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荣枝最终如何定罪的(劳荣枝案是罪该当诛)
吴光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劳荣枝庭审图片
一、案情简介
劳荣枝案图简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劳荣枝涉嫌犯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等罪一案经过2天的公开开庭审理,至17时36分庭审结束,法庭宣布休庭,将另行择期宣判。至此,震惊寰宇、耸人听闻的“法、劳”案件似乎可以告一段落了。与此同时,网络平台、各大媒体关于“劳荣枝案”的讨论沸沸扬扬,从未停歇,对这样一个杀人凶手,蛇蝎美人,“三年四地七命”好像是她最恰当的标签,此刻谁若想保他一命,似乎就是千古罪人。
艾伦·德肖维茨的一句话我很喜欢。“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关键在于对于那些犯罪之人和为世人不耻之人的辩护人的态度”。劳荣枝案若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判处死刑,理所应当,合法合理;但是,在法庭宣判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这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既如是,请允许她的辩护人、其他法律人站在合法的框架之内替她说上几句话,“让人说话,天塌不下来”,这是宪法赋予给劳荣枝的辩护权,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法乃善良正义之术”,刑法既是被害人的大宪章,也是被告人的大宪章,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以及罪刑轻重,应当坚持程序正义、证据裁判原则。换言之,在保障正当程序的前提下,认定犯罪以及罪刑轻重,应当以证据为重,坚持“证据为王”。劳荣枝案社会反响极大,但时隔20多年,许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让人担忧的。法治进步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今天的法治社会来之不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遵守正当程序,厘清社会舆论和罪刑法定的关系,是国家之幸,社会之幸,人民之幸。因此,结合本案,聊发余论,以共有智之士商讨。
二、追诉时效及管辖权问题
(一)追诉时效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追诉时效,是指追究某一个犯罪行为的最长有效期间,超过这个期间,则不得追诉的一种制度。因为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司法机关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意味着法律后果的消灭。我国刑法第88条至89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中断事由以及起算方式,如下: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根据媒体报道,劳荣枝涉嫌故意杀人、绑架、抢劫一案,从法定最高刑角度来看,为无期徒刑、死刑无疑,其追诉期限应为二十年,由此可能会产生劳荣枝案实际上已超过追诉时效的假象。显然,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劳荣枝属于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的行为,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换言之,劳荣枝虽然逃跑二十余载,但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因为在其逃跑之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了,司法机关仍有追诉权。
实际上,规定追诉时效制度背后的根据多样,理论上也没有形成通说。有证据湮灭论、改善推测说、准受刑说等,多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窥其一面必然有失偏颇,应当结合起来看待。犯罪人在时效期限内,没有犯罪,忍受逃亡的压力,不敢与亲人见面,不敢使用真实身份,实际上已经受到了一定的惩罚;时隔多年,有些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可能业已修复;追究犯罪的证据可能也不完备,取证难度太大,这其实也可以成为后文叙述劳荣枝定罪量刑方面的辩点之一。
(二)地域、级别管辖权
根据案件图谱,劳荣枝于1996年至1998年三年内,分别于南昌,常州,温州,安徽四地作案,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流窜作案类型,对于流窜作案,刑事诉讼法有如下特别的规定:
拘留时间特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由此可知,对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可拘留的最长时间为3 7=10天,特殊情况的为3 4 7=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可拘留30 7=37天。因此,对于劳荣枝案,决定批捕前的最长拘留时间应当为37天。
地域管辖特殊。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其管辖,多个受案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受案机关管辖,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犯罪地的概念,我们国家采取的是遍在说的观点,即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罪被抓获后,或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由此可见,地域管辖而言,劳荣枝属于通缉案犯,原则上由原办案机关处理,即南昌市公安局,因此,南昌法院负责审判此案是合乎法律的。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从级别管辖的角度来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也是法律的要求。
综上,劳荣枝案件,虽然时隔二十多年,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有实体追诉的必要,劳荣枝属于流窜作案,很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依法行使管辖权的体现。
三、辩护权问题
根据媒体报道,劳荣枝一开始拒绝法律援助,拒绝家属为其委托辩护律师,那么劳荣枝能否有这个权利呢?
所谓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指控、起诉进行申述、辩解和反驳,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是与公诉机关控诉权相对应的权利,辩护、控诉、审判是刑事诉讼中三种重要的职能,共同推进刑事诉讼的进程。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辩护人,这也是保证犯罪嫌疑人权利,追求诉讼地位平等的体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案中,劳荣枝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如果劳荣枝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属于必须指定的情形,当然,如果劳荣枝拒绝法律援助,理由正当,也能获得准许,但是必须自行或者由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否则,则需要从新指定法援机构指派辩护律师。因此,对于劳荣枝而言,如无正当理由,是不能没有辩护律师介入的,要么法律援助指派,要么自己或者近亲属代为委托。当然,辩护权归根结底属于被告人自己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有具备权利本身的“可抛弃”属性,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要求辩护律师,是基于政策的考量,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如果在审判中,被告人坚决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自然是应当被允许的!
四、劳荣枝案定罪量刑问题
劳荣枝的定罪量刑问题,是人们关注的热点,稍微检索一下,广大网民声音一致,力主判处死刑、斩声一片,案件似乎已经可以盖棺定论了,但是,笔者看来,劳荣枝是否能够判处死刑,是否能够保住性命,关键在于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目前媒体报道情况而言,劳荣枝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在法律上是有难度的。
(一)定罪方面
定罪方面,根据媒体透露的庭审情况,最重要的是证明劳荣枝是否有共同的杀人故意和行为,如果无法证明,其实判处劳荣枝死刑还是存在法律阻力的。劳荣枝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否认“合谋”,即无与法子英绑架、抢劫、杀人的故意(尤其是杀人故意)。共同犯罪的理论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合谋”,产生共同的犯罪故意,是该犯罪模式成立的前提,符合共同犯罪的,需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能够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具有共犯关系,那么定罪量刑就会明朗许多。当然,主观方面的认定需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可以结合案情,根据具体证据材料来认定,比如在刘某案中,劳荣枝帮助捆绑刘某双脚的行为,和法子英存在犯罪过程的分工,可以认定为具有共同绑架的故意;在其他几起案件中,劳荣枝将受害人诱带至指定地点,而后获得财物,都可以认定为具有财产犯罪的共同故意。
劳荣枝庭审辩解
关键在于杀人故意如何证实?综合本案信息来看,劳荣枝承认自己有绑架和抢劫行为,但完全否认杀过人,就目前媒体报道的内容似乎也难以论证劳荣枝的杀人故意与杀人行为,根据劳荣枝的法庭自述,“我不会去侮辱谩骂别人,我真的不懂,法子英为什么要去杀害别人,我也不敢去报案。” 劳荣枝说,每次犯案时,法子英都会跟她说:“你先走,我来善后。”在劳荣枝看来,“善后”的意思是法子英跑得快,所以“让我先走,他去把人弄松一点,被害人可以慢慢自己挣脱,我真的不知道他会杀人灭口。”劳荣枝称:“我鄙视抢劫杀人的行为,我承认我犯罪,但确实没有合谋,我内心一直备受煎熬。”
抢劫罪和绑架罪虽然是严重侵犯人身与财产法益的暴力犯罪,其犯罪构造之中能够包含故意杀人的恶劣情节,但是,也并非是只要抢劫、绑架必然伴随着杀人,认定具有该加重情节或者加重结果,必须具有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及杀人的实行行为。劳荣枝的庭上口述虽然不能作为免罪的理由,但是他提供了一个合理怀疑,即,她是有可能没有杀人故意的,而刑法的证明标准在于“排除合理怀疑”,只要你提出的怀疑是合理的,并且有证据证明,控方就应该证明劳荣枝的杀人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是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定。
劳荣枝是否有杀人合谋,是否参与杀人,已经很难论证,加之劳荣枝矢口否认,再打捞二十年前的证据如大海捞针,关键还在于劳荣枝的供述与法子英无异,几乎能够形成对照,据法子英当年供述,每次杀人前,都会让劳荣枝先离开,这也为劳荣枝完全否认杀人故意和动机提供了有利条件。
疑罪应当从无,疑点利益应当归属于被告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目前曝出的信息来看,还未见到能够完全坐实劳荣枝故意杀人的证据。劳荣枝案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基于政策因素,或者是检察机关拿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劳荣枝是有杀人故意的,那么,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劳荣枝当然要承担与法子英共同的罪责。不过,目前来看,做到这一点还是有难度的。
(二)量刑方面
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死刑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可以看出,如果证实劳荣枝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这三种罪名都是包含死刑的,而且在刑法分则的刑罚安排上都是由重及轻排列,这其实也蕴含了一定立法评价,即这些犯罪,应当“从重考量”。毫无疑问,倘若劳荣枝被判处犯以上三罪,执行几个死刑都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劳荣枝知道这一点,或许在二十几年的无数个夜晚,这个场景可能在他脑海已经演练了无数遍......当然,法律讨论不要掺杂恶意揣测和情感,我们要客观、中立。
劳荣枝法庭翻供,拒绝认罪,似乎是他保命的唯一出路!
假设劳荣枝并未拒绝认罪,对于控方指控的事实认罪认罚,那么,其不判死刑的可能性有多大,不容乐观,常规的辩点无非如下:
第一,劳荣枝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制度是2018年刑诉法修改后新增加的量刑制度,是贯彻中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其对于被告人的宽宥还是十分包容的,一般能够减刑百分之三十左右。但是,劳荣枝身负七条命案,再减刑也难逃一死。
第二,是否成立自首。劳荣枝是由厦门公安抓获,不符合自首要件中“自动投案”的条件,那么劳荣枝是否可以成立准自首呢?显然,如果玩特别自首的话,那只会让她判刑更重。
第三,成立重大立功。成立重大立功的条件十分苛刻,除非劳荣枝现在能够提供其他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并且这些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劳荣枝才有可能免死。当然,搞一个重大发明、做一些利国利民的大事,也是重大立功的情况之一,不过,身负牢狱之灾,二十年颠沛流离的劳荣枝,要做到这些,似乎不大可能。
第四,酌定量刑情节。以上所及,都是在劳荣枝认罪之后讨论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除此之外,还有酌定情节,在本案中,笔者以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应该不小于法定情节才称合理。在本案中,劳荣枝潜逃二十余载,二十年来躲躲藏藏,远离亲人,背井离乡,辗转多地,从来不敢以真实身份示人,不敢公然出现在大庭广众,只能蜷缩在阴暗的角落里,卑微且懦弱的活着,从这个角度来讲,劳荣枝是受到了社会的制裁的,至于这种制裁够不够,差多少,那是量刑的问题;其次,劳荣枝二十几年来,从未犯罪,踏实工作,勤奋努力,周边同事都给予好评,也能够从某种程度上说明其再犯可能性较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不大;最后,劳荣枝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诚恳认罪,道歉,时隔二十几年,从功利主义角度来讲,倘若劳荣枝认罪,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也是巨大的,因为过期取证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事情,尤其是经过了二十几年,因此,这也能成为酌定从宽情况之一。
如以上辩护,均被采纳,劳荣枝免除死刑的可能依然微乎其微。在我们国家,数个从轻处罚情节依然是从轻,而对于减轻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存在特殊事由,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能开启减刑程序,所以,前文说到,拒绝认罪或许是劳荣枝免死最大的机会。
就目前情况来看,劳荣枝当庭翻供,拒绝认罪,那么这种情况,可以讨论辩点有哪些呢?
第一,劳荣枝否定故意杀人行为的成立。并不单指安徽案中,故意杀害木工陆中明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还包括抢劫罪,绑架罪中涉及的故意杀人行为,故意杀人行为和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概念。根据劳荣枝的供述,压根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其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的情节加重和抢劫罪中的结果加重。然而,如前所述,就目前证据来看,检方似乎难以证明劳荣枝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
第二, 劳荣枝属于从犯或者胁从犯。主犯和从犯的概念划分是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当中的作用所进行的分类,组织、领导、策划、主要实行往往容易认定为主犯。劳荣枝在四起案件中,承担辅助犯罪角色。根据其供述,法子英长期对他进行压制,曾被威胁逃跑要杀她全家,曾为他两次堕胎,在流产期间被强行要求性行为……。劳荣枝比我们更了解法子英的凶残,所以其不敢逃跑也能说得过去。法律是证据的艺术,但是劳荣枝的供述也在合理怀疑之内,还是应当寻求积极证据佐证。
第三,劳荣枝成立抢劫罪和绑架罪基本犯的认罪认罚。劳荣枝在法庭上否认其具有杀人行为和杀人故意,不能影响到整个案件认罪认罚的判断。基本犯和加重犯应属两个不同的犯罪类型,劳荣枝的行为是满足抢劫罪和绑架罪的认罪认罚从宽的。
第四,上述第四点,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依然可以继续援用。
第五,劳荣枝是施暴者,也是受害人。倘若事实上劳荣枝是被掌控着犯罪的(胁从犯),那她应该也是那个最不幸的人,是上帝的弃儿,对她来讲,除了怒其不争,更多的是哀其不幸!
五、结语
笔者以为,劳荣枝案可能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试金石,因为案件证据可能无法齐备,本案是否严格按照正当程序,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对办案人员的严峻考验,倘若能秉持程序正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则是国家之幸,人民之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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