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的土地所有制(明朝土地制度究竟是国有制还是私有制)

导语:

在五六十年代,中国史学界曾围绕封建所有制问题开展热烈讨论。从此后发表的论文反映出来,封建社会时期的土地国有或私有问题并未获得真正解决

值得商榷的有三种意见,一种是把所有耕地都论证为国有制,一种是把地主土地论证为私有制而把农民土地论证为国有制,一种是承认地主和农民占有土地为私有制而把贵族庄田论证为国有制。上述种种看法都有欠妥之处,因为作者所遵循的原则或从国家主权角度出发,把国家对土地财产的支配控制权作为论证土地所有制的依据:或单纯从上层建筑角度出发而离开经济关系的分析;或虽注意到经济关系问题而混淆了田赋和地租的界线。如果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则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得出另一种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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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画像

遵照历史唯物主义,所有制形式决定社会的性质,生产关系是所有制的内核,剥削关系又是生产关系的内核,它最后又体现为产品分配关系和社会集团关系,因此论证某种土地属国有制还是私有制,首先应着重于生产关系的分析。马克思在论证封建所有制时就是从分配关系和集团关系着手的。他先分析分配关系,从这方面论证封建所有制具备的特征,即封建主占有生产劳动者全部剩余劳动产品。他从剩余劳动归谁所有论证国有制或私有制问题。在封建土地和私有制的场合下,全部剩余劳动归地主私人所占有;在土地国有制的场合下,全部剩余劳动归国家所占有。他接着进入集团关系的分析,即人身依附及超经济强制关系,在封建土地私有的场合下,人身依赖及超经济强制是生产劳动者和封建地主私人之间的关系;在土地国有的场合下,是生产劳动者对国家发生直接臣属关系

一、土地制度的阐释

明代由地权所体现的所有制,有民田、勋贵庄田和各类官田。从民田而论,又分别为农,民和地主所占有。地主所有部分主要采行土地出租制,佃农向地主交纳地租,主佃之间无论从产品分配或封建依附及超经济强制关系方面分析,地主私有制的性质十分清楚,无需再加论证。发生问题的主要是农民小土地所有制,有的作者把农民向国家完纳的田赋和对国家承担的徭役论证为实物地租和劳役地租,认为农民是土地“占有者”而非所有者,从而把这类土地引申为国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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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很多农民都没有土地

当然,农民和地主不同,作为一个阶级来说,地主足统宿所级,衣民是被统宿所放这一点自耕农和佃农相同。但自耕农兵占有土地而向国家完纳田赋,又和地主相同。佃农向地主交纳的地租一般占产量的50%,在这里,地主占有佃农的全部剩余劳动;自耕农向国家完纳的田赋一般占产量的10%,只占农民剩余产品的一部分,远低于佃农向地主交纳的地租。占地较多的自耕农,所创造的产品,在完纳田赋、扣除农业生产费和全家生活费之外,-般还有些盈余,这部分剩余劳动产品并不全部上交国家,而主要归农民自己所有。在这里,土地私有权是农民得以私有其剩余劳动产品的条件。既然农民占有自己的剩余劳动产品,当然也就无需乎任何形式的经济外强制。由此可见,自 耕农占有的土地,是以个体劳动为基础的小土地私有制。

二、朱明勋贵庄田的争议

发生问题最多的是朱明勋贵庄田,有更多作者把它论证为国有制。无疑,从形式上看,勋贵庄田具有国有制的某些特点,诸如地权的取得通过国家赏赐土地,禁止买卖,并且有退田制等。②但从产品分配及封建依附关系方面考察,仍属于私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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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田

明代勋贵庄田从太祖洪武年间( 1368- -1398 )开始建置,中叶后逐渐扩“大, 神宗万历( 1573-1619 )熹宗天启( 1621-1627 )两朝增加增速,到明代后期估计约达30多万顷。庄田均以出租形式削剥农民,关于产品分配,据洪武六年赏赐各公侯及武臣的公田,令“仍依主佃分数收之。”即按民间分成制原定比例征收实物租。宪宗成化十六年( 1480 ),山东德王分布在兖州和临清的庄田,每亩每年征租谷2斗。二斗谷相当于当地一般定额租。也有由地方政府代为征收的,多采行定额货币租制,每亩租银2一-3分, 按当时粮价约相当几斗粮食的价格。

勋戚贵族自行管业的庄田,实际所收租额远比规定的租额为高。关于皇庄,如分布在北直东光县的庄田,成化十六年,“管庄人征粮无度, 令补二石。”武宗正德元年 ( 1506 ),南直管庄内宫依势逼租,“其所科索必逾常额。 ”关于王公勋贵庄田,世宗嘉靖元年( 1522),长沙吉王府派人下乡收租,照原额加倍征收。万历年间,洛阳福工派人下乡收租,每租银一钱加收五分。云南黔国公沐庄田“正征之外有杂派,杂派之外有亡名,虐焰所加,不至骨见髓不止。”明代庄田租,皇庄归皇帝私室占有,专供皇室开支;各级勋贵庄田租归各级贵族所占有,专供他们家族挥霍。劳动产品的这种分配形式,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直接反映,即各级贵族对庄田分别享有所有权。

庄田私有制的性质,还从由以所形成的封建依附及超经济强制关系得到说明。有的庄田附有“钦赐佃户”,如洪武四年十月明太祖拨赐6公28侯佃户38194户,洪武二十六年六月拨赐勋戚郭英佃户若干户等,这类“钦拨佃户”子孙世袭,永世不得改变户籍,庄田主人对佃户人身占有合法化,具有强烈的人身支配权。更多庄田采行一般租佃制,由于庄田主人是当时特权勋贵,由 以所形成的人身迫害也比较严重。

嘉靖年间,长沙吉王府收庄田租时,对农民不如期交租的,没收其子女为奴婢。万历年间,分封在洛阳的福王,庄田跨河南山东.湖广数省,派遭的丈田收租官校,对农民“使尽凶威”。农民“受尽茶毒”;派赴河南汝州的阁时殴打佃农周化鲁国臣等致死。勋贵们所派遣的征租官校是他们的代理人,这些官校是在执行庄田主人的意志。以上庄田制所体现的人身依附及超经济强制关系x是由特殊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所决定的,表明各级勋贵就是土地所有者,这是一种具有官田形式的贵族私有制。

三、屯田制和勋贵庄田着本质的差别

明代屯田制和勋贵庄田有着本质的差别。屯田耕作者是卫所军兵,其编制一卫有5个千户所,一个千户所有10个百户所,每个百户所有112人,- -卫共有5600人。 卫所兵额,成祖永乐( 1403- -1424)以后渐增至280万 左右。④按明初规制,“边军卫所什三守城, 什七屯种;内地卫所什二守城,什八屯种,或一分屯守,或俱下屯。”据此从事农业生产的屯军当在200万左右。现役正军按规制每兵授田50亩,实际授田多不足额,一般在20--30亩左右。军人家属所受田额与正军同,或稍减于正军。据此全国屯田约在8000- -9000万亩左右。宣宗宣德( 1426- -1435)之后,屯田制逐渐破坏,田额锐减。孝宗弘治元年( 1488)臧为2894万余亩,正德五年( 1510 )又减为1613万余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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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田制

屯田严禁典卖,有典卖者按律治罪,典卖官田50亩以上者,卖主买主如系军户,发边外充军;如系民户,发口外为民。国家对屯田的控制超过一般民田。国家创建屯田的目的是解决驻防军粮饷问题,思宗崇祯年间( 1628- -1644 )王洽说过:“祖宗养兵百万, 不费朝廷一钱,屯田是也。”

国家通过屯田占有屯军的全部剩余劳动。据惠帝建文四年(1402)制定的屯田科则,每兵每年交粮24石,其中12石作为“正粮”,“收贮屯仓, 听木军支用,”相当于屯军的必要劳动产品;其余12石称作“余粮”,这部分食粮上交“给本卫官军奉粮",相当于向国家交纳的剩余劳动产品,也就是地租,这个租额相当于对分制。关于屯田地租率,根据明清之际所保存下来的资料估计,一个壮劳动常年劳动生产率,在生产最发达的江浙,以米计约为20石左右,在黄河流域以粟计约为15石。国家给屯军规定的租额显然偏高,使屯军无力负担,以后国家不得不把“余粮”的标准降低,由12石减为6石。屯军所交租额各地并不完全-一致,如成祖永乐十九年( 1421 )令交州等卫每兵每年交谷35石。

四、漕运卫所屯田

类于屯田租的苛重,由漕运卫所屯田反映得尤为清楚。有漕各省卫所军承运漕粮,是一种繁重徭役,把分配屯田作为运粮报酬,挽运漕粮徭役等同劳役地租,其不承担运粮的屯军,则计亩出津济运等同货币地租。就运军因种屯田而向国家承担徭役租而言,国家才是屯.田所有主,而且运军所交付的徭役租极为繁重,弘治年间,运军在运粮徭役压迫下,至于“富者日贫,贫者终至于绝。”①到明朝末年,有的运军连父母妻子都无力养活,啼饥号寒,至冻馁而死。②屯田制的实物地租劳役地租,不只榨取了屯军的全部剩余劳动,乃至侵蚀到部分必要劳动。从产品分配关系可以看出,国家对屯军是以主权者兼所有者双重身分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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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京畿都漕运使王德常去思碑

与屯田酷苛剥削相伴随的,是更为强烈的人身依附及超经济强制关系。首先是国家对屯军的严格控制。屯军专有军籍,子孙承袭,永世不得摆脱。明律规定,“军户子孙畏 惧军役,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等项,及至原卫发册清勾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俱问罪,正犯发烟瘴地面,里书人等发附近卫所,俱充军,官吏参究治罪。”③就这样把士兵 及其家属牢固地束缚在土地上,变成了土地附属物, 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在这里,国家对屯田又是以主权者兼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屯军对国家是以臣属关系出现的。

结语:在贵族庄田上进行生产的劳动者,他们全部剩余产品归庄田主人所占有,他们和庄田主人发生直接的封建依附及超经济强制关系。在屯田上进行生产的卫所军,他们全部剩余产品归国家所占有,从而地租的实现不再通过封建地主个人的暴力强制,而是靠国家法令的规定和国家对生产劳动者屯军的直接强制,此外屯军再不因土地关系对任何私人发生人身依附关系,这一点和贵族占有的庄田有着质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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