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什么责任)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自己的财产,却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那么,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是一体责任?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我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的不是补充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总公司就是分公司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总公司就是唯一的责任主体,承担的就是直接清偿责任,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第一责任和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之分。

我们提出这个问题的前提,实际上是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根据这一条最后半句话,再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能够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的“其他组织”包括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很多人据此就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活动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这种推定和判断有没有道理呢?我们从法理、法律规定两个层面的实体和程序上逐一进行分析。

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什么责任)(1)

一、法律规定的分析

1.实体性法律规定

(1)《公司法》

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这条规定明确了以下几个含义:

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分公司不是实体法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但分公司也是民事主体,只是他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严格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可以实施行为进行市场活动。

第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分公司对自己的民事活动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总公司承担。该“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表述并不严谨,因为“其”指的就是分公司,而实际上“民事责任”并不是分公司的,只是由其活动所产生的。但无论如何,均得出同一个结论,即与分公司有关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从上述分析来看,该条规定从明确了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总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这个责任是“总公司”的,并不是分公司的。分公司都不需要承担责任,总公司何来的“补充”承担责任呢?因为“补充”的前提当然是实体法所规定的“责任”的存在,所以说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2)《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的规定

该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条规定也明确了以下几点:

第一,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这也从实体法上确认了分公司民事主体的身份,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脉相承,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方便公司在异地开展经营活动,为了激活市场活力和繁荣市场交易,减少总公司经营生产的繁琐审批手序和节省市场交易成本,这种规定完全是从方便和促进市场活动的角度而设计,并没有从实体法上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和规定考虑,可以说是纯粹是工具性的、实用主义的最好体现。

第二,分公司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我们要区分这个表述和《公司法》中“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文字意思是完全不同的。这两句话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民事责任到底是谁的”?民法典的规定明确的是“分公司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表达的并不是“分公司的责任”,那么从法律规定而言,凡是责任都有主体与之相对应,既然不分公司的,也就可以推断出“民事责任是总公司的”,这与公司法说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有本质的区别。

第三,如何理解后半句: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首先要与前半句联系起来,前半句说分公司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后半句说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这半句话的的前提也是“民事责任是总公司的”。后面跟着的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但这并不是说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其强调的是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而不是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是分公司。

其次,关于“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实质上表达的意思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的财产承担”,只有这样才能与“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相互衔接,表达的内容均是以“财产”为中心强调的责任履行方式,而不是确定责任主体。

也就是说,这后半句在确定“总公司是民事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强调了履行责任的方式可以先以分公司财产,不足的部分再以总公司的财产履行。

综上,由《民法典》和《公司法》这两部实体法律规定内容来分析,均明确分公司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责任是由总公司来承担,也就是说总公司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分公司只是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并未规定分公司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分公司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不能承担责任。

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什么责任)(2)

2、程序性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

民事诉讼法中将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就如同实体法上规定分公司可以从事民事活动一样,并不能因此就推定分公司是责任主体。其最主要的目的也是为了方便诉讼,在诉讼程序上更节省诉讼成本,特别是涉及管辖法院的问题,与分公司进行交易的对象,可能与总公司分别在两个地方,这样就可以根据分公司的登记地址确定相应的诉讼管辖法院。从而间接地为市场主体开展市场活动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2)关于执行的规定

原来1998年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确实明确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该规定已经于2020年12月进行了修正,删除了上述条款。即便是原来的规定,其背后的实体法律基础仍然是《公司法》所确定的分公司与总公司的法律地位,在不需要另行起诉的前提下即可裁定执行总公司财产,原因就是“总公司本来就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3、《民法典》其他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在此,我们可以对比一下《民法典》其他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比如:

第1198条规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时是这样表述的:“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201条关于学校的责任是这样表述的:学生“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把上面这两条规定与《民法典》第74条规定对比一下:“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区别就非常明显,一是真正的补充责任首先是确定了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而这个责任主体与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二是法律明确了是补充责任,且可以追偿。但在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上,分公司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并不承担责任,总公司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且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分公司追偿,因为分公司的财产本来就是总公司的,在法律上不存在以自己的财产赔偿自己损失的道理。

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什么责任)(3)

二、法理学上的分析

1、什么是法律责任

责任既不是民事活动,也不是财产,责任是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财产是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基于此,我们不能根据《民法典》第74条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就推断出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是分公司。

2、什么是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首先是民事主体,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属于自己的财产,能够承担法律后果,承担后果要么是以人格通过行为承担,比如继续履行、赔礼道歉等,要么是以财产承担,比如赔偿损失,如果两者都不具备,则无法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责任主体。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因此无法成为法律上的责任主体。

3、什么是行为主体

简单来讲就是能够从事一定民事活动的主体,从法理来说,任何一个实际存在的人或组织,都可能实施一定的行为,都可以称作行为主体,但可以实施行为并不意味着可以承担责任,比如未成年打架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是未成年人实施的,但承担责任的是监护人。分公司亦是如此,可以从事交易,但总公司对它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兜底承担。

4、什么是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通常是相对于主责任或第一责任而言,在第一责任人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由补充责任人对前一责任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进行清偿,所谓“补充”,其实是对“不足以清偿的损失部分”而言,并不是针对另一责任而言。

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什么责任)(4)

三、对《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的真正理解

回过头来,我们再研究一下这一条的规定。首先确定的是法人也就是总公司的责任(确定责任主体),然后确定的是可以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确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但是分公司承担的是什么呢?是总公司的责任,并不是自己的责任。所以说,这本来就是总公司的责任,总公司怎么能对自己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呢?反而是让分公司作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替总公司这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先行以自己管理的总公司的财产承担了本来可以总公司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的责任。

综上,总公司承担的不是分公司的责任,而对分公司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承担也不是补充责任,因为本来就是总公司的责任,总公司就是直接的责任人,承担的就是直接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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