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孕不育几对夫妻有一对不能生育(患者能否二次起诉因不孕造成试管婴儿的费用)

【案情】原告张某在2岁时因患双侧腹股沟斜疝,于1991年经被告A县医院外科治愈并出院2013年12月19日张某与王某在A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年王某未受孕2015年9月开始,张某夫妇在A县医院、汉中市、西安市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张某于2016年经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梗阻性无精症张某认为是其2岁时在A县医院做双侧腹股沟斜疝手术导致输精管严重损伤于2016年1月4日向A县医院投诉反映因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张某诉致法院经被告A县医院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法院委托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张某左侧输精管不通,右侧输精管缺失与行腹股沟斜疝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结论是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认为张某左侧输精管缺损、右侧输精管缺失客观存在,无法修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张某自2015年9月以来,因就医开支有医疗费11505.18元,交通费4315.80元,住宿费2647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张某父亲张某甲(1967年6月17日出生)是残疾人(肢体三级残疾),右肾被切除,系城镇居民无劳动收入张某母亲饶某甲1967年1月6日出生,现年四十九周岁,农民张某有一弟张森,大二学生张某本人为农村户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张某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A县医院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陕0728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A县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等经济损失243408.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A县医院自动履行了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3408.54元的义务,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不孕不育几对夫妻有一对不能生育?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不孕不育几对夫妻有一对不能生育(患者能否二次起诉因不孕造成试管婴儿的费用)

不孕不育几对夫妻有一对不能生育

【案情】

原告张某在2岁时因患双侧腹股沟斜疝,于1991年经被告A县医院外科治愈并出院。2013年12月19日张某与王某在A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年王某未受孕。2015年9月开始,张某夫妇在A县医院、汉中市、西安市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张某于2016年经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梗阻性无精症。张某认为是其2岁时在A县医院做双侧腹股沟斜疝手术导致输精管严重损伤。于2016年1月4日向A县医院投诉反映。因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张某诉致法院。经被告A县医院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法院委托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张某左侧输精管不通,右侧输精管缺失与行腹股沟斜疝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结论是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认为张某左侧输精管缺损、右侧输精管缺失客观存在,无法修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张某自2015年9月以来,因就医开支有医疗费11505.18元,交通费4315.80元,住宿费2647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张某父亲张某甲(1967年6月17日出生)是残疾人(肢体三级残疾),右肾被切除,系城镇居民。无劳动收入。张某母亲饶某甲1967年1月6日出生,现年四十九周岁,农民。张某有一弟张森,大二学生。张某本人为农村户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张某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A县医院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陕0728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A县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等经济损失243408.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A县医院自动履行了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3408.54元的义务。

原告张某、王某夫妇为了生育子女,于2016年10月11日到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做人工试管婴儿。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张某、王某夫妇为做人工试管婴儿,共花去医疗费38604.54元(其中张某1085.13元、王某37519.41元)、交通费5038元、住宿费9236元、误工102天。

原告王某于2017年11月6日在A县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长女名张某甲、次女名张某乙)。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是原告重复起诉;2、原告做人工试管婴儿所花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3、原告做人工试管婴儿生育的双胞胎女婴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观点一认为:2016年判决中没有试管婴儿费用,不属于重复起诉。试管婴儿费用应支持。因第一次判决支持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这次也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双胞胎女婴的费用。

观点二认为:2016年判决中虽然没有试管婴儿费用,但这次起诉中应严格审查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避免与前次判决中已经支持的费用相重合。试管婴儿费用也属于因医院诊治不当导致不孕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支持这笔费用。双胞胎女婴的抚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是丧失生育能力,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张某、王某夫妇为了生育子女,又到陕西妇幼保健院做人工试管婴儿,这仍然是因被告给原告张某行腹股沟斜疝手术的过错导致张鑫失去生育能力的原因引起的。现原告张某、王某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做人工试管婴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是重复起诉,而是对上次起诉后实际发生的法律客观事实存在的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相同,原告张某请求给付费用属于给付之诉,但是给付内容与前诉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属于重复起诉,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A县医院由于手术技术操作缺陷等过错,造成患者张某左侧输精管不通、右侧输精管缺失导致功能损害,致使原告张某、王某结婚后不能自然怀孕生育子女,理应赔偿人工试管婴儿医疗等费用,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是本案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所以被告A县医院应付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做人工试管婴儿的相关费用的部分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3、医疗事故中的侵权赔偿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损害赔偿,一类是消极损害赔偿。积极损害赔偿包括被害人一方支出与治疗有关的费用、丧葬费用及律师费用。消极损害赔偿是应得利益丧失。不管是患者死亡的情形,还是患者因医疗伤害后遗症使劳动能力的丧失或降低,都存在应得利益的丧失问题。应予赔偿的应得利益主要有误工补偿和逸失利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做试管婴儿生育的双胞胎女婴生活费,属于逸失利益。逸失利益又称未来应得利益。关于逸失利益的本质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将劳动能力丧失本身视为财产的损害,它认为对于被害人生命遭到侵害而丧失劳作能力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是劳作能力的丧失本身的损害。故原告张某是丧失生育能力的残疾,并非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故法院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李昊煜 吕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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