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如何设立(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构造)

所谓保险信托,是一项结合保险与信托的金融服务产品,以保险金给付为信托财产,由保险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保险信托合同书,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受托人(即信托机构),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并按信托合同约定方式,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并于信托终止或到期时,交付剩余资产给信托受益人。

作为一种融合保险和信托两项制度功能的新兴金融产品,其法律构架涉及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两类合同关系,法律主体主要涉及了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七方主体。

2014年,保险金信托在中国大陆面世,虽然关注保险金信托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不断地增加,客户数量与所涉及的资产规模也不断增长,但是其发展速度缓慢,其所涉客户数量(约1000名)与资产规模(约100亿)和我国大陆目前拥有的数以百万计的高净值人数及十万亿级的保险市场、信托市场规模相比明显的不成比例。且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关于保险金信托的相关规则不够明晰,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争议,使得萌芽中的保险金信托发展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一、保险金信托的制度优势与功能

相对于传统的保险或者信托产品,保险金信托具有显著的制度优势与功能。

(一)有利于保护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当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通常缺乏合理运用保险金的能力。即使是成年子女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存在挥霍浪费的情形。将保险金转为专业的财富管理机构,可以有效的规避保险金被挥霍或者不具有支配能力的情形,能够最大限度最有效地保护保险受益人的权利。

(二)有利于合理避税。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遗产、赠予等规定了高额的赋税,其税收法律体系对于人寿保险金的免税规定也非常的严格,而信托财产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美国保险金信托的主导模式是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投保人将保单的所有权利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机构),以明确放弃变更或撤销受益人权利的方式使得受益人的收益权成为一种不可撤销的权利,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使得保险金可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中完全分离出来,实现合理避税。

(三)有利于实现保险金与风险或者债务的隔离。保险金信托成立后,保险金成为信托财产,这些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当委托人、受托人被债权人追索或陷入破产清算时,保险金信托财产可以依法避免被追索或者列入清算财产,从而能实现风险与债务的隔离。

(四)利于实现保险金的保值增值。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通常具有丰富的投资理财经验,其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可望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

保险金信托如何设立(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构造)(1)

二、保险金信托法律构造中的适格问题

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产品,保险金信托涉及到保险合同以及信托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其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

(一)保险金请求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基础,委托人将其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成立或设立的“三个确定性”原则之一,另外两个是意图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厘清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的边界,才能使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进行精准的控制、管理、运用。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能否实现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可以随时对于受益人进行变更,除非有特别的约定。在信托成立前,如果投保人变更了受益人或者撤销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及该权利代表的所有权益也将消灭,这样将无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但是在投保人放弃受益人变更权的情况下,保险收益权或者保险金请求权将从一种不确定的、可撤销的权利转变成为一种不可撤销的、具有确定性的财产性的权利,既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二)受托人(信托公司)可否作为投保人。将信托公司直接列为投保人,或者有被保险人(父母)预先支付信托公司一定金额的财产作为保费,约定信托公司为投保人、以父母为被保险人、以子女为保险受益人签订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子女作为委托人及信托受益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兼具投保人与信托受托人的双重身份。

当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的时候,可以确定保险受益人一经确定不会发生变更,被保险人预先支付的费用可以确保保费的及时支付,不至于出现因保费拖欠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形。但是这种模式存在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立法通常要求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时,通常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这样保险合同会因为缺少保险利益而无效,保险金信托自然也无法有效成立。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可否作为委托人。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子女为保险受益人与信托收益人的他益信托模式,父母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通常同时是信托委托人。此时的信托财产不论是保险金请求权还是保险金均属于保险受益人(子女)的财产。即使父母凭借着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代为处分子女名下的财产,但是该财产本质上仍然属于子女所有。这与委托人应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基本要求相违背,进而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另一种是父母以自己为保险受益人和信托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以年金险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投保人兼具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和信托委托人四重身份。这种模式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为涉及适用范围更大的身故保险金的传承与财富管理问题,不足以体现保险金信托的制度优势。

(四)信托公司可否作为保险受益人。中国大陆现阶段的实践中将保险金转换为信托财产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保险受益人直接指定为信托公司;二是将保险受益人先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同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投保人)放弃变更保单受益人的权利。这两种模式均有益于确保信托关系的稳定性,提高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的积极性。但是也存在着缺点:

首先,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权可能受到损害。原保险受益人因在保险合同之外,如果出现了原保险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形,因其非现保险受益人,则不受保险法有关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失权的法律责任的约束,同时其也可以摆脱继承法中有关继承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情形下的法律责任的约束。

其次,信托合同可能无法成立。在信托公司被直接指定为保险受益人时,信托合同将因当事人主体的竞合而不能成立。此时,信托公司兼具保险受益人、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托人三种角色,信托合同实质上只有一个当事人,故信托合同不能成立。

唯一可行的方案是,在信托合同成立后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并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道德风险。

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新的金融理财产品,具有保险分散风险和信托代客理财的双重功能,能有效弥补保险金再分配灵活性不足与管理短板,利于资产的保值增值。但是中国与相关发达国家相比,在保险金信托方面存在着制度缺失及供给不足的问题。此后可借鉴域外的相关经验,尽快在立法中构建保险金信托的法律规则。

作者:秋官小司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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