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商品赔偿标准(卖方提供假冒产品)

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被告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证据,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代理人再次强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即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涉案灯具的“原装正品”,而是提供了假冒品牌的“山寨货”,故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并未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将本案作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裁判

1.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涉案灯具的品牌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的首要义务是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品牌的产品,否则被告即构成违约

假冒商品赔偿标准(卖方提供假冒产品)(1)

原、被告《销售合同》就涉案灯具的品牌及型号有明确约定(详见合同第5页表格第1—7项及原告诉状附表),且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必须保证货物是原装正品。向原告提供原装正品是被告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合同义务。如被告违反此义务,未提供原装正品,即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灯具非原厂生产,被告在质证中称,原告送检的灯具品牌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告送检的灯具为“ACME”品牌下的不同型号的灯具,而鉴定申请回函中所显示的“CP—54S”“XP-232BEAM”等均属于“ACME”品牌下灯具的产品型号。故根本不存在原告送检的灯具与合同约定的灯具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2.只有在被告交付的产品为“正品”的前提一下,如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法院才能将案件作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也只有在此前提下,原告才需要举证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产品质量问题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ACME”品牌下多个不同型号的产品,而该品牌产品,目前唯一的合法生产厂家即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原厂鉴定申请回函》已明确回复,原告送检的灯具并非该公司生产的原厂“ACME”品牌产品,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涉案灯具并非原厂生产,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原装正品”,被告显然已构成违约。故本案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纠纷。

二、被告辩称其不是涉案灯具的直接供货方,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该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足采信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销售合同》,且原告的全部合同价款465000元均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违约,依法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系由被告指定的,被告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其对原告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被告的举证可以证明,本案第三人XX物资有限公司系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供货商,被告的合同价款也全部付给了第三人。其《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收货地址及联系人、手机号码均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址及联系人、手机号码完全一致。显而易见,第三人系由被告选定,按被告的指示采购货物并按照约定收货地址及联系人交货的。现因第三人交付假冒产品,导致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理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试图将一切责任全都推向第三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获得支持。

假冒商品赔偿标准(卖方提供假冒产品)(2)

三、被告辩称其对于产品为假冒一事不知情,原告未与其就赔偿问题进行过沟通,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多次催促”第三人解决问题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已确认涉案灯具为假冒品牌的事实

1.被告在庭审调查及书面材料中,均有关于原告曾与其沟通赔偿事宜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对产品存在假冒不可能不知情

其一,被告在法庭调查中明确陈述,原告在发现灯具存在假冒问题后,与其公司一位名叫“赵博”的工作人员联系过赔偿事宜。而赵博正是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在乙方(被告)“代表签字”处签名的人员(见《销售合同》第13页乙方盖章处)。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赵博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直接负责涉案项目,原告确实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过沟通。

其二,被告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有多处陈述:“项目在2019年10月完工交付。但在使用过程中,XX翻译学院发现项目中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后经过返厂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灯具非原厂。对此,2020年5月,原告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月多次催促被申请人解决,但被申请人口头承诺更换但又说公司资金紧张迟迟未更换。”“现由于第三方严重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申请人也曾多次催促被申请人进行解决,但对方最终回避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前述陈述均表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其进行过沟通,被告不可能对产品存在假冒情况不知情。

2.被告既然“多次催促”第三人解决问题,已经表明其已确认涉案灯具为假冒品牌的事实

根据被告的陈述,既然其“多次催促”第三人解决问题,足以说明被告对涉案灯具系假冒品牌是经过核实确认的。否则,其不可能在原告向其索赔时,不经核实产品是否确属假冒品牌而迳行“多次催促”第三人解决问题,这显然不合常理。并且,被告既然称“现由于第三方严重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也足以说明被告交付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假冒商品赔偿标准(卖方提供假冒产品)(3)

四、被告及其指定的第三人在庭审中均不能向法庭说明其交付的产品的合法来源及生产厂家,更不能证明其交付的产品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原装正品”,故不能认定其已向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1.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其所交付的产品为双方约定的原装正品,但被告未能举证。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规则,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交付符合约定的“原装正品”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非原厂生产的“原装正品”,故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产品。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原厂鉴定申请回函》,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其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

2.被告及第三人作为供货方,均不能向法庭说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不能说明产品的具体生产厂家,也就根本不可能保证产品是原厂生产的原装正品

庭审中,法庭询问第三人产品从哪来的,交到哪去了,第三人均回答不知道。被告对第三人交付的产品从何而来交到哪去同样说自己不知道。

我方恳请法庭注意:根据被告的举证,其与第三人的合同标的总额为431995元,且全部货款已经向第三人支付。试想:现实当中,有哪一家公司花了40余万元购买一批货物,而自己居然不知道货是从哪来的,货送到哪去了。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第三人作为涉案灯具的直接采购方和供货方,居然也不知道自己的货从哪来,交到哪去了。第三人既然不知道自己的货交到哪去了,又是如何与被告结算合同价款的。

诚如被告和第三人所说,两方都不知道货从哪来,也就说明被告及其指定的第三人不能说明货物的合法来源,更不能说明其所交付货物的生产厂家。作为货物的提供方,既不能说明其货物的合法来源,更无法说明货物的具体生产厂家,怎么能保证货物是“原装正品”,拿什么保证。

假冒商品赔偿标准(卖方提供假冒产品)(4)

五、原告的索赔数额合法有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重新采购灯具的费用超过了涉案灯具的总费用,故其不应当赔偿无法律依据

因被告违约,向原告提供假冒产品,致使原告必须为XX翻译学院更换假冒灯具,并因此产生采购费用118800元,物流费1899元,安装调试费6000元,总计126699元。该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依法有权索赔,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索赔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获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采购费用超出了原灯具的价值,其不应当赔偿于法无据。当前,没有法律规定原告的采购费用必须与原灯具的价值完全相当,双方亦无此种约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其提供假冒产品后,有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而使损失扩大的情形,故原告所遭受损失,被告依法应全额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更经不起基本的逻辑推敲。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陕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年X月X日

假冒商品赔偿标准(卖方提供假冒产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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