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250万判缓案例(职务侵占案无罪裁判案例9则)

文章转自:法制天平

职务侵占250万判缓案例(职务侵占案无罪裁判案例9则)(1)

职务侵占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王×职务侵占案((2012)丰刑再初字第0088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冒领临时工工资的事实,公诉机关对王×提供的与金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王×侵占公司两起货款,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综上,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王×犯职务侵占罪,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对王×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

【案例】徐某犯职务侵占案((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案发时,抚州金巢区皇家至尊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被告人徐某已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综上,被告人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在本案中将货款9万元未支付给交易的对方,也未退还娱乐中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何某某职务侵占案((2013)花刑重字第0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中房遵义名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铜仁分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身份及职务便利,私下与接手该项目的付某商量,将项目转让款用于偿还其自身个人债务,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遵义名城装饰公司的性质为集体企业,职务侵占罪主体上要求犯罪人应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中房遵义名城装饰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挂靠在集体企业名下的个人企业,被告人何某某虽名为中房遵义公司任命为中房遵义名城装饰公司总经理,但实际上其并非中房遵义公司人员,其实际上与作为集体企业的中房遵义公司并无实际联系,亦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财务独立,各自核算,因此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并未对作为集体企业的中房遵义公司造成侵害,其行为影响应仅限于中房遵义名城装饰公司内;职务侵占罪客体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侵害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及内部股东的财产权。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实际上对石某乙等四名投资人造成了财产侵害,但石某乙等四人入资参与“湘成小区”销售项目,仅就该项目分享利润,且双方约定何某某需优先保障石某乙等人的投资安全,石某乙等人入资后,中房遵义名城装饰公司的股东等公司要件并未发生改变,何某某将项目转让款用于偿还自己个人债务等行为固然侵害了石某乙等人的财产权益,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故何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即侵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其与石某乙等人间的经济纠纷应系民事纠纷。

【案例】朱某明职务侵占案((2005)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占有本单位财物须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被告人朱某明在为公司履行职责之外,自行配制原料提供给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原料款符合常规。对天喜公司账目所记载应付朱某明原料款项,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系虚列,所提供的会计鉴定报告仅反映天喜公司部分年限的部分账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天喜公司整体经营活动,且其依据的是部分证人证言,所得出结论不客观、全面,不具有证明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法否定辩护人提供的天喜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薄中反映的公司应付朱某明原料款这一事实,公诉机关该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供的朱某明经梅某某同意从公司领取过原料款的证据,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明从天喜公司领取原料款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朱某明在公司人员被遣散后将收回货款擅自截留抵偿公司欠其原料款,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薛某职务侵占案((2013)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薛某在武强县某某小区的开发建设中虽确有指使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甲将XX公司武强项目部的工程款近三百万元支取和转走的事实。但其行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武强县甲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的工程建设形式上虽然是由XX公司中标承建的,并组建了武强项目部。可实际上该某某小区的工程建设XX公司并没有投入人力、物力,XX公司武强项目部也未与XX公司有任何的帐目往来关系。武强项目部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某小区的工程建设工作全部是由武强项目部来承担的,只是按协议项目部要向XX公司的法人代表交纳50万元的管理费。另武强项目部也没有自己的工程队,其所进行的工程建设也是采用再次分包的方式进行的。因此XX公司武强项目部从其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上讲,其与XX公司并非是缔属关系,而是一种挂靠关系,属于自然人、合伙组织经营的范畴。所以,被告人薛某指使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甲转支项目部的工程款项,也并不应该认定为是支取XX公司的工程款项。因此,无论是从刘某甲的主体身份上,还是从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上,本案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此,被告人薛某也就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案例】董某某职务侵占罪案((2016)陕0116刑初第31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陕西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公司承包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宁陕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故两公司之间实质属挂靠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规定。此外,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及鑫某某公司关于宁陕县关口街上街棚户区改造1#住宅楼项目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的约定,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已同意将2012年7月至9月13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董某某负责,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而本案涉及的110万元保证金即发生于该期间,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该保证金的权利义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人董某某为该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故本案所涉的110万元不应属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标准。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案例】朱某甲职务侵占案((2015)依刑重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朱某甲与亚麻厂留守处主任刘某甲签订承包沤麻车间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与亚麻厂存在承包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承包期间,经厂领导同意由朱某甲可向厂借生产资金维持生产,朱某甲出具的44331.88元借据系其多借出的生产资金。在双方未对承包帐目结算的情况下,朱某甲未返还多借的生产资金不具有刑法意义处的非法占有,且该借据核销是经时任刘某乙同意,由厂财会核销的,朱某甲亦未实施核销借据的行为,且朱某甲已于1997年10月25日办理了退休手续。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非法侵占的行为,又不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件,即无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应对朱某甲作出无罪的判决。

【案例】陈某某职务侵占罪案((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理由】现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陈某某与深圳国旅及其汕头分社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劳动合同》等,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约定单独订立《项目组财务管理办法》。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其为方便业务,将公司对公账户、游某某及其个人账户均提供给客户,客户可选择其中任意账户打款,该供述有书证(汕头分社认可的)《团队确认书》予以佐证,汕头分社的总经理游某某当庭也承认陈某某有在公司报备的银行卡向公司结付业务款,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清单也证明陈某某还以其他个人账户向公司支付业务款。由此可见,陈某某在承包、经营汕头分社国内部的过程中,让客户或下属将部分业务款打入其私人账户后再与公司不定期结算、上交的行为,汕头分公司是知情和默许的,双方事实上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结算和支付方式。所以,在双方依法依约确定最终债权债务以及实现债权之前,被告人陈某某对所收取的业务款享有持有权。其次,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有与公司协商结算以及上交业务款的行为。根据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2012年的业务款已全部结清,在2013年也不定期向公司支付款项,在结束与汕头分社的合作后,双方签订了《应收款清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承诺就其与汕头分社合作期间产生的团费等应收款,继续与其他旅行社进行结算追索,计划分期分批支付给公司。之后其也在履行该协议,甚至在深圳国旅向公安机关报案前后仍向公司支付款项,并与汕头分社继续协商业务款、毛利提成、利润分配等。第三,被告人陈某某在离开汕头分社后,并没有逃匿行为,而是在原公司附近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非法占有团费等业务款的主观故意。

2、涉案团费等业务款(包括双方各自持有的业务款)的数额及其最终所有权是存在争议和待定的,目前尚不能认定为深圳国旅及其汕头分社的财物。虽然被告人陈某某对外是以汕头分社名义经营并收取业务款,但当陈某某收到款项后,双方还需依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进行结算(结算的内容包括业务收支款、成本、利润、提成、分红等),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合同哪一方欠另一方款项,数额多少,然后是实现债权,最后才能确定该款项的最终所有权。在合同双方未最终结清债权债务之前,该资金仍然处于汕头分社和陈某某分别合法持有、待结算、待分配的状态,此时其所有权是待定的。事实上,双方至今未结算清楚。虽然双方签订了《应收款清偿协议》,但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协议附表中对部分款项提出异议,没有最终确认。而侦查机关委托的商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鉴定报告存在错误和瑕疵,不足以采信。所以,本案涉案款项数额是存在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清的。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即涉案款项,无论是汕头分社已持有的部分,还是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部分,其最终所有权均是待定的。为了解决纠纷,双方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协商结算,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本案属民事纠纷。

被告人与深圳国旅及其汕头分社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订立劳动合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收款清偿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果以刑事的方式进行处理,直接对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判定和处分,则损害了合同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以及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诉权,妨碍了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赋予的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判权,实为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李某某职务侵占罪案((2016)黑0321刑初1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某系依法登记的某某县鑫达煤矿的投资人,该煤矿经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经查证,至今没有企业登记机关将鑫达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因此,某某县鑫达煤矿不是合伙企业。即使广源公司按照约定实际“入股”,双方也只是根据约定对煤矿的盈亏按协议约定的“入股”比例进行分配,不能改变煤矿的所有权性质。李某某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所以,本案不存在李某某侵占其自己所有的鑫达煤矿财产的情形,虽然与他人有投资约定,但仍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即该企业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事实。另外,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侵占合伙人的股权,并非本单位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产,广源公司以合伙人的身份入股鑫达煤矿,广源公司在鑫达煤矿的股权也是广源公司的私有财产,如果侵占,也是侵占他人财产,而非本单位鑫达煤矿的财产,何况李某某在广源公司并没有任何职务。综上,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达到完全符合,缺一不可,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只要不具备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便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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