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处罚规定(执行终结后对妨害已执行标的行为的权利救济)

本文作者:曾祥龙 田文平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处罚规定(执行终结后对妨害已执行标的行为的权利救济)(1)

执行案件特别是行为执行案件程序终结后,执行标的被妨害并恢复至执行前状态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已腾退交付的不动产再次被侵占,或被执行人违反容忍义务,在强制执行程序排除了其行为结果后,被执行人再次违反容忍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但实践中,法院依申请排除妨害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选择还存在争议,执行终结后对妨害已执行标的行为如何进行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执行终结程序是否包括执行完毕结案情形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执行终结”的理解,理论界和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集中在对“执行终结”内涵的理解上,即是否包含执行完毕的结案方式。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终结”是指以终结形式结束的执行程序,仅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和终结执行程序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的结束,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等全部结案方式。笔者基于对此条文发展沿革和立法目的的认识,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此处的“执行终结”理解为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等全部的结案方式。

首先,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历史演变来看,此条文源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之后,针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1号,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2015年民诉法解释公布施行后,将前述条文中的“执行完毕”修改为“执行终结”并增加了时间限制,形成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由此可见,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目的就是用来解决案件执行完毕后执行标的被再次妨害的现实问题,此后又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将规范内容调整增加至其他的结案方式。因此,该条文理应适用于执行完毕的结案情况,此处的“执行终结”应解释为执行程序的结束,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等全部情况。

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分析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想要规制的对象:一是已被执行标的物再次被侵占的情形;二是被执行人违反容忍义务,强制执行程序排除了其行为结果后,被执行人再次违反容忍义务的情形。分析这两种适用情形,可知该规定多适用于行为执行案件中。对于以行为执行为标的的首次执行案件,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着三种结案方式:一是执行行为由被执行人自动或被强制性完全履行,案件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二是被执行人部分履行执行行为,并与申请执行人就剩余履行行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以和解的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三是执行行为因客观上或其他原因履行不能的,且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案件以终结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其中,“执行完毕”是占比较高的一种结案方式,如若将该条文理解为仅可适用于终结执行程序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两种情形,则人为地限制了条文适用规范的范围,不利于条文规制目的的实现。因此应当将此处“执行终结”的内涵理解为包括执行完毕、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种结案方式。

二、妨害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或被唆使的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并将执行标的恢复至执行前的状态的,对该妨害行为如何定性?能否将其认定为新的侵权行为、能否赋予权利人诉的权利,及诉讼是否构成重复,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已执行依据确定的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不构成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无权再次提起诉讼,如若诉讼则构成重复;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新的侵权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笔者认为,该妨害行为应属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另行起诉具有正当性,不构成重复诉讼。

行为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意味着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已作出了实践上的判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实际履行或客观上履行不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已得以实现,或通过赋予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而变相得以实现。执行终结后对已执行标的采取的妨害行为,其实质上是侵权人在因其前侵权行为而负有停止侵害的不作为义务的前提下,在侵权状态终局结束后,出于故意或过失,再次对被害人施以与先前的侵害方法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为,是一个新的重复的侵权行为,而并非前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二者不具有同一性,仅具有原因上或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禁止重复诉讼的基本理由包括消除因被告迫于进行二重应诉而产生的不便、消除因法律重复审理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消除因矛盾判决而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而诉的利益的正当性则是为了考虑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该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时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结合执行终结后对已执行标的采取的再次妨害行为,被妨害人享有对自身权益再次提请公权力予以保护并不受侵害的权利,故申请执行人再行提起诉讼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其理应享有另诉的权益。

三、对执行终结六个月内妨害行为的权利救济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案件执行终结六个月内,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排除妨害。如上文所述,执行终结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已实现,之后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实质上是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当事人如果想寻求执行程序的公力救济,需要取得新的执行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执行程序结束后,已执行标的被妨害而恢复到执行前状态的情况时常发生。对此,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相同的裁判,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该条文规定案件执行终结六个月内,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排除妨害,实际上是对法理与实践进行调和的产物,满足的是法律对实现效率价值的促进作用。当然,如果因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的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新的不同于原判决确定的其他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当然具有另诉的权利。

但是,对于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如何实际操作,法律解释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实践中也并未形成统一的实操规范。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工作人员认为对于此种情况,无需再行执行立案,可直接依照已结的首执案件的案号制作法律文书继续执行;还有的认为,应当立“执恢”字案号进行执行,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即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立“执恢”字案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立“执恢”字案号继续执行。因为在此种情况下,首次申请的执行案件的程序已经结束,案件已有相对应的结案文书,整个执行过程已形成完整的、规范的闭环,即“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案件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申请排除妨害,其实是重新启动了一个新的强制执行程序,理应有一个相对应的新的案件作为载体进行处理。同时,此类案件又具有其独特性,表现在其与首执案件依据的是同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相同的执行依据,是原首执案件的延伸案件。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执恢”案件的操作方法,立“执恢”字案号进行妨害的排除,这样既能够体现出与首执案件的关联性及案件的特殊性,又可以与首执案件区分开来,还能够实现案件的程序正义。

四、对执行终结六个月后妨害行为的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执行终结六个月后,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的,可以采用当然解释、目的解释相结合的方法指导实践的理解与适用。基于妨害行为对权利人权益的侵权性,权利人当然的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由申请执行人就妨害行为另行提起诉讼以保障自身权益。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所以将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排除妨害的时间节点限制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是基于对一般人朴素的公平正义感的尊重。对于一般人来说,如果再次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后的短时间内,会认为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原执行程序、司法权威的公然对抗,理应被再次直接排除。但是如果再次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很长时间之后,由于时间的流逝,该行为与原执行程序的关联性不再密切,在一般普通民众的观念里,妨害行为就成为了新的侵权行为,失去了再次直接排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所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另行诉讼来保障自身权益。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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