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鱼低价卖东西是否构成侵权(闲鱼等旧货平台如何维权)
3.15来临之际,江苏省高院发布十大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希望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醒广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依法诚信经营,共建和谐美好的消费市场环境。下面选取的是网络二手交易、微商的案例,希望网友在使用网络进行购物消费的时候多多注意。
案例
出卖人以经营者身份在闲鱼等旧货交易平台销售
产品构成欺诈的,买受人可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原告张某某在淘宝闲鱼网店被告王某处购买二手苹果iphone6s PLUS 32G手机一部,店家提供的手机电脑助手检测照片显示该手机:未越狱,已激活,模型号为MN3Q2CH/A,设备串号为354989075986857,序列号为FCJTP10ZHFM2。在购买前沟通中,店家对该手机描述为:纯原机、撤柜展示机、无维修、序列号没有纳入保修等。张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收到设备序列号为FCJTP10ZHFM2的苹果手机一部,并于当日确认收货付款。收到货物后,张某某发现所购手机存在维修记录,无法升级系统等问题。因此,原告张某某与淘宝网及被告王某交涉反映情况,但未能妥善解决。故张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某在二手交易平台上出售苹果手机,从其与张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可知,其并不是在处置自己闲置不用的物品,而是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人,即系经营者,而其在明知自己向张某某出售的手机存在维修且无法升级等情况下,却告知张某某该产品为纯原机、无维修,导致张某某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并作出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王某的这一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遂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退还货款2750元并支付赔偿金8250元。
点评
“闲鱼”APP本身是一个二手交易平台,用于处置闲置不用的物品。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等法律处理相关民事争议,不认定出卖人属于销售者。但“闲鱼”并非法外之地,现在部分商家利用该APP进行销售经营,在出现纠纷后又以其并非销售者进行抗辩,以此规避法律责任。法院结合购买双方的聊天记录等内容认定被告王某系销售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并判决王某作出惩罚性赔偿是正确的。认定经营者的身份不能拘泥于销售平台的性质,如果出卖人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则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经营行为予以规范。
案例
销售者通过微信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
被告郁某系“微商”,经常在其朋友圈推送女性内衣。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3月5日先后从被告处购买了三套内衣,第一套在冷水中洗涤未发现异常,第二套、第三套在温水中洗涤出现浓重异味,再次洗涤也未能消除,遂怀疑衣服质量出现问题,对包装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出售的内衣无厂名、无厂址、无吊牌。向被告反映后,被告称内衣系厂里自产自销,所以没有吊牌,并且拒绝退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货款。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套内衣,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表示必须真实,并且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内衣并无任何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签标识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的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明知上述产品无相应的标签标识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经核算,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为348元,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044元。
点评
微商是随着微信普及而兴起的通过微信软件销售产品的商家,微商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定标准,不得存在欺诈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然称其产品系厂家内部供货,该产品也必须满足《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商品未有相应的产品标示,应当为不合格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明知上述产品无相应的标签标识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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