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要求(投保车险时行驶证提供错误)

原、被告经协助从事保险业务中介方介绍,于2021年1月5日订立保险单号10606052520210001××××的涉案“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和车主谢某某。车牌号码云N7××某某、初登日期2011年1月17日等;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等合同内容。涉案车辆于2021年7月29日曾发生过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理赔款13600元。

车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要求(投保车险时行驶证提供错误)(1)

谢某某因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2022年3月24日及30日的庭审中发现,谢某某所提供理赔车辆的原本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但其承保时行驶证的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却均系2011年1月17日。且该车辆在向原告投保之前存在多次过户及保险索赔记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车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要求(投保车险时行驶证提供错误)(2)

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订立财产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如实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的相关登记信息,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存在民事欺诈行为,由此,被告认为不排除保险中介人等所为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致使其于2022年3月24日,因另案双方保险理赔诉讼中发现,被告未客观真实的提供投保车辆登记信息。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2022年3月24日原告才知道被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至2022年4月14日起诉之日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告之前向被告保险理赔行为,并不代表或导致原告享有法定除斥期间权利的丧失。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据此,原告依法享有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且诉称已向被告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拒不同意。故,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请,不宜以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民事判决方式予以解决。如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效力存在异议,应对解除合同效力提起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商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商业财险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2021年1月5日订立“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在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保险时,谢某某向商业财险提供的涉案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谢某某要求理赔时提供的涉案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两者明显不一致。

车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要求(投保车险时行驶证提供错误)(3)

另外,该车辆在向商业财险投保之前存在多次过户及保险索赔记录。据此原审认定谢某某未如实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的相关登记信息,存在明显过错及欺诈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别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商业财险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商业财险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解除谢某某与商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单号为10606052520210001××××的财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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