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效力规定理解与适用(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续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 意思表示,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是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
(三)意思表示的生效
(1)概述
一般而言,意思表示生效将导致法律行为成立,是判断法律行为产生约束力的时点。
本条将意思表示分为“对话方式”和“非对话方式”,其本意在对话者之间可直接交流表达,而非对话者之间须借助媒介而间接表达。
原则上,对话是在场者之间的当面交谈,但如果通过电话视频、网络即时通信工具等实时交谈,虽远隔千里,却近在咫尺,可归入对话形式中;反之,当事人虽同时在场,但面对面以纸条或书面传达信息,仍应适用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规则。
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确定,按意思表示的发展过程,理论上有四种方案:
一是表达主义,即表意人的意思决定一旦具备外在形态(如信件写完),意思表示就生效。其缺点很明显,如果此时生效,则表意人无法再对其意思表示进行控制,而表意人可能需要修改,甚至根本不想使其产生效力。
二是发出主义,即意思表示发出后即生效。其缺点是意思表示在途中的风险(如信件丢失)由相对人承担,例如终止租赁合同的信件并未到达,但终止也会生效,而相对人可能对此一无所知。
三是受领主义(或到达主义),即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处生效。据此表意人承担在途风险,相对人仅承担意思表示虽已到达但对此不知情的风险。
四是了解主义,即相对人必须感知了解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才生效。由此相对人承担的风险最轻,他只需承担错误理解意思表示的风险。但表意人此时比较被动,因为何时生效完全取决于受领人的了解。
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采了解主义;非对话方式采受领主义(到达)。
(2)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了解生效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仅规定要约到达生效,未考虑到对话方式的要约,但理论上认为对话方式要约,因要约的发出与到达是同时,原则上即生效。而本条第一款明确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通常情况下,表意人说出的意思表示受领人可以了解,但受领人可能没有注意或者听力有问题,而未听清楚,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就成为问题。理论上采取"修正的了解主义"来应对,即表意人原则上须使受领人知悉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明显有疑问,表意人则应尽力使受领人获悉意思表示。如果表意人未尽努力,则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如果表意人以合理方式作出了意思表示,且他可以信赖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可被理解的,意思表示即为到达,除非受领人即时表达并未听悉,或者受领人存在听力障碍而表意人置之不顾。
了解主义不仅适用于在场当事人之间的即时谈话,而且通过电话、视频、网络聊天工具(包括文字和语音)进行的即时语言交流,也可构成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适用了解主义。我国司法实践认可,以短信息、微信进行要约的,属于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如果未即时承诺,则要约失效。
(3)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到达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我国《合同法》对于要约和承诺早已采纳到达生效原则,这也符合国际条约的通行惯例。本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延续了到达主义。意思表示的“到达”按民法通说理解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意思表示已进入受领人的支配范围;二是置于受领人通常情况下可以了解的状态。例如,解除的通知信函于工作时间投入相对人的信箱可认为到达;如果解除的通知于夜间11 点投入信箱,则不可期待受领人半夜开箱取信,应认为于次日到达。
意思表示可经由中间人转达。此时,到达之判断应区分不同的中间人形态;一是受领代理人。因代理行为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意思表示达到受领代理人即到达本人。二是受领传达人,是指有权接受意思表示之人,如家庭成员、办公室职员,相当于受领人的"活信箱"。三是表示传达人,意思表示交与传达人或向其说出由其传达,直至传达到表示受领人才算是到达。
(4)数据电文形式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本条第二款与此略有区别,其一,增加“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二,关于“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而非《合同法》中“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本条原则上也是到达生效,但应进一步区分∶一是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二是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5)到达的障碍
意思表示可能因为受领人的行为而不能到达或延迟到达,此时发生到达障碍问题。具体可分为如下情形∶
第一,受领拒绝。对于意思表示到达构成何种情形,应视受领人是否有权拒绝而定。如果受领人有权拒绝,例如表意人出言不逊而受领人离开房间或挂断电话,则意思表示未到达。如果受领人无权拒绝,将构造到达的破坏,意思表示即使未进入受领人的控制范围,也被视为在它本该到达是时间生效。此处应用的理论是类推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拟制。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受领设置瑕疵或欠缺,是指受领人受领设置缺乏或有瑕疵,如未提供通信地址、传真机出现故障、电子邮箱已满等。理论上采取较有弹性的方式处理这些情况,一方面,受领设置有瑕疵时,不可合理期待受领人知悉,表意人除非继续以可能的方式尝试送达,否则意思表示不发生达到的效力。另一方面,表意人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如果他选择继续以恰当方式送达,无论何时精意思表示送入受领人支配领域并可合理期待受领人知悉,则拟制该意思表承适时到达,不构成迟延;如果表意人反悔,则可以停止继续送达,不必拟制意思表示已到达并受其拘束。
(6) 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到达
如果意思表示到达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处则向无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有效。因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必要的知悉能力,因此须由其法代理人受领。
如果意思表示到达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也要由法定代理人受领,但果意思表示给限制行为能力人带来纯粹的法律上利益,或法定代理人已经抑或追认,那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到j时生效。例如,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合同要约,仅使其取得法律上承诺资格,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意思表示可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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