者使用,
[5]Carlos María Correa, Unfair Competition Under the TRIPS Agreement: Protection of Data Submitted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Pharmaceuticals, 3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69, 77 (2002).
[6]Sung HC.Unfair Competition Issues of Big Data in China[J].LIVINGAPARTTOGETHER,2014,401:187.
[7]Article2(1)of the 1993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8]开发者协议规定:开发者应用或服务需要收集用户数据的应当符合若干条件,包括征得用户得知情权、同意权,开发者向外提供数据必须经过公司书面同意等内容要求。
[9] P2P,peer to peer lending(或peer-to-peer)的缩写,意思指个人对个人(伙伴对伙伴)。
[10]C2C,Customer to Customer的缩写,是电子商务的专业用语,意思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
[11]O2O,Online to Offline的简写,是指离线商务模式,线上营销、线上购买或预订(预约)带动线下经营和线下消费。O2O通过打折、提供信息、服务预订等方式,把线下商店的消息推送给互联网用户,从而将他们转换为自己的线下客户。
本文作者:
陈波,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国际贸易、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等。
(德恒北京办公室实习生李沛珅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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