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珠海市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珠海市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办法)(1)

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珠海市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珠海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行为及相应的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经纪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所获取的信息从事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发改、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税务、人社、公安、金融、不动产登记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 市级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要求,建立珠海市房地产交易监管平台(以下简称交易监管平台),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控。使用交易监管平台,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第二章 新建商品房交易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规定在交易场所做好商品房销售的明码标价工作,同时在交易监管平台公示。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十日内,通过交易监管平台一次性公示全部可预售商品房房源、预售时间、预售地点及预售价格,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预售。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示: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权属证明书;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

(五)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测绘报告;

(六)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

(七)商品房销售控制表;

(八)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九)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签订认购协议并收取定金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于发生之日或次日在交易监管平台及时更新备案购房人、成交价格及已交款情况等信息。

解除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于发生之日或次日在交易监管平台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纳入交易监管平台进行管理。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应当建立与主管部门现有端口相匹配的数据传输系统。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在收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对相应的收款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并及时传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的,需退回已交存至监管账户的商品房预售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交退款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主管部门在接受申

请五个工作日内对退款申请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通知预售资金监管银行退回该部分房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需要现楼销售的,应当按规定取得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发的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并在交易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在其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编号。未在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个人不得接受委托,从事商品房项目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存量房交易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取得不动产权权属证书的存量房交易,买卖双方可通过交易监管平台进行房源核验。买卖双方选择交易资金托管方式交易的,可通过交易监管平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有效的房地产经纪行业基本信息库,规范信息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均应按规定在交易监管平台进行信息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从事存量房房源备案、房源核验及网上签约等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房产的,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交易监管平台申请房源备案和核验。

房屋产权人可以自行在交易监管平台备案并进行房源核验,自行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解除等手续。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房屋产权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源核验服务,积极推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网签和统一编号管理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编号应当与房源核验编号关联,确保真实房源,真实委托。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屋产权人发布存量房房源信息时,应当附房源核验编号,未经核验的房源信息不得对外发布。

存量房房源信息发布后,完成交易或房屋产权人撤销委托的,发布人应当及时撤回发布的信息。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通过不同媒介公开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存量房经纪业务前,应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办理网上用户开通及认证手续。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符合条件的经纪机构颁发存量房网上用户认证证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交易委托业务前,应当对房地产权利的真实性、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财产处分权限进行核实,如实告知当事人房屋交易相关情况和本市房地产政策相关规定,不得为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不得利用未经委托的房源及客户信息开展中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业务,应当使用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执行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促成存量房交易的,应当书面告知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存量房资金托管的方式完成交易。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第二十六条 存量房资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与主管部门现有端口相匹配的数据传输系统。存量房资金托管银行应当对相应的收款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并及时传至主管部门。

第四章 房地产市场监管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监管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完善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执法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

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约谈行为人,促其规范并自行改正;

(二)关闭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

(三)依法查处或者移送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其经营业绩、信用记录等建立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记录,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

设并用于销售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办理转移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商品房或国有土地上自行建设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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