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肖像权侵权上诉状(钟汉良诉上海电视杂志社肖像权)
声明:本人不是饭圈及娱乐博主,法律从业人员,本期是肖像权相关案例。本文案例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钟汉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视》杂志社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1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钟汉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钟汉良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电视》杂志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杂志封面的肖像不属于合理使用,侵犯了钟汉良的肖像权。
1.《上海电视》杂志社使用钟汉良肖像并非出于公共利益。首先,案涉杂志并非公益性杂志,也并非向社会公众免费发放,消费者需支付对价才可获得杂志。其次,案涉杂志内存在大量商业广告,虽然该杂志作为上海电视类刊物发行,但与电视相关的内容较少。最后,《上海电视》杂志社有对外投资的经营活动。因此,其本质上属于营利性杂志,不具有公益性。
2.使用方式不属于“不可避免”的使用。首先,案涉杂志封面的肖像系钟汉良参加商业品牌赞助的活动宣传照,与案涉杂志中电视剧《锦心似玉》没有任何关系,电视剧系古装风格,但杂志封面为现代风格,且左手佩戴的手表为宣传时佩戴,本案中封面肖像照与刊内报道的内容无关。其次,案涉杂志封面人物形象占据了整个版面的2/3,不当放大了钟汉良的整体形象,并非不可避免使用。
3.从使用结果看,客观上造成了钟汉良肖像权的损失。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的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钟汉良从未对案涉杂志封面的个人肖像进行任何形式地让渡或授权,即使《上海电视》杂志社自“视觉中国”购买了案涉照片,若使用该照片,仍要获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或授权。
二、案涉杂志封面使用钟汉良姓名属于侵犯钟汉良姓名权的行为。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案涉杂志封面上,钟汉良整体形象元素占据2/3版面,此外,其姓名元素在封面也最为突出,此种设计让一般公众产生钟汉良是本期杂志封面人物的联想,也会产生其为该杂志拍摄封面的客观印象。
这种推荐效果在《上海电视》杂志社的淘宝店铺和新浪微博上表现得更为明显,线上的销售和宣传平台对消费者是否购买杂志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这种“姓名+肖像”的人格元素被人为捆绑和设计后,更有利于案涉杂志的促销和品牌的树立,但损害了钟汉良的人格利益。
三、本案获取钟汉良的授权具有现实性。
实践中,商业杂志的封面人物几乎都由公众人物作为背景图,杂志方获取封面人物的使用许可不仅是商业杂志的通常方式,并且该类许可杂志方也有能力做到,不仅不会增加其商业负担,还能体现其对他人基本人格权的尊重。
本案中,《上海电视》杂志社表示因为疫情原因,未联系到钟汉良及其经纪团队,但钟汉良的个人微博、工作室的官方微博都对外明确了工作邮箱,不会存在联系不到的情况。
四、本案中《上海电视》杂志社将《关于〈上海电视杂志〉隶属关系的函》提交法院,并未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五、一审法院将上诉期设置为1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海电视》杂志社辩称,不同意钟汉良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上海电视》属于公益性杂志。
《上海电视》杂志社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为上海XX集团旗下文化新闻出版单位,《上海电视》属于中共上海市XX宣传部领导下、面向全国发行的广播影视期刊,其办刊宗旨和办刊原则也表明其并非商业性杂志,而是新闻期刊。
报刊售卖是杂志纸质媒体得以运营的基本方式,内插产品广告是补贴办刊费用、减少财政负担的必要方式。《上海电视》发行主要通过邮局订阅(占比95%以上),同一年度每期杂志印刷量固定,不会因封面人物的不同而特意加大或减少印刷量。此外,《上海电视》一直持续亏损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出版发行,这都表明《上海电视》并非商业杂志,而是公益性文化新闻周刊。
二、《上海电视》使用钟汉良肖像和姓名的行为系为实施新闻报道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1.《上海电视》是上海宣传系统一大文化品牌,刊登节目预告,以文字并配以剧照的方式报道评论最新的影视剧节目成为《上海电视》的固有风格。本案中《上海电视》使用钟汉良肖像和姓名符合日常惯例。
2.《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肖像等。《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以及为艺术欣赏的目的,在必要范围内公开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案涉杂志内容系对钟汉良新剧《锦心似玉》的报道与宣传,在新闻报道中属于文化评论类稿件,刊登其剧照及生活照,其目的是为了实施新闻报道,不存在借用其形象进行商业推广的情形。
3.从影视类杂志的特点来看,必须使用大量图片,将钟汉良作为当期杂志报道文章的主要内容置于封面并放大的做法符合影视类杂志的通常做法。案涉杂志刊登了钟汉良两张剧照和三张现代照,其中三张现代照系其出席某商业活动的新闻照片,现场允许新闻媒体、艺人粉丝拍摄。这三张现代照十分贴合《锦心似玉》男主角钟汉良“温润苏感”的形象,《上海电视》选取这三张照片是合理且有积极作用的,且已经去除照片中的商业元素,不会给读者带去商业宣传的观感。综上,《上海电视》使用钟汉良参加公共活动的新闻报道图、剧照及其姓名,并在淘宝店铺和微博中进行宣传,均是为报道钟汉良及其新剧,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构成侵权。
三、案涉现代照购买于视觉中国网站,来源合法。
案涉三张钟汉良的现代照系视觉中国公开售卖,《上海电视》杂志社从其网站处购买并使用。《上海电视》自2013年起多次采访钟汉良,曾有13期杂志封面为钟汉良照片,钟汉良也认可这一模式,并多次提供签名照。
四、钟汉良诉请的20万元肖像权损失缺乏依据。
钟汉良并未举证证明《上海电视》使用其肖像和姓名给其带来的损失,事实上,《上海电视》的行为不但没有给钟汉良造成损失,反而扩大了其影响。
五、本案中《上海电视》杂志社将《关于〈上海电视杂志〉隶属关系的函》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提交法院,并未作为证据,提交过程也公开透明。
六、本案上诉期15天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公证书显示钟汉良将内地所有涉及的人格权纠纷维权全权委托给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根据此授权公证,钟汉良代理人负责法律文书签收,送达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上海电视》杂志社删除其所属的淘宝店铺和微博账户上所有侵犯钟汉良肖像权、姓名的照片;
2.要求《上海电视》杂志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钟汉良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犯钟汉良肖像权、姓名权的具体侵权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日,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及钟汉良审核认可;
3.要求《上海电视》杂志社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175元(2021年4月26日产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上海电视》杂志社使用了钟汉良照片。《上海电视》杂志社在《上海电视》杂志2021年第9期(总第1613期)使用钟汉良照片;淘宝店铺“上海电视杂志社”于2021年3月2日发布信息“亲,这些是我家新品,欢迎选购,么么哒”,信息下有一张涉案杂志照片;新浪微博用户“上海电视互动公社”(UID:1718417971)在2021年3月1日发布介绍《锦心似玉》中钟汉良演技的推介小文(共两句),推介小文下方为当期杂志照片一张;其中,在涉案杂志中有三张现代装照片和两张钟汉良出演影视剧《锦心似玉》时的剧照;三张现代装照片购买自“视觉中国”网站,共计使用4次:封面一张、目录页一张,杂志第14页和第17页各一张;在第14页和第17页照片右下角标明“图?视觉中国”;在淘宝店铺和微博上的照片内容为涉案杂志当期封面。
二、涉案杂志当期在封面页、目录页及正文页多次出现钟汉良姓名。涉案杂志封面有“钟汉良:时光温厚,且待我行——《锦心似玉》让人一面感慨‘太难了’一面笑出猪叫,‘真香’。”字样,目录页及第14页有《钟汉良:时光温厚,且待我行》字样,第15、16页为文章正文,其中多次出现钟汉良姓名。第15页正文前面有字样区别于正文字体、字体颜色、字号的按语,内容为:“《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后时隔近三年,钟汉良又一部电视剧作品《锦心似玉》腾讯视频上线播出。剧中,钟汉良拿捏刚好的温润苏感和元气满满的谭松韵互相映衬,每每同框,就被人大赞‘有原著内味儿了’。时光沉淀美好,岁月使人温厚。
他不仅贡献了一个和自己以往完全不同的角色徐令宜,而且让观众看到了他越发成熟的表演。”同时,一审法院确认钟汉良为本案争议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本案第一个焦点:钟汉良对于《上海电视》杂志社使用的3张现代装照片及两张剧照是否均享有肖像权。一审法院认为,钟汉良对于涉案照片均享有肖像权。理由在于:角色上会承载表演者的人格特征,人物剧照能清晰再现表演者面部形象特征,故表演者对角色形象上体现的个人形象即肖像享有肖像权。
本案第二个焦点,《上海电视》杂志社使用钟汉良照片是否侵犯其肖像权。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电视》杂志社未侵犯钟汉良肖像权。
第一,从影视类杂志的特点来看,其必须大量使用图片。电视节目的主要特点是视听合一、动态演示、直观性与感染力非常强,其观众一般为社会大众、普通百姓。作为传播、介绍电视剧集等电视节目的载体,电视类杂志必然图文结合,以让读者通过杂志更逼真地感受所传播和介绍的内容。否则,无从体现直观性。
难以想象没有图片仅有文字的影视类杂志能在世上出现并生存。如果对该类杂志中的图片使用均严格要求取得肖像权人同意及支付费用,则从费用支出的数额及报道的时效性考虑,此类杂志将寸步难行。
第二,从涉案杂志属性来讲,该杂志属于以娱乐文化类报道为主的媒体,杂志内容主要是对当时受关注的电视剧及相关人物、电视类娱乐节目等的评论、报道。
第三,从使用目的来讲,涉案杂志使用钟汉良肖像照片系为配合期刊文章《钟汉良:时光温厚,且待我行》报道、宣传《锦心似玉》剧集。
1.从发表时间上讲,期刊文章和图片与腾讯视频播出《锦心似玉》衔接。
⒉从内容上讲,⑴文章封面页大标题下特意注明小标题“《锦心似玉》让人一面感慨‘太难了’一面笑出猪叫,‘真香’。”表明对钟汉良的评论介绍系从剧集《锦心似玉》角度阐发;⑵文章的按语直接点明文章的内容围绕《锦心似玉》中钟汉良的表演展开;⑶文章分为三部分“为什么那么难还那么好笑”“小说人物总是能被他演活”、“努力成为最好的自己”,第一部分从《锦心似玉》开播后上热搜起笔,集中介绍剧情、分析男主特点,第二部分从介绍钟汉良演技角度,重点肯定钟汉良完美驾驭了《锦心似玉》中的男主角色,第三部分从钟汉良敬业的角度再次肯定钟汉良,可见,文章主要篇幅集中在剧集《锦心似玉》上。
⒊从图片选择上讲,其两幅剧照全出自《锦心似玉》,而3张现代装照片的选取,亦是因为该照片贴合《锦心似玉》男主“温润苏感”的人物形象。
⒋从演员与剧集的互动来讲,演员的演技水平、受欢迎度甚至其操守形象直接影响剧集的高低好坏,对演员的臧否从一定角度讲即是对剧集的臧否,对演员的传记评论即是从另一角度点评剧集。第四,从使用效果来讲,涉案照片和文字均未丑化、污损钟汉良,且系完全肯定、高度赞扬,对钟汉良公众形象有积极意义。第五,从使用方式来讲,在使用钟汉良照片及在涉案文章中,并没有利用钟汉良肖像做广告、商标,钟汉良照片及涉案文章中并无任何商业元素,未给读者产生以钟汉良肖像及姓名做广告、进行产品推荐的观感;
而且,从整体上讲,涉案杂志内页虽刊登商品广告(64页内页中,有两页为整页广告,另在共计14页的收视指南中有7页在页面右边角刊登了共计7种商品广告),目录页亦标有广告许可证号及广告经营主体,但此种广告经营是作为纸媒生存运营的方式存在。
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杂志使用钟汉良肖像系为宣传时新剧集《锦心似玉》的深度报道而配合使用,系对钟汉良肖像的合理使用。而《上海电视》杂志社在XX店XX店铺零售该杂志而使用;微博中使用钟汉良肖像亦是为公告、介绍当期杂志而使用,亦系对肖像合理使用。综上,从影视类杂志的特点、杂志属性、使用目的、方式、效果等方面考虑,《上海电视》杂志社使用钟汉良肖像系对钟汉良肖像的合理使用。同时《上海电视》杂志社在报道文章及其标题中不可避免出现钟汉良姓名,并非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钟汉良姓名权。
故,对于钟汉良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公众人物,其肖像、行为等涉及大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构成了社会大众生活的一部分,且公众人物的知名度与大众的关注和评论相辅相成。钟汉良作为公众人物,对于自身肖像被合理使用应当负有一定容忍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钟汉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海电视》杂志社未经钟汉良许可或授权使用其肖像及姓名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其肖像权和姓名权的行为,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争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涉及肖像权及姓名权纠纷,该两项权利均属于人格权利,因此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
在人格权编中,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先适用人格权特别规定,若特别规定无法完全涵盖,则需适用一般规定予以补足。本案涉及肖像权和姓名权两项具体人格权利,需首先适用肖像权和姓名权特别规定,若特别规定无法充分解决该案纠纷,则需适用人格权一般规定进行法律评价。
二、关于案涉杂志是否合理使用钟汉良肖像权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18、第101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钟汉良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依法享有肖像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然而,《民法典》第1020条又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上海电视》杂志社未经钟汉良许可在2021年第9期杂志使用了钟汉良三张现代装照片和两张《锦心似玉》剧照,钟汉良上诉称案涉杂志封面和内页对钟汉良照片的使用行为属于侵害其肖像权的行为,《上海电视》杂志社辩称其系为了艺术欣赏和实施新闻报道而合理使用照片,可以不经肖像权人钟汉良同意。
第一,关于案涉杂志封面对钟汉良照片的使用。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杂志封面设计不违反期刊封面设计的相关规范要求,选择杂志内的某一文章进行特别推荐,并将文章对象的照片当作封面照,符合新闻杂志的惯例;
其次,三张现代装照片系《上海电视》杂志社从视觉中国网站购买,支付了一定对价而获得;再次,作为杂志封面的人物照片,一般会进行一定比例的放大,以达到封面设计和传播的目的,此种放大符合新闻传播学的通用做法;
最后,在使用照片时,《上海电视》杂志社特意将其中的商业元素予以去除,实现单纯展示钟汉良个人形象的目的,履行了其注意义务。
第二,关于系争照片是否属于艺术欣赏。本院认为,案涉的三张现代装照片,系钟汉良参加商业活动时拍摄的公开照片,两张剧照系钟汉良出演《锦心似玉》影视剧中的剧照,上述案涉的五张照片均系已经公开的载有钟汉良肖像的照片。
根据法律规定,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可以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其中的“必要范围”严格限制了使用肖像的时间和空间。本案中,案涉杂志刊登了关于钟汉良主演的《锦心似玉》影视剧的评论文章和照片,通过邮局面向全国发行,通过《上海电视》杂志社淘宝官方店铺和官方微博在互联网空间上售卖和传播,显然超出日常生活中艺术欣赏的必要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为艺术欣赏在必要范围内可以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的情形。
第三,关于系争文章及照片、姓名是否属于“新闻报道”。本院认为,新闻报道主要是指新近或正在发生的,对公众有知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新闻报道按照题材一般分为典型性报道、综合性报道、述评性报道和批评性报道等四类。
其中,述评性报道是兼有消息和评论作用的新闻。《上海电视》杂志系刊登、传播影视类新闻资讯的期刊。案涉杂志刊登了评论文章《钟汉良:时光温厚,且待我行》,主要介绍当时正在播放的钟汉良主演的影视剧《锦心似玉》,评价了钟汉良的演艺生涯及职业特征等,属于实施述评性报道的行为。作为影视类杂志,在介绍影视剧及演艺明星的报道中为增加文章的可读性,让读者更加直观地了解相关作品内容,会不可避免地使用被介绍对象的照片,以加深读者和观众对报道对象的认知。
本案中,《上海电视》杂志社使用两张钟汉良在《锦心似玉》中的剧照,该剧照与文章内容高度相关,可以帮助读者了解钟汉良在《锦心似玉》中的具体扮演形象,属于“不可避免”的范畴。关于三张现代装照片,虽与影视剧《锦心似玉》无直接关系,但案涉文章在影视剧介绍之外,还介绍了钟汉良主演的多部电视剧,如《最美的时光》《何以笙箫默》《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等现代剧用以说明钟汉良多面的表演才能,使用现代照亦属应有之意,因此亦属于“不可避免”的范畴。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的情形,案涉杂志系合理使用钟汉良的肖像。
三、关于案涉杂志是否合理使用钟汉良姓名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12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钟汉良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然而,《民法典》第999条又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钟汉良上诉称《上海电视》系商业性杂志,其不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公共利益,即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具体是指具有公益性质、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认定《上海电视》是否服务于公共利益,需要审查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杂志社的性质。《上海电视》杂志社隶属于上海电视台和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部分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公益属性是事业单位存在的法理基础,其存在的目的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服务。在确保服务于公益目的的前提下,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获取经营性收入用于公益性服务。
本案中,杂志社存在对外投资行为,案涉杂志存在投放插页广告并通过淘宝店铺进行售卖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海电视》杂志社对外投资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能因此改变其公益属性,亦不能认定其为商业性主体。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发展,传统新闻媒体在履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本职的同时,适当承接广告业务,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行业惯例,亦并未改变其公益属性。案涉杂志发行通过邮局订阅,且每期印刷量基本固定,虽然通过淘宝店铺进行售卖,但未显著增加其销售量,在当下传统报刊亭数量不断减少的情况下,《上海电视》杂志社通过网络进行售卖系为零散消费者提供的新的购买途径,同样具有公益属性。
第二,杂志的办刊宗旨。本案中,《上海电视》自1982年创刊至今,其办刊宗旨为:遵循党在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人民大众服务的方向和“双百”方针,扩大电视节目的宣传,引导观众正确理解和欣赏文化娱乐影视节目,密切荧屏和观众间的联系,为促进电视文化事业繁荣健康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贡献。对于老上海人而言,“开门第8件事,去买上海电视”(前7件事是柴米油盐酱醋茶)的俗语亦凸显了《上海电视》为百姓提供文化生活服务的初衷。
第三,杂志的刊载内容。《上海电视》主要刊登电视节目预告,
以文字并配以剧照的方式报道评论最新、热点影视剧节目,介绍观众喜爱的演员日常花絮,并刊登照片。案涉杂志刊载有收视指南栏目,向社会公众提供上海XX电视台的收视资讯信息。刊发的评论文章,其内容主要是介绍影视剧《锦心似玉》及其主演钟汉良在剧中的表现,还评述了钟汉良的演艺生涯及职业特征,从而帮助读者全面认识影视剧《锦心似玉》及其主演钟汉良。此外,案涉杂志刊载的文章、照片也并未歪曲、丑化钟汉良的个人形象。至于在案涉杂志的封面和文章配图中,用显著的文字标明钟汉良的姓名,的确起到引发受众注意的作用,但此种对姓名的设计和使用,符合期刊杂志封面人物的惯常表达方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海电视》服务于公共利益,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钟汉良的姓名。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系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为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利,在判断其侵权是否已经成立、是否需要人民法院提供权利救济、如何认定侵权人民事责任等问题上,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关于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本案中,钟汉良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其个人工作和生活近况会受到一定社会关注。与普通民众相比,社会公众人物占有公共资源更多,对外界的关注和讨论的容忍度应当更高。出于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和监督,对其行为进行适度的评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上海电视》杂志社系案涉杂志的出版方,案涉杂志为新闻媒体,通过刊登新闻资讯、评论文章等方式为社会大众提供文化产品。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相关人格利益产生冲突时,为了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钟汉良应当允许《上海电视》杂志社在合理范围内以合理方式使用其肖像和姓名。
第二,关于影响范围。《上海电视》杂志社为面向全国发售的公开期刊,并在其官方淘宝店铺进行网络售卖,在其官方微博进行宣传,影响范围较广。但案涉杂志对钟汉良肖像和姓名的使用起到了积极宣传钟汉良及其主演影视剧的正面效果。
第三,关于过错程度。《上海电视》杂志社与钟汉良有过数次合作,将钟汉良照片作为杂志封面进行推荐和宣传。案涉文章的作者为专业记者,亦曾多次采访钟汉良,撰写过多篇关于钟汉良的正面报道文章。本案中,案涉杂志使用钟汉良肖像和姓名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介绍钟汉良新剧,符合双方之间的合作习惯,不具有以此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故意。从权利人知情权的角度出发,《上海电视》杂志社未及时告知钟汉良使用其肖像和姓名的事实,尚有改进之处,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第四,关于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本案中,案涉杂志刊登了评论文章《钟汉良:时光温厚,且待我行》,并使用钟汉良两张剧照和三张现代装照片及其姓名,其中,三张现代装照片购买自视觉中国,并将原图中的商业元素去除。其目的主要是为文章配图,详细介绍该影视剧及钟汉良本人。通过在杂志封面使用大幅肖像照片并加上其姓名的方式,在客观上起到扩大宣传钟汉良本人和当期杂志的目的。在行为后果上,未歪曲、丑化钟汉良肖像和姓名,没有造成负面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虽然《上海电视》杂志社未经钟汉良许可在杂志中使用其肖像和姓名,但综合考虑《民法典》中肖像权和姓名权保护的相关因素,本院难以认定《上海电视》杂志社的行为属于侵害钟汉良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故其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本案中《上海电视》杂志社将《关于〈上海电视杂志〉隶属关系的函》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提交一审法院参考,并未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交,故一审法院未安排质证,并无不当之处。此外,本案的公证书显示钟汉良将内地所有涉及的人格权纠纷维权全权委托给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上海电视》杂志社对此公证书也不持异议,故钟汉良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北京市,一审法院设定本案上诉期为15天,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创造性地设置了人格权编,彰显了法律对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重视和保障。与此同时,新闻媒体担负着重要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公共使命,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在纯粹报道新闻的媒体之外,为人民群众提供丰富多彩文化产品的娱乐资讯类媒体亦不可或缺。
演艺明星作为社会公众人物,享有法定的人格权,在享受社会关注给其带来的诸多便利之外,应当在具体权利行使的过程中为公共利益让渡部分权利,理解并支持新闻媒体对其人格权的合理使用。本案中,若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会打破法律保护个人人格利益和支持新闻自由之间的平衡,使包括《上海电视》在内现行出版发行数十年的全国众多文化新闻类刊物举步维艰,无法全面及时满足人民群众对影视类文化新闻的了解和欣赏,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89元,由上诉人钟汉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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