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盘收取茶水费(旭光说法98)
梁旭光团队法务圈 梁旭光团队法务圈 2019-05-06
旭光说法®(98)
梁旭光律师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
购房市场中“茶水费”问题法律分析
购房“茶水费”又名服务费、中介费。其来源于楼市行情火爆时,炒房人拿到购房资格之后,公然加价转卖指标。现在多是指房屋买卖中,房产中介公司所收取的房价以外的费用。
那么购房“茶水费”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否要求返还?本期旭光说法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讨论。
一、关于购房“茶水费”的合法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禁止开发商收取除房屋价款之外未明码标价的费用。
然而,在商品房交易中,“茶水费”常常是房产销售中介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预售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除房屋价款外的中介服务费,其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
二、关于购房“茶水费”是否能够要求返还的问题
根据上述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购房者是否能够要求返还购房“茶水费”?笔者在进行案例检索之后发现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 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双方就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形成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房产中介公司收取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不支持要求返还的请求。
2. 少数裁判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须不违反法律规定方能受法律保护,支付“茶水费”,谋取商品房购房指标的行为破坏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公平公开原则,违反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茶水费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对于购房“茶水费”是否能够要求返还,虽然存在不同的判例,但通过对上述裁判观点的比较分析。我们认为,购房“茶水费”的支付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合意,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应支持返还。
案例
汤某、唐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营销策划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8)沪02民终11501号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5日,汤某、唐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骏丰玲珑坊房屋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汤某、唐某向该公司购买系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3.30平方米,合同单价为33,093.59元/㎡,合同总价为2,756,696元;“备注:总房款为(2,756,696)元:分为服务费(69,471)元 预售合同总房款(2,687,225)元”。同日,汤某签署《承诺书》:“我于2016.6.5认购康年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于该房屋在政府的网签备案总价为2,687,225元,最终房屋成交价款为2,756,696元,因此房屋价格拆分为服务费69,471元与预售合同总房款2,687,225元。如以后因价格拆分,因我个人原因而给贵司带来任何争议以及损失由我承担一切后果。”,此后,双方签订了《预售合同》对上述内容予以了确定,汤某、唐某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2,687,225元及服务费69,471元,合计2,756,696元。之后,汤某、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违法多收的购房款69,471元;并支付多收房款的利息6,000元。
针对以上案情,法院认为:
汤某、唐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和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汤某、唐某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汤某、唐某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汤某、唐某收取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汤某、唐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作者 | 许仁和 梁旭光
排版 | 张翔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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