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怎么避免强行平仓(期货强行平仓自动化机制分析)
《期货和衍生品法》已经于8月1日开始施行,期货法旨在促进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期货交易实行杠杆交易和分级结算制度,强行平仓是阻止风险传导的关键措施,而强行平仓引发的亏损如何分担,是期货交易纠纷的争议焦点。本文旨在通过详细介绍期货市场的强行平仓规则,提出完善期货强平机制的具体建议。
【现状和问题】在期货行业,T 0交易,多空双向开仓,当日无负债结算和强行平仓是基本交易规则,而产生民事案件最多的就是由强行平仓(简称:强平)引发的纠纷。现行有效规范期货行业运行的法规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指导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强行平仓适用条件和亏损分担做了概括规定,支持期货公司依法强行平仓,并给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预留了自由约定的空间。但是,期货行业相对证券、保险行业来说,规则复杂,司法界对于期货行业的业务细节并不熟悉,在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期货公司强平措施是否适当、强平不当产生的亏损如何分担,仍在探讨中。本文简洁介绍期货行业的风险控制体系,尤其是强行平仓制度,分析三类有争议的情形下期货公司强平是否适当,并就强平后的亏损分担给出意见,建议增强并细化期货公司强平自动化系统功能设置,以减少强平纠纷。
一、期货交易基本制度和风控机制
1、期货交易基本制度
期货交易是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以买卖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越低,杠杆比例越高,10%的保证金,杠杆比例就是10倍,使用杠杆交易能节约资金成本,同时放大了交易盈亏。我国期货交易所对合约交易报价规定了涨跌停板限制。期货市场实行T 0交易,交易者当天开仓以后既可以当天平仓,也可以持仓等待以后的交易日平仓,持有商品期货合约的产业客户可以持仓到交割月进行实物交割。盘中,交易者持仓盈亏是随着价格的涨跌浮动的,直到收盘以后产生结算价,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进行结算,期货公司对自己的客户(即在该期货公司开立账户进行交易的交易者)结算并发送交易结算单,客户可以通过交易软件或者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平台查看自己的交易结算单。
2、期货市场的风控机制
交易所对每个交易品种保证金有统一标准,遇到合约价格连续出现涨/跌停的极端行情,交易所就会提高保证金比例,保证金比例提高就会增加交易者交易资金占用,降低交易者可开仓/持仓数量。具体来说,交易者账户内的可用资金若低于开仓所需要保证金,则资金校验失败从而无法开仓;若开仓时保证金充足,开仓后交易者账户因行情变化发生亏损导致账户权益减少到低于交易所要求的保证金的,构成持仓透支。出现透支以后,若行情走势继续对客户不利,客户不及时平仓,其账户亏损继续扩大,当账户权益降到负值,构成穿仓。杠杆交易使得穿仓在期货市场上很容易发生。期货交易所设定的保证金比例高于一个涨跌停板的幅度,某个交易日若出现较大行情,即使出现涨/跌停行情,客户一个交易日内发生的亏损额不可能超过持仓保证金,不会出现穿仓,但很有可能导致持仓透支。发生透支后,如果客户不及时追加资金或者自行减仓/平仓,下个交易日若行情继续向不利于客户持仓的方向发展,客户账户亏损继续扩大,就极有可能发生穿仓。穿仓客户会挤占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或其他客户的保证金,某个期货公司客户大面积穿仓而期货公司不能垫付全部资金的,会影响期货公司与交易所之间结算资金划转,风险向整个市场传递。为防止风险扩散,期货市场实施强行平仓制度来控制风险,期货公司代表其所有客户在交易所的整体风险度超标的,交易所有权对期货公司强平;期货公司的某个客户风险度超标的,期货公司有权对该客户强平。
3、期货公司的强平机制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要求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比例,期货公司通过监控客户账户风险度来控制风险,风险度=持仓所需保证金/客户权益*100%,也被称为风险系数。其中,持仓所需保证金=持仓数量*单价*保证金比例。风险度大于100%,表明客户的权益已经低于其持仓需要的保证金,期货公司就会及时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者平仓降低风险。客户期货账户的风险度以期货公司规定的保证金比例计算(简称“期货公司风险度”),其值大于以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计算的风险度(简称“交易所风险度”),期货公司就能够在客户账户透支之前向客户通知风险,给客户留出追加资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时间。客户未及时降低风险度的,为了防止风险扩大,期货公司就会主动替客户平仓或部分平仓,即执行强行平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称之为强行平仓,实际上只是期货公司无须经客户同意就替客户挂出平仓单,但挂单强平能不能真正平掉,并不取决于期货公司,而是取决于在市场上能否配对成交。为了尽早成交,就需要在价位上做一些让步,不可能追求价格最优。对于客户来说,只要参与到这个市场中,就必须接受一个基本的常识:无论谁都不能准确预判当下时点之后的行情走势,在盘中为了有利于尽快成交,期货公司一般以市价挂单,客户对于期货公司强平的价位不应该苛求。期货行业的惯例和这些年的司法实践已经确认了这一原则,业内和司法界对于强平的前提条件也已形成一致意见:(1)风险度超过约定标准,(2)期货公司向客户发送了风险通知,(3)客户未及时追加足额保证金,也未及时自行平仓。满足这三项条件,期货公司就有权强平,客户就应该承担平仓结果。但是实际操作和司法实务中,客户和期货公司之间容易产生的争议还是强行平仓。争议点就在于第(3)个条件中的 “足额”和“及时”,需要根据强行平仓的操作细节个案判断,由此产生客户指责期货公司不当强平,要求期货公司承担强平造成的亏损。实践中,也有客户反过来指责期货公司未及时强平导致亏损扩大,拒绝弥补穿仓损失的案例。
下面就存在较大争议的强平纠纷,详细展开讨论。
二、客户与期货公司之间强行平仓争议分析
1、期货公司能不能“过早强平”
以某客户为例,客户根据自己的判断开仓交易,当盘中市场行情变化于客户持仓方向有利时,浮动盈利会增加;相反的,浮动亏损就会扩大,盘中行情起起伏伏,直到下午收盘后产生结算价,客户账户的当日盈亏确定。一般情况下客户保证金有冗余,风险度不会超过100%,若当天行情平稳,客户权益浮动不大,风险度未触及100%的,期货公司就不会通知风险。收盘后产生结算价,期货公司按照结算价为客户计算当日盈亏,根据结算结果进行资金划转,并给客户发送当日交易结算账单,其中显示客户账户当日盈亏金额、账户权益和风险度。此处的风险度,是以客户所在的期货公司要求的保证金比例计算的,即客户的期货公司风险度。若账户风险度超过100%,说明客户账户权益低于期货公司要求的保证金,期货公司发送的结算账单中就会附上一栏《追加保证金/强平通知》,提示客户“关注账户风险,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下一交易日(注:夜盘属于下一交易日)及时平仓,否则,期货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择时强行平仓”。通常,期货公司还会辅以电话或者短信向客户提示追保/强平风险。如上所述,若期货公司在收盘后就本次风险首次向客户通知风险,很多客户在收到首次风险通知时持观望态度,截止到下个交易日开盘前未追加资金,也没有在开盘前的集合竞价时段自行平仓,那么期货公司能不能在集合竞价时段就强行平仓呢?
期货公司在在哪个时点、哪个价位强平,直接影响客户期货账户的盈亏结果,这个结果由客户承担,客户对于强平的时点和价位很敏感。如果期货公司在开盘前的集合竞价时段内挂出强平单并成交,开盘后价格反转,客户就难以接受强平结果。特别是当市场上大多数期货公司都在集合竞价期间挂强平单的时候,有可能为了尽早成交,争相以更有竞争优势的价格挂单,发生踩踏性强平,反而加剧了行情波动,开盘后若行情反转,客户的持仓已经在集合竞价阶段以对客户不利的价位被平仓,给客户造成的亏损较大,引发客户强烈不满。虽然期货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下一交易日指的时间包括集合竞价时段,同时《期货经纪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客户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品种和数量为由向期货公司主张权益”。但是,此格式条款难以让客户放弃投诉或者诉讼。期货账户是客户的,强平结果由客户承担,在市场价格尚未产生的时候期货公司应该谨慎下单,如果不给客户任何自行平仓的机会,过早强平,成交价位对客户不利的话,期货公司很难证明自己以谨慎勤勉态度维护客户利益。因过早强平引发的争端,客户要求赔偿的,理论上可参考期货公司通知风险之后宜留给客户追加资金或自行完成下单时间,以开盘后15分钟为例,计算该时间段内的市场平均价,期货公司给客户补偿该平均价与强平价之间的价差亏损。由于我国期货市场基础建设已经较完备,银期转账系统在期货市场开盘前30分钟就已经开启,足以满足交易者资金划转所需时间。对于选择平仓不选择追加资金的交易者,开盘前集合竞价时段加上开盘后15分钟也能满足下单所需时间。
当然,上述集合竞价期间不宜强平的情况仅限于上一交易日收盘以后才第一次向客户通知风险。若上一交易日盘中客户账户风险度高,期货公司已经向客户通知风险,或者更早就提示了本轮行情的风险,已经给客户预留了盘中自行平仓的机会和追加资金的时间,而客户没有采取行动,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下一交易日集合竞价时段内强行平仓,因为这种情况符合强平的第三个条件。
另有一种情况,客户跟期货公司协商,要求期货公司按交易所标准收取保证金(即最低保证金),一般来说,期货公司只会给予专业投资者特殊对待,同意按最低标准收取保证金,因为专业投资者自己的风险控制力很强。普通投资者如果坚持要求最低保证金,期货公司一定要审慎对待,对其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告知其将承担盘中风险通知即强平的后果。客户必须另行单独签署一份自主选择高风险交易并接受盘中通知即强平的《特别声明》。因为最低保证金交易缺乏交易所保证金和期货公司保证金之间差额的缓冲带,不宜给客户留出观望等待或延迟平仓的时间。期货公司盘中通知风险时,客户已经透支了,此时只要期货公司通知客户,客户没有及时主动降低风险度,期货公司就要及时强平。这里的“及时”,以市场交易者完成下单、转账所需的时间来判断,通常以分钟甚至以秒为单位,专业投资者能够盯盘或者借助自动化交易软件瞬间完成,普通投资者操作时间因人而异。但总的原则是,客户一旦明确选择并认可了这种模式,就应该受《特别声明》约束,接受期货公司通知即强平的风控措施,承担相应风险。
2、期货公司“未及时强平”,承担穿仓亏损?
与上述“过早强平”相反,如果期货公司在集合竞价阶段不挂单,等待开盘以后根据市场情况才强平,就很有可能失去了抢先一步平仓的先机。若开盘后行情继续向着不利于客户持仓的方向发展,客户没有及时追加资金或自行平仓降低风险,为了防止亏损扩大,期货公司通常会挂出强平单,但是若出现极端行情,开盘后价格就封在涨/跌停板,期货公司挂出的强平单很有可能成交不了,客户亏损继续扩大,甚至发生穿仓。发生这种情况时客户很有可能指责期货公司没有及时采取风控措施,导致亏损扩大,要求期货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亏损。客户的苛求将期货公司陷入“集合竞价阶段是否需要强平”的两难的境地,这种要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从强行平仓制度的宗旨和期货经纪法律关系的本质两方面来分析强平责任承担:首先,期货行业的强行平仓制度旨在及时阻断风险扩散,维护整个市场的秩序,要求期货公司守住底线,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标准。在此基础上给了期货公司自由度,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以及强行平仓的适用条件都留给期货公司与客户自由约定。只要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采取的强平措施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期货公司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行纪关系,客户自己下达交易指令,期货公司提供通道负责把客户的交易指令发送进场,在市场中竞价成交,客户账户不论盈利或亏损,结果都归于客户自己,如果出现极端行情或流动性不足造成强平挂单无法成交,亏损扩大,这部分亏损是市场风险导致的,应由交易者承担。账户归客户所有,客户自己应随时关注行情变化,及时止损。既然选择了风险大的期货交易,客户不能因为自己资金准备不足,或者对行情走势难以判断就持观望态度,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以后看结果,事后看结果对自己有利就认可,对自己不利就反过来指责期货公司“强平的太晚”,主张“期货公司应承担部分或全部亏损”,这种自己该作为时不作为,却以期货公司未及时强平为借口要求期货公司分担部分亏损,实为转嫁投资风险的诉求,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以上观点与期货司法解释中第七节“七、强行平仓责任”规定的强平责任划分原则相一致。
(2)司法实践中,期货司法解释的第六节第33-35条“透支交易责任划分条款”极少有机会适用。原因是透支交易分为开仓透支和持仓透支,现有交易软件系统已经能够做到自动校验拒绝开仓透支,实践中也没有哪家期货公司甘于冒险允许客户开仓透支。至于持仓透支,期货公司通常向客户通知风险时都会强调风险,给客户追加资金或自行减仓的提示,没有时间也没有动力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同意客户透支交易,更不会放弃强平权利任凭客户穿仓的,因为在期货市场上期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客户与交易所结算,客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期货公司需要为客户垫付资金与交易所结算。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有关“双方合意进行透支交易的,期货公司分担透支交易部分亏损”的情况极少发生。
因此,所谓的“客户透支后期货公司未及时强平应承担责任”的观点,貌似有合理性,实质是不了解期货市场的高风险特征。根据以上分析,只要期货公司及时向客户通知风险,没有与客户另签书面协议约定同意客户透支交易,且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做了强平挂单动作,无论强平挂单是否能够在市场上成交,也不论平仓成交后行情是否反转,期货公司就没有过错,也就没有义务分担客户的透支交易亏损,因为亏损是由市场风险造成的,不是期货公司的责任。只有当期货公司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或违反交易规则不当强平才须承担相应责任。
3、客户按要求追加资金后仍被强平是否构成不当强平?
有这样一种情况:客户在当天(T日)收盘结算后收到期货公司风险通知,按照结算单中显示的需追加资金数额,在下一个交易日(T 1日)开市前追加了资金,但是T 1日盘中行情继续向着不利于客户的方向发展,并且账户再次出现透支,期货公司能不能不重新通知客户,直接强行平仓呢?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下面分别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期货公司前一日已经通知过风险了,给了客户追加资金和自行平仓的时间,无论客户是否按要求追加资金,只要今日盘中风险度大于100%,就说明客户对账户风险尚未控制到位,期货公司就可以直接强平。另一种观点认为,客户完全按照期货公司的要求追加了资金,新的亏损发生在T 1日,而T 1日盘中行情仍在波动起伏当中,最终是否需要追加资金或者平仓,需要根据T 1日收盘价结算后才能判断,只要客户按要求在T 1日开市前或者T 1日盘中追加了资金,期货公司就不应该在T 1日强行平仓。二种观点争论已久,对于这种情况下期货公司能否强平以及强平数量如何确定?仅看期货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仍难下定论,这里的“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有人理解为前一日结算单上显示的数额,也有人理解为盘中新增亏损数额也应考虑在内。
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机械理解执行强行平仓制度,分析上市情况,客户虽然已按T日风险通知的要求追加资金,但是T 1日行情继续对客户不利,产生新的亏损,只要期货公司风险度超过了100%,符合双方约定强平条件,期货公司就有权强平,且不论T 1日客户是否发生透支(注意这里是有权强平,而非有义务强平)。因为期货交易者对期货市场的高风险是有一定认识的,既然T日收到过风险通知,客户就应该对T 1日盘中风险格外关注,应自觉主动控制账户风险度不超过100%,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强平,除非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强平数量如何判断?由于T 1日盘中账户动态风险度与上一日结算时的风险度相比已经发生变化,强平数量应该以满足盘中将风险度降至100%以下为判断依据,而且应以下单时该账户的期货公司动态风险度为衡量标准,而不可能仍然按照T日收盘结算时的账户静态风险度作为衡量标准,否则,后边若出现涨/跌停行情,强平也很难成交,就有可能错失及时止损降低风险的时机。因此这种情况下为将风险度控制在100%以下进行的强平,不构成不当强平。
【总结和建议】 期货市场行情大幅波动引发强行平仓适用的情况各不相同,相关法规规则不可能细分到每一种情况。但却疏而不漏地规范着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期货公司应该坚持强行平仓制度的宗旨,既秉持尊重客户,客户自主交易优先原则,又不消极观望,勤勉尽责积极进行风险控制。遇有行情变化较大时及时通知风险,给客户留有追加资金和自行平仓的时间(作者建议:前一日盘后通知的,给客户下一交易日开盘后15分钟时间,盘中通知的给客户预留15-30分钟时间让客户追加资金或平仓),若客户没有及时控制风险,就可根据盘中动态风险情况实施强平,不要畏首畏尾失去时机。极端市场行情下期货公司强平挂单无法成交造成的扩大损失,责任不在期货公司,最终结果均应由客户自己承担。
不妨展望一下,在科技赋能的今天,完全可以将期货行业的强行平仓交由期货公司的交易风控系统自动完成,例如系统设置为:以盘中动态风险度为风控指标,当客户期货账户的期货公司风险度触及100&,系统就自动向客户预留的通信工具发送风险通知,进入风险提示时段,该阶段时长由期货公司在客户开户时与客户事先协商约定写入开户合同并输入系统设置,例如,15-30分钟以后转入强平阶段,当客户期货账户的交易所风险度触及100&时,系统自动挂单强平,即始终控制在透支即强平的严格风控标准,每次触发强平,强平手数以满足交易所风险度不超过100%为限。当然,客户也可以在开户时就与期货公司约定并设置为进入强平阶段后当客户期货账户的期货公司风险度触及100&时,系统自动挂单强平。对于众多的普通投资者来说,开户之初就在风控系统中设定风控参数,不需要期货公司的交易风控人员盯盘通知和进行手工强平,至于符合专业投资者条件的某些机构投资者,可以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和期货公司另有特别约定,期货公司可在系统中根据特别约定做出个性化设置。
如上所述,设置自动风险通知和强平的交易风控系统虽然显得“机械化”,但是,相较于自动驾驶技术,实现起来难度系数并不高,却能显著提高效率和减少人工出错的机率,不仅有助于统一期货行业强行平仓执行标准;且在客户开立账户之初就提示客户做出主动选择和设定,相当于在现有强平规则的框架下,把选择强平时机的主动权交到客户手中,同时兼顾了个性化要求,能有效减少不必要的强平纠纷。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
强行平仓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岳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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