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 再生资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在废旧物资行业,加工生产单位在向废旧物资企业购进废钢等材料时,可以向其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但也存在向散户收购的情况,这时,所收购的货物通常无法获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因此而导致税负过重。为了避免税负过重,收购企业往往会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要求散户从其他企业为收购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能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风险。
案号: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一、基本案情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任辽宁A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经理期间,为了取得该公司购进废钢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伙同原任A公司一部长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货商王某甲在与葛洲坝B(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甲分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金额57189307.19元,税额9722182.23元,价税合计66911489.42元,A公司将取得的1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以17%的税率入账抵扣,抵扣税款金额9722182.23元。
2016年11月份,A公司从王某甲个人手中购买废钢,因王某甲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高某某、李某某与王某甲协商,由A公司支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在李某某的安排下,王某甲找B公司甲分公司协商开票事宜,后王某甲找到葛洲坝B(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乙,王某乙向葛洲坝B(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丙(另案处理)汇报该业务,王某丙安排B公司甲分公司总经理梁某某(另案处理),后双方商定,以王某甲与B公司甲分公司签订买卖废钢协议,再由A公司与B公司甲分公司签订**废钢6万吨的购销合同(实际吨数以磅单为准),并进行公对公虚假走账,由王某甲将废钢直接送到A公司送废钢,B公司甲分公司从获取价税合计额13%的开发费,2019年12月30日,B公司甲分公司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金额105368794.38元,税额17912695.04元,价税合计123281489.42元。
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因王某甲只从黑龙江、吉林、辽宁等地郭某某等49人手中购买废钢35200.38吨,后A公司作废7组增值专用发票,B公司甲分公司实际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
按照事先的约定,2017年4月至5月,A公司(473712******425370)分17笔将虚假货款打到B公司甲分公司对公账户(122900******12913)上,B公司甲分公司扣除8,785,939.2元开票费,按照事先的约定,B公司甲分公司将剩余货款分别打到王某甲(622848******5140773)、王某丙(622848******0034878)、马某某(621336******3557662)的个人农业银行卡上,再由王某甲按照事先约定支付给散户货款。
二、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三、实务体会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二条当中也表明了“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在本案中,王某甲是以B公司甲分公司的名义和A公司进行经营,B公司甲分公司是纳税人,而且B公司甲分公司向A公司收取了货款,B公司甲分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税法中挂靠经营行为的规定,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情形,因此,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本案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涉案行为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没有犯罪事实,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 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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